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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柴油供油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积极履行合同,并为此添置了油罐花费3.5万元,供货支付运费2400元,加油配件和工具花费14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以所干工程没有拿到钱为由,拒绝支付12.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油款共计12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8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6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油款7.9万元,现在就下欠4.3万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不知道怎么计算的;3.原告提供的柴油有质量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

证据一,《柴油供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油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22000元的油款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收据三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38000元。

被告质*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

证据,收条3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油款7.9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三张收条的收款人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油款7.9万元;2.被告所说柴油质量有问题,在双方的供油协议里第三条第四款有明确规定,有问题送到油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被告没有检验报告,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柴油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油款7.9万元的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柴油供油协议》,双方约定价格按照市场零售价格执行,由原告负责运输,费用自理。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柴油20吨定价为122000元(拾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郑**2015.6.17”。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其所需的柴油,被告则应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38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方负责运输,原告为出售油品制作油罐等配套设施属于合理的支出,该部分支出不能视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1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款50%计算违约金确属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迟延支付油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的是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9760元(122000元×24%÷12个月×4个月)。被告抗辩已经支付原告油款79000元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支付原告郭**油款122000元,支付违约金9760元,合计13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郑**负担1376元,原告郭**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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