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发银**广渠门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京广渠门支行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柴*、张*及人民陪审员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20746.0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暂算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7977.46元、罚息1748.97元、复*223.86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行个人对账单。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38广发消贷字第00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1.5%,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借款放款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须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除另有约定外,在被告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原告有权决定被告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120746.02元、利息7977.46元、罚息1748.97元、复利223.8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行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广渠门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零七百四十六元零二分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五月五日的利息为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角六分,罚息为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九角七分,复*为二百二十三元八角六分;自二○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含保全费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