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与包头**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招标机构中国**公司的公司招标,与中标的被告就大跨度连栋塑料大棚引进试验示范签署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工程材料及制作安装完成“大跨度连栋塑料大棚引进试验示范项目”,建设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末,工程款596750元,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此外,合同还就工程基本参数及项目内容,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期及工期延误,竣工验收,工程量的增减变更及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

被告辩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9675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经原告催告,被告称约定的工程款过少,自己无法按时完工,如原告再支付460000元,则该工程在30天内保证可以交付原告使用。于是,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和6日,分两次将46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天津市**有限公司(张*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将工程完工。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线上顶部双膜分项工程完工,并交付原告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不但未能如期完工,而且还要求再支付几十万后,工程才能完工。

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本应在原告付完工程款后按时完工。但从2013年8月原告支付工程款时起至原告起诉,被告迟迟未将工程完工,已经远远超出正常情况下需要90天工期建造好大跨度连栋塑料大棚的完工时间。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56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投标合同;2、政府采购合同;3、付款凭证;4、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5、工商信息;6、现场照片;7、证明。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解除合同进行约定,被告仍等待原告支付工程款,然后将收尾工程完成,所以双方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新增60万元的项目技术改进费,改进增加费还差39.5万元。原告选址错误,造成被告前期工作都成了无用功,发生二十六、七万元的损失。原告如支付尚欠的费用,被告同意继续完成施工。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设计方案;2、购销协议;3、新设计图纸;4、购买协议;5、录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投标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现场照片、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将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大跨度连栋塑料大棚引进试验示范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西马坊村。建设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程总造价596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96750元。施工期为90天,工期从材料入场开始计算。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3年8月30日,原告支付工程款596750元。

2013年11月8日,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农种业)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于“大跨度连栋塑料大棚引进试验示范项目”中大棚排水系统和通风系统结构改进,需要采购新物资,已经超出《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金额。现在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由北农种业出资采购本合同约定的物资,由被告负责继续按《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是《政府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如本协议与《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有冲突则以本协议为准),自北农种业支付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后,被告应将“大跨度连栋塑料大棚引进试验示范项目”依约施工完毕,并不得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采购物资为钢丝、花兰螺丝及配件等,金额为46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北农种业一次性向被告汇款支付460000元。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支付款项460000元。2013年12月4日、12月6日,六**司分别向原告及北京市**开发公司开具发票1张,金额分别为255000元、205000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在其与王*的录音中提到,改地址发生5、6万损失。

被告称,涉案大棚的主结构已经完成,就差覆膜,覆膜的价值约为30万元,主结构价值70万元,另需工人工资、交通费等。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增加技术改进费用6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北农种业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北农种业再行向被告支付采购款46万元,被告应将“大跨度连栋塑料大棚引进试验示范项目”依约施工完毕,并不得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12月6日分2笔收到46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现涉案大棚的覆膜部分仍未完成,同时被告表示,如原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不同意继续完成施工。关于原告是否尚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协议增加技术改进费6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政府采购协议》及《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1056750元,现原告已全额支付,故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况。因此,被告以并不存在的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为由不履行合同,实为拒绝履行合同,且根据政府采购协议约定工程期限只有90天,因此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12月6日收到工程款46万元后,至今未完成施工,已远远超过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间。综上,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起诉书送达被告视为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起诉书送达之日合同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自2015年5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价款10567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105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被告未返还已付价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原告表示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故被告应将已完成工程部分自行拆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被告包头**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解除;

二、被告包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价款一百零五万六千七百五十元;

三、被告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利息(以一百零五万六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包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已完成工程;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