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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事务所与光大国际**总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恒治律所)与被告光大国际**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治律所的负责人王*、被告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治律所诉称:2012年7月,浙江温岭王**为追讨光**司湖北分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款(本息计397638.09元),在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院)起诉光**司,光**司委托恒治律所的王*律师进行诉讼,并起草了《代理协议》,约定了律师服务费的标准。后因光**司另拖欠山东邹平县工程款,导致外埠民工组织上京游行闹事,强占了光**司办公室,致使《代理协议》未能盖章。案件经管辖异议,温**院裁定移送北**淀法院审理。经海**院数次开庭,又因光大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加大了落实相关证据难度,耽搁了审限时间。后光**司通知代理律师他们已通过私人关系找到相关领导,更换代理人,收回卷宗。由于委托恒治律所律师进行的前期工作费用问题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光**司向恒治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7858.29元;2、诉讼费用由光**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辩称:律师服务是合同行为,以双方意思表示为准,没有签订合同的不能代表双方有提供律师服务的意思表示;并且委托代理人确实工作量不大,按全额收取费用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光**司(甲方)与恒治律所(乙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约定聘任王*律师担任该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其中第八条约定,甲方如遇涉案业务、重大项目谈判,或者其他法律事务需要委托乙方协助办理的,凡标的金额超过10万元的诉讼或仲裁律师代理办案的费用,由甲方另行按照律师收费规定的优惠条件支付。

同年8月26日,恒治律所向温**院出具《律师参加诉讼通知书》,显示:恒治律所委派该所王*律师作为光**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王**诉光**司纠纷一案的诉讼。

同年9月4日,光**司就王**诉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温**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该案移送光**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或光**司湖北**地法院审理。

同年9月13日,温**院做出(2012)台温*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191号裁定书),裁定将王**与光**司、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海**院管辖。该裁定书显示:光**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恒治律所的王*律师;王**起诉要求光**司偿付的工程款为333589元。

同年12月20日,本院对温**院移送的王**与光**司、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立案,案号为(2013)海民初字第1707号。

2013年2月26日,本院对第1707号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开庭笔录显示:光**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恒治律所王*律师,且“当事人签字”处的被告方签字者为王*;光**司就案件事实、程序问题进行了答辩和陈述。因王**申请司法鉴定,该案当庭并未审理完毕。

同年3月15日,光**司员工徐**签收的《诉讼卷宗移交书》显示:王**诉光**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另有安排,据此,王*律师将本案前期全部诉讼卷宗材料及参加诉讼律师变更通知书一并移交光**司。庭审中,王*认可没有参与案件的后续工作。

同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707号裁定书)驳回王**的起诉。该裁定书显示光**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曹**。

此外,恒治律所为证明其履行委托事项,提供一份2013年2月26日由王晶**大公司撰写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是:在王**起诉光**司偿还工程款纠纷中,对钟**涉嫌盗用光**司湖北分公司印章进行诈骗的问题进行举报。庭审中,恒治律所主张该举报材料是本案委托代理事项的一部分;光**司认可该举报材料的真实性,同时认为撰写报案材料应该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服务工作。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依据和标准,经法庭询问,恒治律所认为王*平诉光**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额是333589元,按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第二条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六、七条进行计算,代理费是27858.29元。光**司则认为,双方的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约定的是优惠收费,因此恒治律所提出的计算标准不应该全额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治律所提交的法律顾问协议、报案材料、诉讼卷宗移交书,本院调取的律师参加诉讼通知书、管辖异议申请书、第1191号裁定书、第1707号案件开庭笔录、第1707号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恒治律所与光**司是否存在诉讼代理关系的问题,在王**诉光**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光**司与恒治律所没有签订书面的诉讼代理合同,但是在温**院的移送管辖裁定书和本院的第1707号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中,均载明恒治律所王*律师系光**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光**司亦接收了王*律师移交的诉讼卷宗材料,因此,恒治律所与光**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诉讼代理关系,委托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于光**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双方认可如下事实:第一,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代理费进行了具体约定;第二,根据《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关于按标的额比例的收费标准,王**诉光**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标的额为333589元;第三,因光**司中途变更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并未完成全部委托代理事项,而仅仅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第四,在恒治律所与光**司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优惠收费的内容。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律师服务费酌情予以确定,对于恒治律所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光大国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治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原告北京**事务所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一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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