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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限公司与腾信嘉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国**限公司与被告腾信嘉华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6日签订《销售合同书》,向被告出售家具,合同总金额166291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履行交货、安装义务,现被告已支付货款83145.5元,尚欠原告83145.5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欠款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31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家具,合同标的总额95822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购销合同总额50%的款项,即47911元,乙方在收到以上款项后即备货品。乙方将货物安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则在五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即47911元。交货期限为乙方在收到甲方50%货款后18日内履行交货义务。交货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1号院瀚海花园大厦5层05号,家具产品由乙方负责运输。合同附件载明了家具的样式、单价等。

2014年5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再次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合同标的总额70469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购销合同总额50%的款项,即35234.5元,乙方在收到以上款项后即备货品。乙方将货物安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则在五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即35234.5元。交货期限为乙方在收到甲方50%货款后18日内履行交货义务。交货地点为大望**中心A座1007,家具产品由乙方负责运输。合同附件载明了家具的样式、单价等。

另查,2014年5月20日、6月5日,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家具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

再查,2014年5月7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3145.5元,尚欠83145.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书》及附件、送货单、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向被告出售家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该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出售了166291元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83145.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信嘉华国际**有限公司向北京国**限公司支付货款八万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角。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保全申请费八百五十一元,由腾信嘉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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