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多次到北京市朝阳区×饭店一层的×餐馆内实施盗窃,共窃取该餐馆内现金人民币5205元、苹果牌平板电脑3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佳能牌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佳能牌镜头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及三脚架1部。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陈*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财物均已损失。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的家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2905元在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许*、韩*、王*、高×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国法,为谋私利,多次秘密窃取公司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退赔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零五元,发还×餐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