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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叶*、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张**、叶*、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2013年6月1日,借款人张**因需资金购买树苗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叶*、杨**为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借款人张**的银行汇款9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10万元。借款期间,借款人张**仅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对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分文未还,因张**无力偿还,现原告放弃向借款人张**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杨**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0元(2000×17个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以上两项合计1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的答辩意见为,我是2013年向杨*本人借的钱,当时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原告潘*并没有签字和捺印,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杨*抵押的物品有:某小区***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两张(编号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大武口区某办事处***号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资料均为原件。当时借款合同上签的是10万元,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只有9.5万元,其中5000元是扣除的利息,被告陆续向杨*还款七次,共计4.5万元,剩余再没有向原告偿还。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借款合同的第二条中借款利息处也是空白的,每月2000元的利息是原告后填上去的。同意法庭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一倍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叶*、杨**的答辩意见为,当时二被告担保的是被告张**和杨*的借款合同,并不知道是潘*和张**的借款合同,所以二被告不承担潘*和张**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张**向潘*借款,并由担保人叶*及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是每月2000元。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我只收到了9.5万元,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我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处及借款利息处都是空白的。

被告叶*、杨**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1、出借人潘**的内容原件是空白的,二被告当时只知道是张**借杨*的钱,合同应该是张**与杨*的借款合同;2、合同中利息处签订时是空白的,对原告出示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每月2000元不认可。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张**给杨**转款项的数额为4.5万元,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支付的是双方之前的房屋买卖中被告张**退还给原告的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收条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是内容是杨*后补的,签订的时候是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借钱时抵押给杨*的。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

被告叶*、杨**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张**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三被告的签字捺印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张**借款9.5万元,被告叶*、杨**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或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五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一份、石**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杨*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5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偿还的4.5万元与本次诉讼无关,该七笔款项是被告张**将其宅基地卖给杨*,因大武口乡确权,后被告张**陆续偿还给杨*的。

被告叶*、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我们认可张**向原告偿还了4.5万元借款本金。

本院对张**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张**于2013年7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分七次向原告支付4.5万元,至于4.5万元系什么性质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

被告叶*、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日,借款人张**因需资金购买树苗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叶*、杨**为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借款人张**的银行汇款95000元。关于借款人张**向原告于2013年7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分七次向原告支付4.5万元。原告自愿从实体上放弃对被告张**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叶*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的数额及时间以借款人收到款项为依据,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10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张**转账支付9.5万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被告张**5000元现金,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关于借款人张**向原告于2013年7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分七次向原告支付4.5万元性质的认定,原告主张系返还购房款,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返还购房款的时间应在此时间之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5万元属于被告张**偿还借款。原告之间约定利息过高,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6228元(本金9.5万元×年利率6.15%÷365天/年×722天×4倍=46228,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已经偿还4.5万元属于偿还利息,下剩利息为1228元(46228元-45000元)。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叶*、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杨**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和利息1228元后,可向被告张**追偿。原告自愿从实体上放弃对被告张**主张债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杨**主张系为张**和杨*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4.5万元系张**返还购买张**宅基地未果情况下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228元,本息合计96228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潘*负担420元、被告叶*、杨**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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