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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正**限公司与北京宏**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定正**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保**公司起诉称:保**公司按照宏**司要求加工各种塑料袋制品,保**公司加工完毕后送至宏**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进行交货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账期三个月。自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保**公司按宏**司要求多次发货,但宏**司至今仍有282973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货款,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宏**司支付货款282973元;2、宏**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宏**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至4月20日,宏**司作为甲方与保**公司作为乙方先后签订11份《塑料袋加工合同》,约定:所加工包装袋名称为塑料袋,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收货地点进行交货验收,货到账期三个月(按送货的实际数量及时间、凭增值税发票结款)等。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4年12月30日,宏**司向保**公司发出《往来余额对账单》,载明:截至当日宏**司实际账款为227973元,如确认无误请双方加盖公章。

2015年4月30日,宏**司拟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偿还所欠保**公司包装袋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宏**司所欠包装袋费贰拾捌万贰仟玖佰柒拾叁元整。

庭审中,保**公司表示因双方对账目有争议,故保**公司未在《往来余额对账单》上盖章;因保**公司不同意债权转让,故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该债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2015年4月30日后,宏**司未支付过欠款。

上述事实,有保**公司提交的《塑料袋加工合同》及送货单、《往来余额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公司与宏**司之间签订的《塑料袋加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则宏**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期支付货款,现距最后一次供货日期2014年4月26日已远远超过三个月账期,宏**司于2015年4月30日确认拖欠包装袋款的金额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价款并自账期届满之日起向保**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正**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二千九百七十三元;

二、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正**限公司利息(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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