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光大国际**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答辩:由叶**签字的《情况说明》可知,涉案争议劳务报酬已经通过《情况说明》结算,且载明此工资纠纷可以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此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叶**的权限,分别由上诉人出具并盖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以及(2014)宁*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商民申字第01002号民事裁定书互相佐证,故其有权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载明欠款数额和约定管辖条款的《情况说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查,陈**与光**司邹*魏桥工程项目部曾签订有《聘用合同》,陈**受聘为生产经理,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其需承诺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和施工经验,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遵从项目部负责人的指挥。嗣后,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光**司绘付劳务报酬合计4454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诉讼费用。二审期间,本院曾组织双方公开听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自的代理律师张**、叶*均到庭参加听证。

陈**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主要有:1、双方签订于2012年9月14日的《聘用合同》。该合同载明陈**受聘于光**司在邹*的工程项目部,岗位为生产经理,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2、落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31日,有叶**签字且加盖有光大国际建设工**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五个月工资共计五万元。3、由叶**签字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5月20日的两份《情况说明》,均言明陈**系生产经理、项目管理人员,在邹*工地负责施工管理,分别欠工资95000元和40000元,陈**有权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4、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有叶**签字的《情况说明》。载明陈**至今未与光**司解除合同关系。5、本院(2014)宁*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据以佐证叶**有权代表光**司对外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宜。

光**司提供的证据有:1、光**司北京丰台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企业信息网上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据以证明公司的负责人是李**,而并非叶**;2、付条及领款单各一份,据以证明〈〈欠条〉〉所涉的工资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分析涉案的〈〈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虽然光**司关于《欠条》中所涉的50000元工资已经支付的主张,需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查明认定,但因陈**诉请所涉及的争议标的金额共计445400元,即使将叶**签字的两份《情况说明》认定为工资欠条,连同光**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中所涉金额,共计仅185000元,与陈**所主张的争议标的金额仍有20余万元的差额。此差额部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凭证予以确认,应认定为涉及劳动关系和其他争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陈**将此一并起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及审理中应及时向当事人予以法律释*,对符合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审理,对涉及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先行申请仲裁,而不应一并立案受理及审理,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