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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京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稽查员,月工资48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04年4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稽查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其于2014年1月4日重新入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23日,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800元,后被告以原告工作懒散为由口头将原告辞退,故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属外埠农村户口,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称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入职担任停车管理员,实际工作至2007年11月,后原告与北京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首**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重新入职被告,担任稽查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最后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未再继续工作。原告属外埠农村户口,被告未为其缴纳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录音及文字摘要、公联顺达报销审批单、离职审批单、押金收据、原告与被告方王**的短信记录。其中,录音中未显示日期;公联顺达报销审批单系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到期补偿金审批单;离职审批单显示原告的离职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押金收据系2004年9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收据;短信记录写明日期为2014年5月、6月,内容显示双方就“钱有戏吗”、“工资有戏吗”等进行沟通,但未明确钱或工资的期限。被告认可公联顺达报销审批单、离职审批单、押金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和短信的真实性。

经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6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9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录音及文字摘要、公联顺达报销审批单、离职审批单、押金收据、短信记录、京朝劳仲字(2014)第08983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后,又于2014年1月4日重新入职,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23日,后被被告以工作懒散为由口头辞退,但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并未陈述日期,押金收据系2004年收据,短信记录未显示工资款项的期限,均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重新入职情况,且离职审批单和公联顺达报销审批单显示的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已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补偿金的情况亦与原告主张的重新入职情况不符,加之原告在仲裁及起诉时称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庭审中又称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23日,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故综合来看,原告关于重新入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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