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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宋**与永城市芒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宋**与被告永城市芒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城市芒山镇人民政府负责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宋**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通知原告为拓宽道路,需将原告宅基地上的加工厂搬至1.8亩的耕地里,原告二话没说,立即将自己的加工厂移至耕地里,此举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2013年3月26日下午6时,在被告方副镇长聂**的带领下,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用挖掘机强行推倒,并拆毁原告的木料加工厂。导致原告家8口人居无定所、无家可归、生活困窘不堪。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论强拆是“违法强拆”还是“合法征收”,政府都应给予赔偿或补偿,现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已二年之久,致使原告无家可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强拆的宅基地房屋款147392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强拆房屋门面房经营损失4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是指在行政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应先向行政赔偿义务主体请求赔偿,由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只有对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结果不满意,包括逾期不予处理,赔偿请求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二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其已经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虽然提交了向被告邮寄送达的快递单据,但该单据上的签收人并非被告方工作人员,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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