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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我到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伟**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工资、奖金22022元;2、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个月工资补偿11011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33元;4、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781元;5、返还2012年12月支付的押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伟嘉**司辩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赵**未到公司上班,我公司不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我公司已提前通知了赵**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我公司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对于赵**主张的核算基数不认可。赵**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其可自行安排工作,不存在未休年假情形。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赵**入职伟**公司,担任反刍料销售经理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2012年,赵**月基本工资4000元,自2013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5000元。伟**公司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赵**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伟**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另查,赵**执行不定时工时制。

赵**主张,伟**公司每月除支付其基本工资外,还有奖金;奖金是根据销售饲料情况确定的,伟**公司规定销售每吨饲料均有相应的分值,每月按照销售的吨数核算分值,每分值奖金为10元;奖金的支付方式及周期与工资相同。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18日。伟**公司从未通知过其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其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8日到期终止。另外,其每年应休5天年假,其从未休过年假。2012年12月,伟**公司给业务员配备卫星定位手机,要求每个人交1000元押金,伟**公司未出具收据。

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赵**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另该记录中显示伟嘉**司每月均以差旅费的名目向赵**账户汇入款项,金额不固定。同时赵**表示差旅费就是奖金。伟嘉**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差旅费就是差旅费。赵**提供2012年反刍料营销人员绩效考核办法及奖金统计表,2013年反刍料销售政策及奖金、费用工资表预算,2014年反刍料销售政策及奖金、费用工资表预算。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未显示有伟嘉**司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伟嘉**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赵**提供手机定位管理说明。该说明显示定位手机每部押金1000元。该说明为打印件,未显示有伟嘉**司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伟嘉**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伟**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奖金的规定,只报销差旅费。其公司每月凭票给赵**报销上个自然月的差旅费。赵**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30日。其公司于2014年12月口头通知赵**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赵**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可自行安排工作,不存在年假。其公司确实给赵**配备了卫星定位手机,但公司未收取押金。

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月报销费用表。该表显示有伟**公司批准的赵**差旅费报销费用的情况。赵**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费用就是奖金,用差旅费的名义冲抵。

赵**以要求伟**公司支付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一个月工资补偿、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返还押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伟**公司支付赵**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工资8218.39元;2、伟**公司支付赵**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伟**公司支付赵**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4、驳回赵**的其他仲裁请求。赵**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92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奖金一节。赵**虽主张其工资包括奖金,但针对该主张,其提供的销售政策系打印件,未显示有伟嘉人公司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伟嘉人公司对于该政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嘉人公司与赵**就奖金曾进行约定。另赵**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虽显示每月伟嘉人公司以差旅费的名目固定向其账户内汇入款项,但伟嘉人公司提供了报销费用表,以证明差旅费报销的存在,故银行交易记录亦不足以证明伟嘉人公司以差旅费的名义实际支付了奖金。综上,赵**就其工资构成中包括奖金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赵**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一节。伟**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赵**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采信赵**的主张,即赵**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18日。鉴于伟**公司仅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故伟**公司应当支付赵**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工资。

关于劳动合同终止一节。伟**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曾提前30日口头通知赵**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针对该主张,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赵**亦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赵**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伟**公司理应支付赵**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伟**公司主张赵**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所以不存在年假,伟**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赵**就其入职前的工作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明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赵**自2013年2月19日起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鉴于伟**公司未安排赵**享受年假,故伟**公司应支付赵**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押金一节。赵**就伟**公司收取其押金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赵**要求伟**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期间工资八千二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

二、北京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

三、北京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五千元。

四、北京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二O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

五、驳回赵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伟**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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