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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国国际贸易**大酒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贸易**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大酒店)、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在一审中起诉称:许**于2011年9月19日到国贸大酒店工作,2012年6月18日后和任何单位都没有劳动合同,许**一直在国贸大酒店工作。2013年7月16日,许**被无限期放假不发工资。国贸大酒店把许**的月工资给了凯**司的老板,让凯**司老板给许**代发工资,许**的月工资是2750元,凯**司每月占有许**的工资380元,许**每月工作30天没有休息日,每天工作8小时40分。许**和国贸大酒店还有劳动关系。因此,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要求国贸大酒店给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补发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12个月工资差额10560元;3.要求补发2013年4月份上班受伤的医药费共计336.35元;4.要求补发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3日假条工资937.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中,许**向国贸大酒店主张的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医疗费、2013年4月8日至23日工资等请求已经京朝劳仲字(2013)第09571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40044号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50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3720号民事裁定书处理,许**再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许**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官让我鉴定第三方不服最低工资标准的假劳动合同,凯**司出证证明许**2012年7月16日办理入职凯**司的入职手续,但国贸大酒店及凯**司都没有证明许**实际办理了入职凯**司的手续。2012年凯**司并没有和许**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凯**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出具证明并到法院证明。2012年8月6日,国贸大酒店沈主管让许**签订了凯**司的空白劳动合同,许**拒绝,许**要求月工资5000元,沈主管说做不了主,所以就签了空白劳动合同,许**有空白劳动合同复印件。国贸大酒店提交的凯**司假劳动合同是另一版本。2013年8月27日,仲裁案件开庭时,国贸大酒店提交凯**司的假劳动合同,该合同是2013年版本,不是2012年版凯**司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让许**对2013年版凯**司假劳动合同进行鉴定,许**不服。许**工资条上没有假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400元,保险补贴6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月工资必须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许**申请免费鉴定,凯**司必须就许**办理入职凯**司的手续进行举证。国贸大酒店每月少付许**工资880元。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够最低工资标准,不合法,无法对此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4)朝民初字第40044号案件中,许**基于与本案一审相同的诉求提起诉讼,该案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案中许**基于相同诉讼请求和相同当事人再次主张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许**起诉正确,应予维持。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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