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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结婚初期,生活尚可,后多有争吵,期间被告更与案外人董**存在暧昧关系。2009年8月,被告因盗窃董**财物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使原告长期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了影响。原告于2014年5月第一次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石民初字第45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均已年近四十,生育年龄越高对子女的健康越不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同意与周*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希望出狱后再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王*于200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2010年1月28日王*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告于2014年5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石民初字第45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询问,周*同意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待王*出狱后再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0)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14)石民初字第453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共同生活为基础,王**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丧失了与周*正常生活的条件,周*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其与王*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先离婚,财产问题待王*出狱后再行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周*与王*离婚;

二、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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