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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星**责任公司与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李**,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星博**司诉称:2008年9月9日,三星博**司与郝*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郝*承包三星博**司的惠普事业部。2009年3月31日,三星博**司与郝*签订《承包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的承包协议终止。此后,郝*承包期间所欠费用一直未能还清,为尽快解决此问题,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郝*的欠款金额确定为98万元,双方同意分三年还清,郝*自2014年4月起分期偿还,如果郝*未能按照任何一期内容还款,则还款协议终止执行,三星博**司有权提起诉讼,追索欠款。该协议签订后,郝*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现三星博**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郝*偿还三星博**司欠款9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不同意三**公司的诉讼请求。《还款协议》达成是因为三**公司用郝*的房屋作抵押贷款,如果到还款日,三**公司没有还款,郝*就要还款。在此情况下,双方才签订该协议,郝*是被迫签订的该协议。截止该协议签订前,郝*的房屋一直被用作抵押贷款。郝*对欠款的形成有异议,对该协议有异议,如果有欠款,需要重新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三**公司(甲方)与郝*(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甲乙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投资50万独立承包三星博文HP事业部,乙方可以使用甲方的资质及甲方的信用额度提货(所使用信用额度必须有张**签字),三星博文HP事业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乙方所招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法给员工签定劳动合同及国家要求的三险。乙方不可拖欠员工工资,如有拖欠合同终止。乙方每月需向甲方交纳1万元承包费并交纳3000元财务费用。乙方应无条件的承担三星博文HP事业部门产生的债权债务,如有任何债权债务的纠纷甲方将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应负担在经营中本部门产生的一切费用,所有经营活动必须通过甲方财务,如发现有不受甲方财务控制以外的经营行为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在甲方财务人员的控制下每月出本部门的财务报表,纯利润的50%乙方支配,另外50%上交甲方,乙方所有费用支出需经甲方同意方可支出,乙方提货必须入甲方库位。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三**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处有“郝*”的签名字样。

2009年3月31日,郝*与三**公司签订《承包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终止到2009年3月31日,郝*所承包的三**公司惠普事业部由于其经营管理不善、费用过高造成亏损,现郝*本人提出终止与三**公司的承包合同。从合同终止日起郝*及其部门员工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三**公司无关,一切债务债权均由郝*个人负责。自合同终止之日起郝*共欠三**公司货款459282.24元,郝*承诺在2009年8月1日之前还清所有所欠货款。郝*在承包期间所欠三**公司税票267883元应在8月1日前补齐,且考虑到郝*以后还要经营,今后郝*部门每使用一笔三**公司账,均要单独谈好。所欠三**公司货款及张**个人的款项必须付10%的年息(注:需付10%的年息的金额是指所有所欠三**公司的货款及所欠张**个人借款的总和减掉10万元的金额)。承包当中该部门以个人行为所欠三**公司的个人借款及员工行为的个人借款每月应还一部分500元。郝*从合同终止日起欠除三**公司以外其他公司的应付款总金额是19万元,并郝*欠三**公司的货款中不包含欠其它公司的应付款。郝*部门的所有回款应先支付其它公司的欠款。所有报表以2009年3月31日为准。该协议尾部有“三**公司”字样的印章、“郝*”的签名字样。

2014年3月31日,三**公司(甲方)与郝*(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在承包甲方部门期间产生的欠款,订立如下还款协议:一、双方于2008年9月9日订立承包协议,由乙方独立承包三星博文惠普事业部,200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终止了本承包协议。在承包期间乙方欠甲方货款、承包费、货款利息等各项费用,截止到本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确定为98万元,双方同意分三年还清,具体还款内容如下:(一)、2014年乙方归还甲方33万元,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款8万元,2014年7月31日之前还款8万元,2014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8万元,2015年1月31日之前还款9万元。(二)、2015年乙方归还甲方33万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款8万元,2015年7月31日之前还款8万元,2015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8万元,2016年1月31日之前还款9万元。(三)、2016年乙方归还甲方32万元,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款8万元,2016年7月31日之前还款8万元,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8万元,2017年1月31日之前还款8万元。二、乙方如果没有依据本还款协议第“一”条任何一期内容还款,本还款协议终止,双方同意甲方有权立即向三**公司注册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欠款。三、乙方如违反本还款协议致使协议终止,自终止之日起乙方按欠款金额的月息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双方之前签订的欠款金额,欠款内容,欠款理由等内容如与本协议内容冲突矛盾,以本协议为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有效。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三**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处有“郝*”的签名字样。对此,三**公司称依据上述协议第二、三条约定,因郝*没有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款8万元,故其有权自2014年4月30日起要求郝*支付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计算至现在的金额已经超过本金,故其只主张30万元的违约金,放弃其余违约金的金额。郝*认为该违约金金额过高,且对金额有异议。

诉讼中,三**公司与郝*均称郝*承包了三**公司的惠普事业部,该事业部在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之前并不存在。郝*称其与三**公司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对外以三**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没有向三**公司支付过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三**公司称郝*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三星博**司提交的《承包协议》、《承包终止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公司与郝*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终止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于三**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郝*虽称其系被迫签订,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三**公司与郝*签订的《还款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述还款协议系郝*与三**公司之间就承包期间发生的郝*所欠款项以及还款期限的确认,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现郝*提出要求重新核算,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三份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郝*承包三**公司的惠普事业部,此后,双方终止承包关系,并对承包期间郝*欠付三**公司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郝*欠付金额为98万元,郝*分期支付该款项。现郝*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三**公司依据上述还款协议,有权要求郝*支付欠款98万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三**公司要求郝*支付98万元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述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过高,根据三**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期间以及逾期付款的程度,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5000元,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向原告北京三星**责任公司支付欠款九十八万元、违约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三星**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六十元,原告北京三星**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七元;由被告郝*负担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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