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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罗*因与北京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李**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渔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辩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强调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渔阳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罗*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罗*主张承包合同附属于劳动合同,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对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535号民事裁定已作出认定,渔**司向罗*主张违约金、经济损失及修车费的依据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含劳动争议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故对罗*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主张一审判决的损失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根据罗*与渔**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罗*无任何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协议的,视为罗*单方违约,由此给渔**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罗*承担,并赔偿渔**司违约金。现罗*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协议,应赔偿渔**司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停运期间和双方约定的承包金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故对罗*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主张维修费应由渔**司承担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约定,罗*违约提前解除协议的,渔**司有权对车辆进行验收,不符合标准的,罗*须到渔**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复,并承担维修费用及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故车辆的修理费应由罗*承担。二审法院对罗*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并进而判决驳回了罗*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以上的判决理由和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罗*的申请再审理由确实缺乏合同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本院难以采认,对其相应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本案二审判决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罗*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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