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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北京民**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孟**与被告(原告)北京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赵**,被告(原告)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孟凡童诉称(辩称):2009年7月1日,我到民**公司从事实验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860元。2012年6月7日,我发生工伤,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我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2013年5月22日,民**公司通知我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因民**公司未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我于2013年5月28日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诉。因我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民**公司支付:1、医疗费77217.47元、后续治疗费172596元;2、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3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4、2013年3月、4月未足额发放工资1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80元;6、50%额外经济补偿金5720元;7、竞业限制补偿金10368元、违约金345600元。我不同意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民**公司辩称(诉称):孟**于2009年7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2012年6月7日,因孟**违规操作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孟**受伤住院期间,我公司积极配合,为其垫付医疗费、提供车辆等。2012年7月16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孟**为工伤。由于孟**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2013年5月22日,我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孟**不再续签,并经其签收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为孟**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护理费没有医嘱。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3年3月和4月的工资已足额支付。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50%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竞业限制应适用于公司高管,不适用于一般实验员,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约金。我公司也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数额并到我公司账户后,再支付给孟**;2、我公司不予支付孟**2013年3月份未足额发放工资差额97.87元;3、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民**公司(甲方)与孟**(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09年7月1日生效,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乙方担任实验员岗位工作;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上述协议作为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6月29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在职期间,民**公司为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7日,孟**在工作中受伤,先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北**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民**公司为孟**支付医疗费75554.91元,孟**自行支付医疗费77195.77元。2012年7月16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19日,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孟**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2013年4月23日,民**公司决定对孟**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由实验员调整为保洁员,工资标准由现在的工资调整为北京市最低工资。2013年5月22日,民**公司向孟**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孟**公司决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届满之日起终止,公司不再与其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孟**不同意民**公司做出的上述决定,认为民**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以及在没有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做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

2013年5月28日,孟**向大**裁委申诉,要求:1、民**公司支付:1、医疗费77217.47元,后续治疗费172596元;2、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3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4、2013年3-4月份未足额发放工资1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80元;6、医疗补助费17160元;7、竞业限制补偿金3456元。2013年8月6日,大**裁委开庭审理,民**公司辩称:“……单位没有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竞业限制协议书的条款没有效力,申请人的岗位不涉及竞业限制……。”2014年1月21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033号裁决书,裁决:一、民**公司转发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民**公司支付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三、民**公司支付孟**2013年3月未足额发放工资差额97.87元;四、民**公司支付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40元;五、驳回孟**的其他仲裁请求。孟**同意大**裁委裁决的第二项,不同意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至本院;民**公司同意大**裁委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不同意第三项,诉至本院。

庭审中,孟**提交:1、保密协议、工资条、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其是赋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履行时间、补偿标准和违约条款;2、北京**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证明其治疗工伤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3、网页材料,证明其所在单位北京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公司)与民**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迈**公司从事的是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而民**公司从事的是疫苗研发生产,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民事生物公司应当支付其补偿金。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孟**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即使有竞业限制协议,也不一定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孟**现在担任同行业的生产部经理,没有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根据高院的会议纪要,如果双方没有履行各自义务,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只对鉴定机构有参考价值,本案关于护理和营养费没有医嘱;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孟**离职前岗位变更为实验室清洁员,不涉及商业秘密,竞业限制主体不适格,其公司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民**公司提交:1、工资表、考勤管理制度、制度公示、培训文件、请/休假申请单、诊断证明,其中工资表载明:“孟**2013年3月扣病假工资204.24元,扣事假工资97.87元,实付工资2230.12元;2013年4月扣病假工资544.64元,实付工资1946.59元”,证明孟**知道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在扣除孟**病、事假工资后已足额支付其2013年3月和4月工资;2、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医疗费审批情况、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其中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01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669元”;医疗费审批情况、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载明:“孟**总费用152750.68元,可报销医疗费用103036.08元,拒付费用49714.6元”,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支付的各项补偿费用。3、通知、上岗前培训计划、培训签到表,证明2013年3月14日,其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孟**培训内容、计划和考核要求;4、公司制度及安全考试试题、部门考试试题、岗位考试试题,证明孟**第一次培训后,考核成绩不合格;5、通知、培训签到表,证明孟**因第一次考核成绩不合格,其公司决定对其进行重新培训,并于2013年4月12日再次考核;6、部门考试试题、岗位技能考试试题,证明对孟**两次培训是为了避免再次发生工伤,孟**岗位技能考核成绩不合格。7、职员调动审批表,证明孟**因无法满足岗位要求,故对其进行调岗;8、购买食品发票、护理费收据,证明其公司在孟**住院期支付护理费2000元、食品费250元。孟**对证据1中工资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扣发工资不认可,对考勤管理制度不认可,称没见过,对制度公示、培训文件不认可,称没签字培训的记录,对请/休假申请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称2013年3月7日、3月25日其去口腔医院看病,本来是病假,公司却算成了事假;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医保拒付费用应当由民**公司支付;对证据3中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通知、上岗前培训计划不认可,称没有其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考试没有固定答案,考核分数也是公司自己设定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中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只让其自学,没有老师培训,对通知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称调岗是民**公司单方做出的,不合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老板只为其买了一束鲜花,没有食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公司出的,但金额应以发票为准。

另查,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1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669元和可报销的医疗费用103036.08元,已打入民海生物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03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收据、住院预交金凭证、门诊收据、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保密协议、工资条、竞业限制协议、关于孟**调岗送达及其他相关事宜再行告知书、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意见、关于不同意岗位和工资调整的告知、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表、请/休假申请单、诊断证明、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医疗费审批情况、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培训签到表、公司制度及安全考试试题、部门考试试题、岗位考试试题、护理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公司为孟**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1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已打入民**公司账户,故孟**要求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民**公司与孟**已终止劳动关系,故孟**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本院予以支持。

孟**因工受伤,民**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75554.91元,孟**自行支付医疗费77195.77元,上述医疗费票据经医保部门审核后,确定可报销费用103036.08元,拒付费用49714.6元。孟**主张医保拒付费用应当由民**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中合理部分的请求(即77195.77-49714.6=27481.17元),本院予以支持。孟**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民**公司已支付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孟**主张其出院后仍需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孟**要求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孟**要求支付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孟**主张2013年3月至4月民**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称2013年3月7日和3月25日其去口腔医院看病,本来是病假,公司却算成事假,民**公司对此不认可。根据用于报销的门诊收据上载明的时间,可以印证孟**上述主张,民**公司扣除孟**事假工资97.87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请/休假申请书和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民**公司扣除孟**病假工资,于法有据,故孟**要求民**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4月未足额支付工资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民**公司与孟**分别签订和续订过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民**公司在未征求孟**意见的情况下,单方提出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孟**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公司对孟**进行调岗、调薪,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孟**现在的工作单位与民**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生产的产品也不同,故符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民**公司在仲裁开庭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竞业限制条款,故民**公司应当支付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每月为1152元。孟**要求民**公司支付2013年8月6日以后竞业限制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孟**要求民**公司支付违约金,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北京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孟**医疗费二万七千四百八十一元一角七分;

二、被告(原告)北京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四千零一十三元五角;

三、被告(原告)北京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孟**二○一三年三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九十七元八角七分;

五、被告(原告)北京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万二千八百八十元;

六、被告(原告)北京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孟**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六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八角六分;

七、驳回原告(被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民**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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