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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事务所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恒治律所)与被告光大国际**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治律所的负责人王*、被告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治律所诉称:2013年1月,民工为向光**司追讨在山东邹平县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聚众上京游行请愿,光**司委托恒治律所代理处置非诉相关事务,并订立《民事代理协议》,同时约定律师服务费的标准。光**司当时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尚余18750元未付。后经北京市公安局督办,代理律师与北**建委不断调解,聚众民工撤离北京,案件结束。但是,光**司对于剩余的律师服务费未按照协议履约,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光**司向恒治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8750元及滞纳金(以18750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光**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辩称:如恒治律所确实有证据原件,可由法院进行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光**司(甲方)与恒治律所(乙方)签订《民事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安徽**限公司在北**总公司聚众闹事问题一事,委托乙方代理进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其中: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律师作为甲方与安徽高远等人在光**公司聚众闹事问题的代理律师。第五条,1、立案基础费,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案件基础费2万元;2、律师代理费,依照涉案财产总额1000余万元,按0.5%的比例收取;4、税费,前1、2款约定的费用未包含税务等费用,税费作为律师服务费的一部分约定由甲方负担,计算方式为:总费用×12.5%。第七条,补充条款:因施工双方对工程结算欠款数额争议范围很大,初步约定此项服务费按总计7万元+税费计算执行。庭审中,光**司认为税法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税费负担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当事人不能自由对税负进行约定,故该规定无效;同时认为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酌情降低。恒治律所则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总费用不含税总共是7万元,税费按照协议第5条第4款计算为8750元,该税费并非税法中规定的税,而是包括其他一些管理上的费用。

为证明履行法律服务工作的情况,恒治律所提供了两份举报材料:1、2012年12月29日,代理律师王**为撰写的致**安部领导及北京市公安局领导的《首都北京发生非法拘禁我公司人员已被扣押已逾48小时急盼**安部门解救》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在安徽**务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光**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控制的情况下,光**司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请求处理;2、2013年1月4日,代理律师王**为撰写的致姜**副局长的《紧急求救》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就安徽**务公司相关人员绑架光**司人员一事,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解救。

2013年3月15日,恒治律所出具的《关于高远公司北京聚众一案结案报告》显示,至2013年2月7日,全部高远人员清理出光**公司办公楼,聚众事端结束,历时约40天;2013年2月3日光**司牛**主任在欣*都酒店临时给付*律师6万元,该6万元不是预支案件办公及差旅费,是高远北京聚众案的律师费。庭审中,双方认可已支付6万元律师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治律所提交的民事代理协议、举报材料、结案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治律所与光**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关于法律服务费用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服务费用的总金额为7万元加上12.5%的税费,因此对于光**司主张该税费约定违反税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计算拖欠费用的滞纳金问题,首先,在光**司已支付6万元的情况下,实际拖欠恒治律所的费用为18750元;其次,在双方未约定支付服务费时间的情况下,在恒治律所完成委托事项后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结案报告可视为催收服务费余款的行为,因此恒治律所主张从同年3月16日起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再次,在恒治律所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每日0.5%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光**司要求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因此,对于恒治律所要求光**司支付律师服务费余款及其滞纳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光大国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其滞纳金(计算标准:以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治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原告北京**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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