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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供送变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丰供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革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与丰供送变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工作,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支付,外加加班费、绩效奖。从2011年6月1日上班到2015年3月2日,发工资从不给工资条,导致每月加班费与我统计不符,且周末和过年过节排班被强制加班,经常超出劳动合同所写的每天不超过8小时,为此原告2015年3月2日选择辞职,2015年2月份加班费到现在没有支付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供送变电公司支付:1、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625元;2、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丰供送变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加班费也已同工资一起发放,只有2015年2月的575元加班费未支付给原告,同意支付原告575元加班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张**与丰供送变电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终止。张**于2015年3月2日向丰供送变电公司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丰供送变电公司同意其离职。张**主张丰供送变电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和加班工资,并出具了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及工作日志予以佐证。丰供送变电公司认可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的真实性,对工作日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丰供送变电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张**工资,加班费也已同工资一起发放,只有2015年2月的575元加班费未支付给原告,并出具了2011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条和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勤统计表予以佐证。张**不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对考勤表称需要核对。经查证,张**提供的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与丰供送变电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数额一致,工资条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补助+加班费+扣除项目”,工资条上的加班费亦与考勤统计表上的加班费数额相符。

另查:2015年3月4日,张**以丰供送变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丰供送变电公司支付:1、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工资差额10000元;2、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625元;3、出具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条明细。2015年6月24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280号裁决书,裁决:1、丰供送变电公司支付张**2015年2月加班工资575元;2、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员工辞职申请表、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工资条、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提供的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与丰供送变电公司提供的工资条金额一致,工资条上的加班费亦与考勤统计表上的加班费数额相符,丰供送变电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张**提供的工作日志未见有丰供送变电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丰供送变电公司认可2015年2月的575元加班费尚未支付给张**,故丰供送变电公司应支付张**2015年2月加班工资575元。由于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丰供送变电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故对于其主张的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一五年二月加班工资五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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