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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基**有限公司与新华时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基**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相关栏目进行业务拓展代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并正常开展工作。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保证金的支付和退还规则;二、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原告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并未收到5万元保证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开拓任何业务构成违约;对证**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其无法确定收到该5万元,也无法看出该5万元支付的是保证金,可能是支付的其他费用,且付款日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保证金的期限。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在河南省拓展《新华月报》“文化中国”栏目的信息资源及发行市场空间。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原告)需支付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协议期间,如乙方(原告)未违反本协议,以及未因违反法律而给甲方(被告)造成损失,在协议期满后三个月内,甲方(被告)如数退还保证金。双方合作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于2012年8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现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该5万元且该5万元不是保证金而是其他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可认定该5万元系双方协议约定的保证金。

现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未发生协议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的时间晚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但因迟延支付不属于协议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华时代**有限公司退还北京基**有限公司保证金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新华时代**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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