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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等与蔡*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继承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继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蔡*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蔡*系蔡*2与苏**(已去世)的非婚生女儿,苏*系苏**与李*的婚生女儿。苏**因病于2012年9月2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2014年2月中旬,蔡*2接到北京**民法院执行法官电话,问苏**股权继承的事情为何还没解决,蔡*2表示不知道苏**股权继承的任何情况,后蔡*2到法院找法官进一步询问该情况,法官出示了北京**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139号民事调解书。至此,蔡*得知苏*和李*就苏**的遗产继承事宜已经在西**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将苏**的遗产予以分配。蔡*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蔡*与苏*、李*同为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20139号民事调解书。2、苏*、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苏*、李**称:苏*和李*在本次诉讼之前不知道蔡*和苏*存在亲缘关系,蔡*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苏*2存在亲缘关系。蔡*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为第三人可撤销之诉,本案的审理焦点应为(2013)西民初字第2013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侵犯了蔡*的民事权益。具体到本案而言,即为蔡*对于苏**的遗产是否具有继承权。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蔡*与苏*系同父异母半同胞姊妹关系,结合苏*系苏**之女的事实,蔡*主张其系苏**的非婚生子女,证据充分。故蔡*是苏**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苏**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关于苏*、李*主张蔡*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苏*、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在法院调解分配遗产的事项告知蔡*,蔡*在得知苏*、李*所作调解书,意识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苏*、李*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认为,(2013)西民初字第20139号民事调解书,在未通知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蔡*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苏**的遗产进行了分割,确实损害了蔡*的合法民事权益,蔡*起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139号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苏*、李**,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判缺少证据支持。鉴定意见仅仅表述了一种倾向性,带有或然性和不确定性,不能被理解为对存在亲属关系的确定性和唯一性的认定,我们不认可鉴定结论(同父异母)。二、关于鉴定费,是对方坚持要鉴定。最终法院判决的是鉴定费由我们承担的,我们认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蔡*的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12000元及诉讼费由蔡*承担。蔡*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苏**系夫妻关系,苏*系二人所生之女。2012年9月21日,苏**因病去世。2013年,苏*起诉李*,要求继承苏**拥有的北京大**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份额。2013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0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大**有限公司关于苏**的股东资格由苏*、李*继承取得;苏*继承取得北京大**有限公司12.5%的股权份额,李*继承取得北京大**有限公司37.5%的股权份额。”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蔡*申请对其与苏*是否为同父(半同胞)亲缘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检验结果倾向于支持苏*与蔡*是同父异母半同胞姊妹关系。蔡*支付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中,李*、苏*坚持上诉意见。蔡*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上诉人所提鉴定方面的异议,表示不予接受,认为鉴定结论科学合法,认定蔡*系苏*2的继承人证据充分。对于有关鉴定费负担,考虑到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同意分担鉴定费。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139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文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蔡*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主张的其系蔡*2与苏**的非婚生女一节,原审法院经过司法鉴定意见及综合相关事实证据,认定蔡*系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苏**遗产的继承权是正确的。在蔡*不知情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李*与苏*达成(2013)西民初字第20139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的调解书的确损害了蔡*的民事权益,其要求予以撤销,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调解书系正确的。李*及苏*上诉坚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表述不确定,不认可存在同父异母关系,由于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有关鉴定费问题,鉴于蔡*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分担鉴定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2000元,由苏*、李*每人各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蔡*负担600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李*每人各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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