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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潜龙**北京分公司等与史垚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潜龙**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北分公司)、上海潜**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金*、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潜龙北分公司、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史**起诉称:史**于2011年起在潜龙北分公司担任日文销售一职。期间,潜龙北分公司总经理钱×多次以公司名义向史**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分别用于支付潜龙北分公司旗下日本料理店工程款、潜龙北分公司日常经营、五**版社期刊费、天**志社入股费用。潜龙北分公司至今只偿还了3万元。潜龙北分公司作为潜**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缺乏偿付能力,其民事责任由潜**司承担,故史**诉至法院,要求:1、潜龙北分公司、潜**司共同偿还欠款150000元;2、潜龙北分公司、潜**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潜龙北分公司、潜**司一审答辩称:不认可存在借款的事实。1、史**与潜龙北分公司系劳资关系,双方于2012年底协议合作建立公司,潜龙北分公司以商标和人员出资,史**出资100万元。史**怕员工流失拿了9万多发放了员工工资,再加上史**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45000元,作为15万元的欠款。后史**将债权转让给他人,潜龙北分公司将债务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并约定如2013年不能还清,则债权折合成尚未成立的那家公司的股权,因此债权已经不存在。现在潜龙北分公司已将办公用品给了尚未成立的那家公司,还有42万元的股权;2、潜龙北分公司并未向史**出具欠条,1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款项,史**仅凭“信任”不签订书面协议、不要借款条据,连付款凭证都没有,仅凭“空口”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显然有悖于日常生活逻辑和法律规定;3、史**称其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分别向潜龙北分公司出借15万元,至今已有3年时间,起诉的时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史**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翾系尚*(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翾的配偶。

2013年2月28日,彭**作为甲方与陈*作为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潜龙北分公司经营)在经营期间合计向史**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史**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转让,现甲方承诺在2013年6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完毕,如甲方逾期归还,则按同等数额的欠款置换公司同等金额的股权,甲方应当在30日内配合乙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等。

2013年12月9日,潜龙北分公司向陈老板出具《异议答复》,其中第四部分载明:“关于尚**司垫付潜**司2013年1月工资133863元和2月部分工资事宜:尚**司提供的数据应付款中已计算在内,不存在单独此笔款的欠款。”第五部分载明:“报表中提示的其它书面项目数据:1、关于史**在潜龙北分公司工作时,潜龙北分公司欠付的相关工资数据:5万元;不应该在双方合作项目清算结算体系中体现,可以使用其他方式商议解决方案。2、关于史**在潜龙北分公司工作时,潜龙北分公司向史**借款15万元人民币事宜,在所提供的报表中,尚**司向潜**司提出清算,此项目潜龙北分公司已和史**在2013年4月左右签订协议,基本要素为:如在2013年6月30日未能偿还15万,则潜**司彭**在合资公司中的股份有33%基础上同比下降,所以此笔款项不应列入双方清算结算体系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史**与潜龙北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亦未出具借款的条据,但根据潜龙北分公司出具的《异议答复》及陈*与彭**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史**在潜龙北分公司工作期间,潜龙北分公司向史**借款15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史**与潜龙北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潜龙北分公司、潜**司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15万元系欠工资款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史**将其享有的对潜龙北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潜龙北分公司亦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则潜龙北分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向陈*清偿债务。现潜龙北分公司既未偿还借款,亦未向陈*交付新公司的相应股权,其主张债权已经消灭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新公司并未实际成立的情况下,交付新公司股权的还款方式不具有可履行性,陈*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潜龙北分公司直接偿还全部借款。史**系陈*的配偶,该笔债权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陈*同意由史**出面主张该笔债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诉讼时效,《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底,史**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笔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潜龙北分公司、潜**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潜**司作为总公司,应和潜龙北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海潜龙**北京分公司、上海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史**借款十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潜龙北分公司、潜**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判决。潜龙北分公司、潜**司并未收到5月25日开庭传票,而一审法院认定经合法传唤,潜龙北分公司、潜**司未出庭应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陈*是史**的配偶,且陈*同意史**出面主张该笔债权,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法律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二、一审法院违背认定与判决相一致的原则。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欠款应当置换同等金额的新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认定在新公司未实际成立的情况下,股权交付的还款方式不具有可履行性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新公司是否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造成新公司未成立的责任在于陈*,不应片面偏袒一方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采信证据时断章取义,违背事实,偏袒一方利益,裁判结果显失公平,潜龙北分公司、潜**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史**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潜龙北分公司、潜**司、史**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史垚翾提交的《异议答复》,潜龙北分公司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彭**签订的《补充协议》、潜龙北分公司出具的《异议答复》等证据用于证明潜龙北分公司向史**借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潜龙北分公司、潜**司对于协议、异议答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双方之前存在欠款事实,故对于史**关于潜龙北分公司向其借款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潜龙北分公司、潜**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告诉讼主体有误。经审查,一审法院已依法向潜龙北分公司、潜**司送达了2015年5月25日的开庭传票,潜龙北分公司、潜**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而陈*在该次庭审中到庭确认史垚翾有权代表其主张涉案债权,故史垚翾作为陈*之妻,并经陈*本人确认,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潜龙北分公司、潜**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潜龙北分公司、潜**司上诉还提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欠款应当置换同等金额的新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认定在新公司未实际成立的情况下,股权交付的还款方式不具有可履行性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方系彭**与陈*个人,张**作为彭**的代理人签订该协议,但其并未提交自己获得彭**授权的任何手续,故其无权代表彭**作出对于债务承接的意思表示,且各方均认可新公司未能实际成立,故一审法院在整体债权债务转移并未实际发生,且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方式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支持史垚翾要求偿还借款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潜龙北分公司、潜**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海潜龙**北京分公司、上海潜**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海潜龙**北京分公司、上海潜**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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