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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有限公司与王**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王**在一审法院诉称:王**、王**的儿子王**于2000年4月4日出生,2014年5月7日到云**斋公司工作,任服务员一职。2014年7月28日王**在工作时与同事发生纠纷,被打死,云**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至今只支付了50000元赔偿金。现王**、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云**斋公司向王**、王**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差额75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斋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云**斋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王**来云**斋公司工作时隐瞒了实际年龄,云**斋公司对王**是童工并不知情。云**斋公司对王**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现云**斋公司没有过多的资金可以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00年4月4日出生,系王**、王**夫妇之子。2014年5月7日王**到云**斋公司工作。2014年7月28日晚王**在与同事刘*(1998年11月19日出生)发生冲突后死亡。2015年4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海检未刑不诉[2015]10号不起诉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两人在餐厅洗碗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刘*使用拳头击打王**胸部两次,后二人被拉开,王**被拉开后出现站立不稳、呼吸困难等症状,并滑倒在洗碗池旁,后999急救车赶到案发现场将王**送至医院,当晚21时20分左右医院确诊王**死亡;经依法鉴定,王**身体机械性外力所致损伤为左颞部短条状划伤、右肘片状挫伤和右侧胸锁关节上侧小片状肌肉出血,均损伤轻微,为非致命性损伤,王**属于胸腺淋巴体质猝死;故认为刘*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不具有伤害故意,且主观上无法预见到王**的特殊体质及死亡结果,也不存在过失不构成犯罪;最终决定对刘*不起诉。海淀检察院同时还在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中指出,案发时王**与刘*二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因此云**斋公司涉嫌雇佣童工,依照《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应当一次性对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为查明王**与刘*打架的具体原因,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了该案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显示:公安部门讯问刘*打架的具体过程,刘*回答:“2014年7月28日20时30分我与王**在后厨的洗碗间准备擦盘子,当时王**手中拿着一块擦盘子的布,王**将布扔在桌子上并对我大声嚷,让我赶紧,我说擦就擦呗,就骂了一句‘妈了逼的’,随后王**也说了一句‘妈了逼的’,当时我俩就骂起来了,骂急了以后我俩就打起来了,打了不到一分钟,白**就把我俩拉开,我和王**刚分开以后王**就倒在了地上…。”公安部门接着讯问刘*为什么打架,刘*回答:“因为工作方面上的问题,王**大声对我嚷,让我擦盘子,我认为他没有权利命令我干活,所以我骂了他一句,随后他也骂我,后我俩就打起来了。”公安部门接着讯问刘*打架的时候都有谁在场,刘*回答:“刚开始打的时候有我、王**、洗碗的大叔,在打架过程中白**也过来了。”询问笔录显示:公安部门询问云盛艺古斋餐厅洗碗工李**打架的具体过程,李**回答:“2014年7月28日晚上20时许,我正在后厨的洗碗池处洗碗,王**坐在我旁边的一个塑料桶上睡觉,当时正是工作期间。这时刘*来到后厨,看见王**正在睡觉就跟王**说:‘这么忙你还在这睡觉!’王**抬头什么话都没说冲上去就用双手抱住刘*的脖子。刘*个子比王**高一些,刘*见王**抱他脖子,他就用头顶住王**的前胸并用双手也抱住了王**的脖子…。”公安部门接着询问李**刘*与王**因为何事发生冲突,李**回答:“因为刘*说了一句王**工作时间睡觉的事,王**起身就抱住刘*脖子,刘*也抱住对方的脖子,双方就扭抱在一起。”

另查,2014年8月6日云**斋公司与王**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云**斋公司先向王**赔偿丧葬补助费500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8720元、责任赔偿款26280元,共计50000元,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履行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多退少补。云**斋公司向王**支付了上述50000元赔偿款。

王**、王**以要求云**斋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二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二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公安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申诉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王**在为云**斋公司工作期间未满十六周岁,故云**斋公司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非法使用童工。根据不起诉决定书、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的事实,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为工作原因与同事刘*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诱发自身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属于视同工亡的情形。云**斋公司构成违法使用童工造成死亡。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云**斋公司应向王**的直系亲属王**、王**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为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经核算,赔偿金共计808650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50000元,云**斋公司尚需支付差额75865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北京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王**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差额七十五万八千六百五十元。

上诉人诉称

云**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王**、王**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王**应聘时故意隐瞒了实际年龄,云**斋公司不应承担违法使用童工的相应责任;2、王**与刘*发生冲突并不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对王**不应适用工伤赔偿;3、王**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云**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云盛艺古斋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没有隐瞒实际年龄,其由于工作的原因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矛盾,引起了身体自发疾病,应当视为工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云**斋公司主张,王**应聘时故意隐瞒了实际年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不起诉决定书、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王**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刘*发生争执,诱发自身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属于视同工亡的情形。云**斋公司违法使用童工,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云**斋公司应向王**、王**给予一次性赔偿差额758650元,对云**斋公司不同意支付一次性赔偿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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