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省**有限公司与中国外**限公司、浙江经**限公司、诸暨**限公司、诸暨**限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外**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租赁公司)与浙江经**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司)、诸***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诸*祥和投资有**(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一中执字第236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公司述称: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司、德**司、祥和公司的民事纠纷,已由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书,外贸租赁公司已就该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15日,浙**公司与外贸租赁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外贸租赁公司将对经**司、德**司、祥和公司的全部债权和相关权益转让给浙**公司,后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经**司、德**司、祥和公司进行公告催收。至此,浙**公司依法成为上述全部债权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变更浙**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外贸租赁公司认可浙商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意浙商资产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

经发公司认可浙商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意浙商资产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司、德**司、祥和公司中贸租(2011)Z字第x号《融资租赁合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外贸租赁公司欠款本金50769139.72元及利息2801046.26元;二、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外贸租赁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三、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外贸租赁公司律师费85077.6元;四、外贸租赁公司有权以哈尔**政管理局出具的股质登记设字×××和xxx《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的、德**司、祥和公司分别持有的哈尔**有限公司x万股的股权及派生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按照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经**司的债务数额,本金限额为50769139.72元及相应利息、迟延付款违约金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经**司、德**司、祥和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外贸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8月12日,外贸租赁公司、浙**公司与经**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外贸租赁公司将(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浙**公司,并于2015年9月1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外贸租赁公司与浙商资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浙商资产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执行依据为(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江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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