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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期间,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其自己驾驶的客货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郭*吸食毒品。

2、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其自己驾驶的客货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郭*吸食毒品。

2015年5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杨*在平罗县城关镇吉谷9号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将杨*拉到吉谷9号酒吧门外便道对被害人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18000元已支付并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容留郭*吸毒。对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吸毒人员的陈述,此证据为孤证,不能证实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毒,故被告人张*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杨*在平罗县城关镇吉谷9号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将杨*拉到吉谷9号酒吧门外便道对被害人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18000元已支付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害人杨*的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已告知被告人张*及被害人杨*;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5、收条、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21时许,其和朋友在平罗县吉谷酒吧喝完酒准备离开时,其看见张*对杨*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7、证人年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其和朋友在平罗县吉谷酒吧喝完酒准备离开时,看见一个小伙子对杨*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8、证人何*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其和朋友在平罗县吉谷酒吧喝完酒准备离开时,看见杨*被张*踹倒在地的事实经过;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在其经营的吉谷酒吧门口有人打架的事实,其当天喝多了也记不起来了;10、证人杨*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其和朋友在平罗县吉谷酒吧喝完酒准备离开时,其看见一个女的跟张*发生争执,张*将那个女的踹倒在地的事实经过;11、被害人杨*陈述,证实其和张*在酒吧发生争吵后,其被张*踹伤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13日23时,其被朋友杨俊叫去喝酒时与被害人杨*发生争执,后其将那个女的打伤的事实经过;1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4、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辨认其实施犯罪的地点。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张*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张*不符合缓刑条件,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依法可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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