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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路易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刘*与被告(原告)北京路易得光电**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刘*,被告(原告)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刘**称:2014年9月初,路**公司通过招聘网站联络到我,聘我为其公司总经理,我与单位董事长谢某某、管理代表王某某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我每月税后固定工资2.8万元,效益分成按照经营纯利润的10%支付给我,我在职期间,单位并未与我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未给我报销差旅费,2014年10月23日,因我与董事长谢某某思想、看法不统一,谢某某将我辞退,后我提起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路**公司支付:1、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636元;2、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35636元;3、差旅费497元;4、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误工费30000元。

被告(原告)路**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刘*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从来不打卡,而且刘*任职经历存在虚假,所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通知其2014年10月23日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事宜。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刘*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22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刘*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34435元。

原告(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主张在2014年9月初,路**公司通过招聘网站联络到其本人,聘其为路**公司总经理,其与单位董事长谢某某、管理代表王某某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其每月税后固定工资2.8万元,效益分成按照经营纯利润的10%支付,其在职期间,单位并未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2014年10月23日,因其与董事长谢某某思想、看法不统一,谢某某将其辞退,对于以上主张,刘*向法庭提交了公司相关部门通信录、名片、离职结算单和工作交接确认书、在职期间邮件来往及短信、合同补充条款、电话录音记录及通话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路**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刘*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刘*在单位工作期间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从来不打卡,而且刘*任职经历存在虚假,所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通知其2014年10月23日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事宜,为此路**公司提交了刘*简历、履历表、证据保全公证书、薪酬制度等材料予以佐证。

另查,刘*于2014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路**公司支付:1、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636元;2、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35636元;3、差旅费497元;4、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误工费30000元。2015年2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5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路易得光电**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二、北京路易得光电**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工资三万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三、驳回刘*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路**公司同意给付刘*3万元,刘*要求公司支付5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相关部门通信录、名片、离职结算单和工作交接确认书、在职期间邮件来往及短信、合同补充条款、电话录音记录及通话说明、刘*简历、履历表、证据保全公证书、薪酬制度及京丰劳仲字(2015)第5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工资标准为2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路**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路**公司应当支付刘*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路**公司应支付刘*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34435元。关于差旅费和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路易得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十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七千七百二十二元。

二、北京路易得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九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工资三万四千四百三十五元。

三、驳回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路易得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刘*负担十元,由北京路**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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