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标(北**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标(北京)知识**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标知产代理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标知产代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标知产代理公司诉称,陈**为我公司人事主管。我公司曾与陈*签订劳动合同,但陈*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拿走。即便我公司未与陈*签订劳动合同,亦是因陈*个人失职行为所致,陈*应就此承担个人责任。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陈*未到岗工作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其已构成旷工。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陈*:1、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3215元;2、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产前检查费及生育医疗费3582.7元;3、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产假工资21149元;4、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01元。

被告辩称

陈**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北标知产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科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北标知产代理公司签有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人才派遣协议。2014年1月1日,中**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至北标知产代理公司担任人事主管岗位工作。2014年5月1日,陈*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北标知产代理公司。2014年4月前,陈*的社会保险由中**公司缴纳,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陈*的社会保险由北标知产代理公司缴纳,其后,北标知产代理公司未为陈*缴纳社会保险。陈*的月工资为5000元。陈*在岗工作至2014年8月5日,北标知产代理公司向陈*支付工资至2014年8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615元、4603元、4089元、945元。陈*于2014年11月9日分娩,产假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陈*共计支出产前检查费及生育医疗费7887.26元,其中生育保险应予报销的费用为3582.7元。

北标知产代理公司主张陈*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9月24日辞职。北标知产代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的上述主张。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为此,陈*向本院提交告知函予以证明。告知函载明,因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达三十日之久,且经公司多次催促仍未补办请假手续,公司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停止为陈*缴纳社会保险,并建议陈*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北标知产代理公司不认可告知函的真实性。

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陈**到岗工作。关于未到岗工作原因,陈*主张其因先兆流产休病假。为此,陈*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2014年8月5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北京**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诊断陈*为先兆流产,建议陈*全休两周。2014年8月15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北京**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海**幼)诊断陈*为先兆早产,建议陈*全休两周。2014年8月26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北医三院诊断陈*为妊娠水肿、先兆早产,建议陈*全休两周。2014年9月4日诊断证明书显示,海**幼诊断陈*为先兆早产,建议陈*全休两周。2014年9月18日,海**幼诊断陈*为先兆早产,建议陈*全休两周。2014年9月28日,海**幼建议陈*全休一周2014年10月5日,海**幼建议陈*全休一周。2014年10月10日,海**幼建议陈*全休一周。2014年10月16日,海**幼建议陈*全休一周。2014年10月23日,海**幼建议陈*全休一周。北标知产代理公司认可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主张陈**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未向其公司提交病假证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陈**到岗工作之行为已构成旷工。

北标**公司主张陈**公司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包括员工招聘及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等,其公司曾与陈*签订起始时间自2014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但陈*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劳动合同拿走,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发现陈*的劳动合同丢失遂要求与陈*补签劳动合同,陈*因对公司名称及劳动合同时间存有异议拒绝签订。为此,北标**公司向本院提交人员异动表、员工转正申请、员工离职申请书予以证明。四份人员异动表上“人力资源部审核”意见处均经陈*审批签字。员工转正申请上“集团总部人力资源负责人意见”经陈*审批签字。两份员工离职申请书上“人力资源部”意见处经陈*审批签字。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北标**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并主张其工作岗位为招聘主管,其工作职责不包括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北标**公司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9月24日公司曾电话通知其补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7日其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要求以“瑞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将劳动合同期限补签至2013年12月5日,其未与同意,故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为此,陈*向本院提交在职证明予以证明。在职证明加盖有北标**公司公章,其上载明,陈*自2013年12月5日起在北标**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门招聘主管一职。北标**公司认可在职证明的真实性。

陈*主张其产假期满后曾要求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北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陈*于2015年1月4日以要求北标知产代理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产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为其报销产前检查费及生育保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北标知产代理公司支付陈*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3215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产前检查费及生育医疗费3582.7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产假工资21149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00元,驳回陈*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在职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人员异动表、员工转正申请、员工离职申请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81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北标知产代理公司虽主张陈*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9月24日辞职,但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的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陈*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关于病假工资,诊断证明显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陈*应休病假,故北标知产代理公司应向陈*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关于产假工资及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北标知产代理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停缴陈*的社会保险,故该公司应自行负担上述费用。北标知产代理公司应向陈*支付的产假工资及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职证明虽载明陈**公司招聘主管,但人员异动表、员工转正申请、员工离职申请书显示,陈*的工作职责不限于员工招聘,还负责其他多项人事工作,另结合中**公司将陈*派遣至北标知产代理公司工作时的工作岗位为人事主管,本院采信北标知产代理公司之主张,确认陈*的工作岗位为人事主管。陈*作为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故即便北标知产代理公司确实未与陈*签订2014年5月1日后的劳动合同,陈*应对此负有个人责任。鉴此,本院对北标知产代理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无需支付陈*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标(北京)知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间病假工资三千二百一十五元;

二、北标(北京)知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支付产前检查费及生育医疗费三千五百八十二元七角;

三、北标(北京)知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产假工资二万一千一百四十九元;

四、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付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零一元。

如果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标(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