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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被告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潘**之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王**系我的父亲。2004年4月7日,我取得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层的私产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43566号,所有权人为我,房屋用途系商业用房。2004年,王**因在上述商业房屋开办餐饮酒楼而使用了我的房屋。我于2005年至2009年到澳大利亚留学。2009年我回国后先是在国贸一家企业从事英语教学工作一年,后到新东方学校工作至今,期间我一直认为前述房屋由我的父亲经营使用。我一直未对上述房屋经营使用。直至2014年,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对上述房屋存在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单位室内消火栓未保持完好有效为由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王**才告知我其已经于2004年8月10日将上述房屋首层单间约40平方米出租给了潘**。经我到上述房屋查验,王**出租给潘**的首层约40平方米的部分,潘**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进行了改变、消防栓进行了破坏拆除,而且还将房屋公摊部分改造为经营场所,并堵塞占用了房屋的安全通道。我系前述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我仅同意王**经营使用上述房屋,从未同意过王**将上述房屋的一部分出租给潘**。且潘**在承租期间破坏房屋消防栓和堵塞占用安全通道的行为已经造成巨大安全隐患。潘**擅自改变我的房屋承重墙等主体结构的行为也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王**未经我同意与潘**签订的租赁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王**对我的房屋无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我从未见过潘**,也从未收取过潘**的租金,也从未对王**出租给潘**的合同进行过追认。故我认为,王**与潘**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2014年9月1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为妥善解决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我依法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与潘**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在2014年10月15日庭审中,潘**提交了两份判决书作为证据,分别是北京**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民事判决书。至此,我在2014年10月15日才知道王**曾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过潘**。但上述两起诉讼,法院均未通知我参与诉讼,王**也从未告知过我存在该两起诉讼,我对上述两起诉讼完全不知情。上述两份判决在庭审中均未查清王**是否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是否有权与潘**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通知我参与诉讼。因我是上述判决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王**不是所有权人,法院将其就我享有物权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定系有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王**与潘**的前述两起诉讼我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而且该前述两起诉讼的判决均认定王**与潘**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而此认定侵犯了我作为该租赁合同标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民事判决的主文系根据认定王**与潘**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而做出的结论。且北京**民法院依据前述判决认定王**与潘**合同有效为由驳回了我要求确认王**与潘**的合同无效的起诉。我认为,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及依据的合同有效的结论侵犯了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和收益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民事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我和王*的母亲于1999年离婚,我没有和王*一起住。王*让我使用他的房子,前提是不能出租。王*对我和潘**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知情,因为那会儿他在国外留学。我起诉潘**,是因为她野蛮装修,现在她把整个楼改得不像样子。

被告潘**辩称:一、王*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我提供的(2005)丰民初字第18361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起诉书等证据显示,王*至少在2005年9月8日

(或以前)就知道并认可王**与我签署的《租赁合同》事宜。而王*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3月5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二、(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侵害王*的民事权益,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如上所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理由是已生效的判决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且第三人还应提供存在不能归责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本案中,王*认为其有权撤销13194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是:1、其不知道也不认可王**与我签署的《租赁合同》;2、不知道(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案件的存在;3、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破坏房屋消防设施、占用堵塞消防通道、侵占公摊面积、擅自改变承重墙等行为。而事实上,王*早在2005年就知道并认可2004年8月10日王**与我签署《租赁合同》事宜,因此(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侵害王*民事权益的情形。其次,无论是(2006)丰*初字第5061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还是(2014)丰*初字第15661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着任何侵权及违约行为。最后,基于王*与王**系父子的特殊关系,王*不在国内并不等于其不知道(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案件的审理。王*称其直到2014年通过安全检查才知道《租赁合同》的存在,而《租赁合同》履行了十余年,期间不可能仅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因此王*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仅是其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借口。综上,(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侵害王*合法的民事权益,且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守约方,因此无论从法律的具体规定,还是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该判决书均不应被撤销,《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王**父子关系。北京市丰台区×××1层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

2004年8月10日,王**与潘**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商业楼中门首层单间约40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潘**使用,租期为20年,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双方商定租金每年一付,自签定协议后付一、二年租金(2004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八万元整,第三年(2006年11月1日)起付下一年租金四万元整,以此延续;租赁期间,王**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解除合约,否则需赔偿潘**经济损失(相当于10年租金)。该合同签订后,潘**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改造设计,后开始经营餐饮。因潘**对诉争房屋改动较大,引起王**不满,王**遂以潘**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动、破坏房屋结构为由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潘**停止侵权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该案审理中,潘**就其对诉争房屋进行的改造向法院表示愿对王**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并同意在合同期满后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06)丰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王**进行经济补偿五万元;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案中,王*称其仅同意王**经营使用其所有的房屋,从未同意过王**将房屋的一部分出租给潘**,2014年才得知王**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潘**。经查,2014年9月,王*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与潘**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该案审理中,潘**提交了(2006)丰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北京**民法院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王**与潘**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为由,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56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的起诉。

另查,王*于2005年曾将潘**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状中称其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潘**使用,潘**未经其许可,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潘**停止侵权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因王*在起诉状中将潘**的名字误写为“潘**”,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05)丰民初字第183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本案审理中,王*主张(2005)丰民初字第18361号案件并非其本人提起的诉讼,其对此案并不知情。王**称其持有王*身份证复印件,该案系其委托律师办理,起诉状上王*的名字系他人所签。潘**主张该裁定书中并没有王*的委托代理人情况,该案诉讼系王*本人行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2006)丰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56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5)丰民初字第1836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王*主张其父亲王**未经其同意,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出租给潘**,因此王**与潘**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及依据的合同有效的结论侵犯了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关于王**与潘**所签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王*,王*之父王**以出租人的名义于2004年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潘**,但(2005)丰民初字第18361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起诉书等证据显示,王*曾于2005年将潘**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潘**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此可以认定王*至少在2005年已经知晓潘**承租诉争房屋的事实。王*称其直到2014年通过安全检查才知道潘**承租诉争房屋,与查明事实不符。在(2005)丰民初字第18361号案件中,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潘**的租赁合同,该项主张的前提即王*认可其父亲王**与潘**所签租赁合同的效力。现王*以父亲王**未经其同意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潘**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与其之前的诉讼主张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王*主张(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民事判决侵犯了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和收益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若对潘**依据生效判决向王**支付经济补偿有异议,应当与王**另行解决。综上所述,(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民事判决并未侵害王*的民事权益,王*要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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