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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秦**等与青岛**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秦**、于**、左*慧诉被告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职权追加秦**、于**、左*慧作为本案原告。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告秦**之委托代理人于**、原告于**,被告顺**司委托代理人张*、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左*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功诉称,其父左永起系被告雇员,2010年5月31日因工作期间劳累过度导致心源性猝死,后被告支付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6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800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于**认可原告左**上诉诉讼请求及理由。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原青岛顺峰**路分公司2013年7月停业,2014年注销,此过程中员工遣散,店面关门,对社会形成足够的公示效应,且公司在法定指定报纸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公告期满也没有收到原告方的任何要求;原告左**当时作为公司员工,也属于被遣散人员,办理离职手续时也没有向公司提出其他要求,故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而且事发当时已经给付原告秦**10万元,解决完毕。死者为退休后返聘,属于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其公司对死者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左*起1950年4月7日出生。2010年1月左*起入职被告顺**司为投资人的原青岛**限公司山东路分公司,从事员工宿舍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5月31日凌晨,左*起在其工作地点突发疾病,送至中**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病历记载为“心源性猝死”。

查明,原青岛顺峰**路分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注销。

庭审中,原告左**提交(2010)李*初字第21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左**与左**系父子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秦**、于**提交结婚证及青岛市李沧区**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左**、秦**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当时于**尚未成年,其与左**、秦**共同生活,与左**形成继父子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关于抚养关系的描述不成立,当时其年满17周岁,有劳动能力。

原告左奎功提交人员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主张左*起从原单位内退后于2010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属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左*起出事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单位为劳务关系,且左*起入职填表时表示无重大疾病,心脏病也标注“无”,而其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是因本身具有心脏疾病导致的,其隐瞒自身病情,存在过错。

被告顺**司提交原青岛顺峰**路分公司注销核准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场地移交相关附属文件,主张左*起当时所在的原青岛顺峰**路分公司2013年7月已经关店并移交给业主,于2014年2月19日注销,主张原告已经超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青岛顺峰**路分公司投资人为本案被告,被告应承担其分公司的责任。

被告顺**司另提交要求赔偿通知函复印件并申请证人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当时处理左永起死亡一事的过程以及原告秦**向公司正式提出了赔偿要求,公司与其私下和解给付10万元。经质证,原告秦**认可要求赔偿通知函系其签署的,但被告并未给付其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入职登记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被告提交的注销核准通知书、汇报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左*慧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左*起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及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故本院不能确定左*起与左*慧是否存在继父女关系及是否形成亲属关系,故本案中不将左*慧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处理,左*慧若认为有必要可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原告左*功系左*起儿子,原告秦香基系左*起妻子,原告于文*与左*起形成继父子关系,均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左*起在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时入职原青岛顺峰**路分公司工作,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生前已与原青岛顺峰**路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左*起入职时已近60周岁,原青岛顺峰**路分公司在未明确左*起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安排其从事夜间保安工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顺**司作为原青岛顺峰**路分公司的投资人,应在该公司注销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顺**司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称已支付原告秦**1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左*功称其在原青岛**限公司山东路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期间不断向该公司要求赔偿,此后原告也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本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计算20年为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亲属去世必然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故被告顺**司应赔偿原告158176元(765880元×20%5000元),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秦**、于**经济损失158176元;

二、驳回原告左**、秦**、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9元,由原告左**、秦**、于**承担9477元,被告顺**司承担2332元(此款原告左**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左**)。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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