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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儿子韩xx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存在巨大差异,且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很差。婚后的四年生活中,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使原告从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而且从怀孕生子至今,被告经常无端生气、与原告吵架,使得家庭气氛一直处于紧张尴尬状态。婚后被告本人的吃、穿、用以及所有家庭消费、养育儿子的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婚后四年多时间里只给了孩子及家用现金3500元。被告每天早出晚归,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还经常当着孩子的面辱骂原告,造成双方之间积怨越来越深。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使婚后双方没有交流、没有感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使双方原本薄弱的感情彻底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双方没有情感交流,绝无和好可能。儿子年幼,从出生即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继续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鉴于被告每年出资2.7万元为儿子购买商业保险,故被告今后支付儿子生活费金额不应低于此标准。被告婚前购买通州区翠屏里211号楼3层432号房屋时向孙xx(原告母亲)借款2.4万元(已判决还清),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离婚后被告可将个人物品搬至该处。2015年1月12日由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个人购得西城区一处住房,属原告个人财产。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双方之子韩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第一个周六看望儿子(如临时调整时间,必须事先争得原告同意);被告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自然年度的儿子生活费2.7万元(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为2万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变更孩子商业保险的投保人为原告、受益人为原告和儿子。四、各自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也有能力独自抚养儿子,但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被告同意将儿子暂时交由原告抚养,但如果原告及其家人侮辱儿子,被告将要回抚养权。三、由于被告现在无固定职业,结合自身经济能力,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提及的商业保险是被告对儿子关爱的体现,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同等金额的抚养金。四、被告要求在探视儿子时不受原告固定时间的限制,每周至少1到2次,并且每年可以带儿子回老家看望奶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名韩xx。婚后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xxxx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儿子韩xx归原告抚养达成了一致,并确认各自婚后经济独立,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所经营的北京x**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婚庆中心)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的基本信息页复印件、被告以“xxxxxxx”为名注册的新浪微博和以“xxxxx”为名注册的腾讯微博的网页截图复印件、在百度图片搜索“北京主持人韩冰”结果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北京著名婚庆主持人,和很多名人有过合作;名下经营着一家婚庆公司,故应有经济能力按照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其与原告提及的名人仅为合作关系,其所经营的婚庆公司已经停止实际经营,不能以此证明其有能力按原告要求支付抚养金,并提交了北京市**石景山分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其经营的婚庆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被准予注销。

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国平**有限公司电子保单凭证,证明其于2012年9月20日为儿子韩xx投保了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保险费为每年27470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韩xx,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既然有能力支付保险金,则应有相应经济能力支付原告所要求的抚养费;保险金是为了儿子以后生活所用,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儿子目前直至成年前的生活费,是儿子目前生活所必需的;不能保证被告以后一直为儿子继续投保。故不能以被告为儿子投保就减少被告应支付的抚养金。被告称之前的保险金是其借钱交纳的,以后愿意继续按期交纳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韩xx出生医学证明、(2014)朝民初字第xxxxx号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书、被告博客和图片搜索页截图、电子保单凭证、《注销核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无争议,并确认各自名下物品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儿子归自己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不影响子女及另一方正常的学习、生活、工作的情况下,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被告每月需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保险受益的归属,鉴于保险金此前一直由被告交纳,原告家里经济条件较好,且被告已经表示愿意继续交纳,故不适宜将受益人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柴*与被告韩×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韩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二0一五年九月起每月给付韩xx抚养费一千元,至其十八周岁为止。被告韩*每周看望韩xx一次。

三、原被告双方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柴*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韩*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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