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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协会与中**商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电源协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商会(以下简称电子商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91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伍*担任审判长,法官高**、范*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电源协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院)作出(2011)西*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判令电子商会分支机构即中国电**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电源专委会)和电源协会共同承担展位费311018元人民币。2012年4月10日,电子商会为了逃避债务和法律责任于2012年4月10日撤销了电源专委会。2012年6月13日,西**院向电源专委会、电源协会发出(2011)西*调字第148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电源专委会和电源协会支付执行款、诉讼费、利息、展位费案款353583元人民币。2014年8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执复字第00552号《执行裁定书》,就追加电子商会为执行人做出了相关裁定。因电源专委会在执行期间被撤销,故法院就案款直接执行了电源协会,电源协会无奈分别向企业借款于2013年12月26日代偿执行款100400元、2014年5月30日代偿执行款210618元、2014年6月18日代偿执行款16000元、2014年12月11日代偿执行款26565元,总计代偿执行款353583元人民币。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政部2001年7月30日发布)第十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电源协会与电子商会分支机构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电子商会“承担展览会全部法律责任”,故电源协会代偿的执行款353583元人民币,应由电子商会全部承担。基于此,电源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电子商会偿还电源协会代偿执行款353583元人民币;2、电子商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电子商会在一审中答辩称:请依法驳回电源协会的诉讼请求。一、电源协会与电源专委会签订《第九届中国国际电源产业展览会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的电源专委会公章并非电源专委会的真实合法公章;(2011)西*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与中**联合会、北京创意**有限公司签订于2010年3月31日的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电源专委会印章也不是电源专委会的真实合法公章,故这两个合作行为不属于电源专委会的行为,该债务应与电源专委会无关。理由是:电源专委会经电子商会申请,由**政部于2002年11月28日批准登记,印章由**政部刻制核发。2004年3月,电子商会将电源专委会秘书处协议交由北京中**息中心(以下简称中**中心)管理,该公章由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孙**领取并保管使用,电源专委会一直使用该公章,2007年电子商会将该电源专委会公章收回直接管理,并最终于2012年4月注销电源专委会时该公章由**政部收缴。电源专委会真实合法公章从核发到使用再到注销收缴均有证据证明,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电源专委会只有这唯一的合法公章。本案中电源协会据以主张权利的电源专委会公章确非电源专委会真实公章,故应与电子商会无关。电源协会应向加盖违法公章的主体主张权利。二、对该违法的电源专委会公章,电子商会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涉及该违法公章的(2014)海民初字第14558号判决书正在上诉中,北京**人民法院正在对该违法公章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在执行(2011)西*初字第00335号判决书过程中,电源协会曾申请追加电子商会为被执行人,西**院曾开过听证会,(2014)二中执复字第00552号裁定书已裁定发回西**院重审,故是否由电子商会承担责任还在西**院的进一步审查中,电源协会不应当提起本案诉讼。四、电源专委会注销,由其上级单位来承担无限财产清偿责任,根本就没有如此法律规定;最高院规定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也是有条件的,本案也不符合。虽然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其中一人承担债务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但本案却是在向上级单位追偿,缺乏法律依据。五、电源协会应向北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电源中心)行使追偿权。(2011)西*初字第00335号判决书中已判令中电源中心与电源协会承担连带责任,电源协会理应向其追偿。六、电源协会签署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完全属于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根本不成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1、孙**当时既是电源专委会的负责人,同时又是电源协会法定代表人,一套人马经营,这两个单位签订协议都由孙**一人代表并决定,根本就是自己与自己签协议,完全不符合《合同法》第2条的法律规定,不构成协议,当然自始不生效。2、从内容上看,电源专委会与电源协会,两单位均为主办单位,却单单约定所有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由电源专委会承担,赤裸裸地表现了危害电源专委会的恶意,违反了《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故本案完全就是电源协会的恶意诉讼,与电子商会毫无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电源协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信息产业部批复同意电子商会成立电源专委会;同年11月1日,电子商会批复同意由中**中心负责成立电源专委会;同年11月28日,**政部发文通知电子商会,电源专委会准予登记。

2004年3月23日,中**中心与电子商会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电子商会将电源专委会秘书处交给中**中心管理。一、秘书处主要工作内容:积极发展会员,并为会员提供服务;召开各种行业的会议,交流信息;每年受电子商会委托召开电源类展览会;编辑出版《中国电源博览》。二、电子商会同意印章由中**中心管理,但是必须严格按照电子商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来使用,如不合法使用,由中**中心承担全部责任。三、电子商会将利用一切资源对电源专委会给予支持。四、电源专委会的重要活动必须向电子商会秘书处通报,等等。

2010年8月20日,电源专委会(甲方)与电源协会(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上载明:为了办好第九届中国国际电源产业展览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2010年9月16日-18日在北京展览馆三、十二号馆举行的电源展,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和义务:1、作为主办单位,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2、向政府申办展览会,取得正式批准,依法办展,负责整个展览会的立项、策划、展位规划、场地确定等,确定展览会主体,并负责对外整体宣传。在展览会整体公开宣传中,明确标识“主办单位:电源协会”。3、指定运输、搭建等服务商,负责向消防、治安等展览会管理部门履行报批手续。4、根据组展情况,确定展位的规划与分配,设计整个展览会的风格。5、负责展览会招商拓展工作及现场的整体组织。6、邀请乙方作为主办单位。二、乙方责任和义务:1、同意作为主办单位。2、同意协助甲方邀请听众和观众。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无过错一方10万元人民币。

2011年11月16日,针对原告北京创**有限公司、中**联合会诉被告电源专委会、电源协会、中**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西**院作出(2011)西*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电源专委会、电源协会、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创**有限公司、中**联合会311018元;2、驳回原告北京创**有限公司、中**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4月10日,民政**子商会准许注销电源专委会。

2012年6月13日,西**院出具(2011)西*调字第1483号执行通知,通知电源专委会、电源协会及中**中心向西**院交纳案款311018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及执行费4565元。

此后,电源协会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11日交纳100400元、210618元、16

000元、26565元。

本院认为

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电源协会向西**院申请追加电子商会为被执行人,西**院认为电源协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673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3)西执异字第6733号案件。裁定作出后,电源协会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执复字第0055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3)西执异字第6733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西**院重新审查。此后,西**院并未作出相关裁定。

经查,电源协会是在北**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孙**,投资人为中机亚**亚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孙**。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电源专委会、电源协会、中电源中心均系(2011)西*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电源协会作为债务人之一,已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电源协会享有向其他两个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现电源专委会已被注销,其责任是否应由电子商会承继系本案争议焦点。电源协会要求电子商会承担责任,其依据是2010年8月20日《合作协议》以及电源专委会系电子商会分支机构的事实。对此,该院认为,电源协会与电源专委会均系展会的主办单位,双方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却约定由电源专委会承担主要义务,且由电源专委会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权利义务并不均衡。同时,从电子商会与中**中心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电源专委会的秘书处系由电源协会的投资人中**中心负责管理。鉴于电源专委会的秘书长、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电源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均由孙**一人担任,故电源协会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协议书》的内容应属明知。综上,电源专委会的上级单位虽为电子商会,但实际由中**中心管理,且电源协会对此知晓,在此情况下,电源协会应向电源专委会的实际管理方中**中心进行追偿。经本院释明,电源协会坚持起诉电子商会,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电源协会的起诉。

电源协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2014)二**执复字第0055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上诉人为执行人的事实予以否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实际由中机亚通中心管理”为由,认定其为被追偿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主观裁定中机亚通中心为被追偿人不当。四、本案审理的理念与1455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理念是矛盾的,“实际由中机亚通中心管理”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五、被上诉人是电源专委会的真正“管理人”、“控制人”。六、被上诉人在答辩时已经自述证明自2007年起,就已经直接管理了电源专委会,电源专委会从成立到注销,始终是由被上诉人直接管理和领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为诉讼主体;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代偿执行款353583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电源协会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电源专委会受电子商会领导和管理:

证据一:电子商会第二届理事会成员名单;

证据二:电源专委会章程;

证据三:2007年3月,王*出席相关会议的照片。

电子商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是恶意诉讼,其对被上诉人没有追偿权。电源专委会是由中**中心负责成立的,是由其管理、控制的,一审已经查明。《合作协议》上加盖的电源专委会的公章不是合法公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承认是其在管理电源专委会时私刻的,故《合作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真实案情是作为三个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孙**在管理电源专委会时,私刻电源专委会公章并利用该公章签订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作协议》,收益由其掌控,责任转稼给被上诉人。电源专委会注销后,由其上级单位承担财产的无限清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对于一审期间发表的答辩意见,二审仍然坚持。

电子商会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电子商会认为电源协会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考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电源协会提交的三份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电源协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源协会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立案受理条件作了规定,即“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第(一)项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关于原告适格的规定,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第(二)项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本案中,电源协会缴纳涉案执行款项后,认为其他被执行人未支付其代缴的款项影响其利益的,有权提起诉讼。电源协会起诉电子商会,被告主体明确,至于电子商会是否负有对电源协会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后依法做出实体裁判,不应以程序性裁定来认定电子商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裁定中关于《合作协议》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均衡的认定,以及关于电源专委会实际管理人的认定已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以此作为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至于电源协会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裁判。

关于电子商会答辩称电源协会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一节,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电源协会的起诉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应由电子商会从电源协会起诉的主观恶性、客观表现(如重复起诉的次数等)及恶意诉讼对自己权益的不良影响等方面举证证明。在(2011)西*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电子商会与电源协会互为原被告,发生多起诉讼,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此可见双方的纠纷尚未完全解决,双方存在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正当理由。在电子商会未予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电源协会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91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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