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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7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绿**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宫**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我公司,工资由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及补助等构成,每月25日以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2015年3月27日,双方进行盘点对账,此后宫**未再上班。2015年5月8日,我公司收到宫**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宫**工资的情形,现同意在双方对账结算完毕并确认工资数额后支付宫**2015年2月及3月份工资;二、宫**职务为店长,法定节假日偶尔会加班,但存在加班的时候都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事实;同时,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于宫**,在宫**未提交任何加班证据的前提下,仲裁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宫**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我公司已经安排宫**休了年休假,故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四、因宫**拒不配合我公司对账,导致我公司无法核算宫**应付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盘点并与公司对清账目后,方可发放工资;虽然有尚未结算的工资,但我公司不存在“克扣”、“无故拖欠”或“拒不支付”的主观恶意,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情形,我公司无需支付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外,宫**利用职务便利,将部分商品的销售款项据为己有,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仲裁裁决认定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无端加重我公司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宫**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工资7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宫**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43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宫**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47.4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26.4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宫**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宫**辩称:我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及工资情况予以认可,我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因生病向绿**公司请假,并提供了假条。绿**公司未支付我2015年2月及此后工资。2015年5月8日,我向绿**公司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我工作期间在法定节假日都上班,但绿**公司只支付了一倍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我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绿**公司未支付过我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绿**公司是否存在克扣、无故拖欠或拒不支付宫**工资的行为。绿**公司主张因宫**拒不配合对账,导致无法核算宫**工资数额及发放工资。法院经审阅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确约定宫**工资在对账后发放,但绿**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宫**此前工资均按此协议实际执行,亦未提交按月对账后支付工资的相应对账记录。同时,绿**公司如认定宫**拒不配合对账,亦可依相关规定径行认定宫**工资数额,前提是至少应保障劳动者应得的基本工资待遇。但至今绿**公司未能支付宫**2015年2月及3月的任何工资,故法院认定绿**公司构成拖欠工资的行为,宫**要求支付以上期间的拖欠工资,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绿**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宫**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工资,以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需要说明的是,绿**公司如认为宫**工作期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企业有提供两年以内相关凭证的义务。绿**公司就宫**休年假情况未能提交相应考勤记录,其虽提交于**证言,但该证人系绿**公司职工,与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宫**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宫**休年假情况。故法院对绿**公司所述宫**已休年假事实不予采信,对其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宫**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绿**公司亦认可宫**法定节假日存在相应加班,鉴于绿**公司未能提交两年内的考勤及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应证据,故法院对绿**公司所述已足额支付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宫**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宫**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七千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宫**二○一三年四月四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宫**二○一三年四月四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四角;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三角三分;五、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宫**工资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支付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安排宫**休年休假,无需再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宫**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宫**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款项。宫**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宫**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绿**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宫**担任导购;绿**公司每月15-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宫**固定工资,月工资为1700元或按实际出勤、销售额提成制度计算执行。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导购工资按底薪标准及各种补贴×实际工作日+销售额提成比例=工资总额-丢货损货赔偿-保险-休假-违纪罚款=实际发放工资;在职导购于每月盘点并与公司对清账目后,方可发工资(如遇节假日,公司会考虑先发工资再对账,盈亏账务在下月工资中扣除);离职或撤柜导购,一律对清在职期间所有账目方可发工资,如不积极来公司盘点对账导致延时发薪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2015年5月8日,宫**以绿**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绿**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5年4月3日,宫**向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绿**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7000元、2006年9月至2011年12月工龄工资1050元、2006年9月至2015年4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643元、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64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40.4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124.98元。2015年8月11日,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499号裁决书,裁决:一、绿**公司支付宫**2015年2月1日至3月30日工资7000元;二、绿**公司支付宫**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43元;三、绿**公司支付宫**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47.4元;四、绿**公司支付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26.44元;五、驳回宫**其他仲裁请求。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绿**公司主张宫**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27日。宫**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休病假至2015年5月7日。绿**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宫**的出勤情况。

关于加班问题,宫**主张其在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均上班,但绿**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绿**公司称宫**在法定节假日偶尔加班,其公司已足额向宫**支付相应加班费,但该公司未能提交宫**的考勤记录及加班费核算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绿**公司未支付宫**2015年2月及3月期间工资。关于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原因,绿**公司主张宫**的工资为下发制,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每月对账后才发放工资,其公司曾多次要求宫**至公司对账,但宫**以各种理由拒绝,由此导致无法确定宫**的工资数额,并为此提交导购会公司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表、于**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宫**对签到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未见过相应规章制度,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宫**称其提成工资系根据商场销售额计算,不需通过盘点进行确认,其一直配合公司对账,并已将相关数据输入电脑,绿**公司已将其小票、电脑收走,其已完成对账工作,故绿**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

关于年休假情况,绿**公司称其公司已安排宫**在每年7、8月份休年假,故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提交于**的书面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宫**否认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休过年假,对绿**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根据社保缴费信息查询单,绿**公司为宫**缴纳了2008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宫**月平均工资为3803.11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本案双方均认可绿**公司未向宫**支付2015年2月、3月工资。绿**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每月双方对账后方可发放工资,因宫**拒不配合对账,导致其公司无法核算宫**的月工资数额进而无法向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绿**公司每月15日至20日前支付宫**工资,且《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虽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作出先对账后发放工资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足以构成绿**公司不及时足额向宫**支付劳动报酬的正当理由。绿**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宫**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情况,原审法院判令绿**公司支付宫**2015年2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宫**主张其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均上班,绿**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绿**公司则主张宫**在法定节假日偶尔加班,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但绿**公司未能提交宫**的考勤记录及加班费核算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绿**公司支付宫**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绿**公司主张宫**已休年休假,并提交于**的书面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于**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且宫**对绿**公司的主张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绿**公司支付宫**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绿**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宫**支付工资,宫**以绿**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绿**公司应向宫**支付经济补偿。综上,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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