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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地方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地方税务局(原江苏省赣榆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赣榆地税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赣榆地税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赣**财税业务楼”(以下简称财税业务楼)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0月20日开工,在2008年8月21日主体结构完工并验收合格,由于被告直接分包项目未能按时完工,致使原告剩余工程无法进行施工,原告派出留守管理人员、值班人员,一方面配合被告直接分包队伍人员进行施工,一方面停工等待,因被告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损失。2010年1月18日原告将结算资料报送被告,被告于同日签收。2010年4月2日被告直接分包项目(外墙装饰、室外管网等工程)完工,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完成剩余工程量,“赣**财税业务楼”于2010年8月25日正式投入办公使用。

在合同履行期间钢材价格异常波动、人工费发生调整,在《建筑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风险控制条款,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调钢材价款及人工费。《补充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8月25日付至优惠后总价的95%即18434017元,至诉讼之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10万元,但审计尚未结束,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及人工费上涨,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且依据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54228元(包括钢材上调价款3308138元,人工费调整费304434元,管理费547600元,质保金97021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计1047300元(此利息是计算至2013年1月9日)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74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地税局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钢材上调价款以及人工费调整费及管理费。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材料价格控制条款,且合同通用条款第23.2(1)明确约定:“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包括风险范围和风险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及专用条款23.2明确约定合同价格风险范围,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及市场风险。

原告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标通知书;3、《建筑施工合同》;4、《补充合同条款》。上述四组证据,证明原、被告是本案建筑合同纠纷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钢材涨价、人工费调整、管理费变更。1、财税业务楼结算报审交接清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资料;2、工程结算书,证明关于钢材涨价、人工费、管理费的费用总数及计算方法;3、2007年9月、10月原赣榆县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格信息,证明合同订立时的钢材价格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钢材价格相比较,涨幅较大;4、原告(甲方)与江苏合**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合发集团公司)签订的变更为15万元管理费的协议,证明报送的是20万元管理费,经协商,调整为15万元。

第三组证据: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1、财税业务楼工程款往来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2、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财务费用(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支付利息1047300元。

第四组证据: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工作往来文件,证明原告从2008年10月份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件和被告的回复,可以看出是因被告原因拖延工期;2、劳动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因被告拖延工期致使第三方延期等待而产生误工损失;3.施工班组刁广其2008年8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函一份,证明目的同2劳动协议书;4、2012年9月19日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工程结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函件;5、留守管理人员人数及工资证明:(1)留守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200元/天*5人*613天=613000元;(2)66天*2000元/天=132000元;6、2008年协议书(原告与合发集团公司签署租赁外架及外用施工电梯),以上5、6项为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745000元。

被告赣榆地税局对原告南通三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对财税业务楼结算报审交接清单不予认可,这不是双方的签证清单,签字的内容本身就能证明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签证清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书证,不能作为证据。对2007年9月、10月赣榆县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格信息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里明确约定了价格控制条款,在通用23.2(1),约定价格风险条款在约定范围内,价格不再调整,专用条款23.2也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的风险范围为政策性风险和市场风险,这是双方明确约定的。根据省高院建设工程纠纷若干意见第十条,凡是约定控制条款的,不再调整,如果没有约定控制条款的经双方协商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与江**集团签订的变更为15万元管理费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不能要求我方承担。第三组证据中,对财税业务楼工程款往来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书证。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财务费用(利息)计算表,质证意见同上。我方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明确约定我方将外墙分包给合发集团公司,由原告方向合发集团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告方对合发集团公司进行管理,如果真的出现延误工期也是原告方自己管理的事情,与我方无关。原告方提供的联系单本身就能证明是其自己对外包进行管理,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是一个班组成员与其签订的协议,是其内部事情。对于留守人员的工资证明,这一说法不能成立,相互矛盾,原告方在诉状中称他们直接参与了合发集团的工程建设,如果这一说法是真实的,那么就不应该出现留守人员的工资问题。

原告南通三建针对被告赣榆地税局的质证意见答辩如下:交接清单是我方已经履行了清单的交接义务,至于被告方是否审计与我方无关,被告方收到即可;工程结算书是我方的专业项目人员配合管理人员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应产生异议;对赣榆县工程建设价格信息表,我方证明的目的是合同订立时的钢材价格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钢材价格相比较,涨幅较大,签订合同时的价格是3800元一吨,后每一期涨价都不一样。对往来明细表,这是我方每次收到被告的明细,证明目的是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与该工程的工程款有差距;对第四组证据,合**团公司是由被告方之间分包的,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延误致使原告与合**团之间的工期延误,原告与合**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原告向合**团公司提供外架及外用电梯,故需要原告方留守相关的管理人员,因此产生误工损失,此为损失的一部分。

反诉原告赣榆地税局反诉称: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补充合同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南**公司)同意如墙幕、石材墙面、铝合金门窗工程不是乙方施工,则乙方优惠完成实际工程量总价款4%给甲方。”签约后,赣榆地税局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南**公司未能遵守上述约定,按审计结论,南**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13167885.05元,按约定应优惠4%给赣榆地税局,再加扣质保金5%,两者相加后赣榆地税局已超付款1185109.6元,反诉被告南**公司应返还赣榆地税局。

本院查明

反诉被告南**公司被告赣**税局的反诉答辩如下:一、赣**税局对《补充合同条款》第二条的理解有误。1、《补充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说的4%的优惠款,是幕墙、石材墙面、铝合金门窗三项工程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4%,而不是全部工程总价款的4%,赣**税局以全部工程总价为计算基础是错误的。2、《补充合同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赣**税局在执行第四条、第六条的基础上,南**公司同意给予4%的优惠款。也即南**公司给予4%优惠款的前提条件是赣**税局履行了第四条、第六条约定的合同义务,而事实证明,赣**税局并未按第四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南**公司无需向赣**税局支付4%的优惠款。《补充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时间90天)审计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财税业务楼”因赣**税局的原因未经竣工验收,南**公司已在2010年4月25日将“财税业务楼”转移给赣**税局占有且已投入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2010年4月25日是财税业务楼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按照《补充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赣**税局应在2010年8月25日就向南**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而赣**税局在2010年8月25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赣**税局未按照《补充合同条款》第四条履行合同义务,也无权要求南**公司按照第二条向其支付4%的优惠款。综上所述,赣**税局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可以要求南**公司支付优惠款的条件(即没有按照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义务),南**公司依据合同无需向赣**税局支付。另外,赣**税局要求支付的优惠数额计算也是错误的,不应以工程总造价为依据计算,而应以直接分包工程总价为依据计算。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财税业务楼”在2012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赣**税局已扣留5%质保金,至今赣**税局未将扣留的质保金返还给南**公司,应是南**公司要求赣**税局返还,现赣**税局要求南**公司返还质保金,是本末倒置。

反诉原告赣榆地税局为证明反诉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证明:1.合同已约定了材料的风险控制条款(通用23.2(1),专用23.2);2.约定了合同的包干价格17108673元;3.合同未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依据省高院建设工程纠纷若干意见(2008)12月第十条,应不予支持;4.应扣留保质金为工程量的5%。

证据二补充合同条款,证明:1.双方同意按招标文件对幕墙等工程实行二次招标;2.原告在完成实际总工程量后优惠4%给我方。3.补充合同条款第43条约定对此工程进行共同分包,按照这一条款,如果工程延期,则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证明:1.外墙依双方约定发包给江苏合发集团;2.工程量为6799943.62元。

证据四工程结算书,证明:1.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为13167885.05元;2.证明我方按约定已超付了5%质保金及应优惠给我方4%,共计1185109.6元(已反诉)。

证据五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复印件)及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依然在向我方提供工程资料,故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2010年1月18日向我方报送结算资料一说,更不存在依据其所报资料计算工程价款一说。

反诉被告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合同总价约定的1710余万元,不包括钢筋、人工费的调整以及误工费、配合费等。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有一个28天的认定期限,根据双方所签的合同,对28天的约定期限进行修改是不公平的,是被告方提供的制式合同,是明显不公平的。

对证据二,对补充合同的第三条对被告方的理解持异议,装饰施工合同是由被告方与江**集团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他们双方应当互享权利互担义务,故对工期的延误主张权利的应当是被告方,他们之间是合同的双方,工程款直接给合发集团等。

对证据三,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工程量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对结算的数额的计算方式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个数字是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我们需要看原件,对被告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报送结算资料。

反诉原告赣榆地税局答辩如下:1、对原告所称的合同总价约定的1710余万元,是不包括钢筋、人工费的调整以及误工费、配合费的说法不予认可。2、反诉被告所称的“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有一个28天的认定期限,根据双方所签的合同,对28天的约定期限进行修改是不公平的,是被告方提供的制式合同,是明显不公平的是没有依据的,合同中没有28天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省高院关于处理建设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的规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3、关于结算报告是根据相关的审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结算的,不是双方当事人自己定的。4、对我方提供的第五份证据,是工程资料的一部分,是双方将来结算的依据,如果没有这两份资料,双方的结算结果就出不来,所以这两份资料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而反诉被告方直到2012年11月27日才提供,所以根本就不能按照2010年1月18日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赣榆地税局的财税业务楼。1、中标范围和内容:土建、水电安装。2、中标价:17108673元。3、中标工期300天。4、中标质量标准:合格。原告南**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赣榆地税局(发包人)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赣**财税业务楼。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照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施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验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要求,合格,确保省优标准(扬子杯);合同价款为17108673元。专用条款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由于发包方原因延误,工期顺延,其他按通用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专用条款23、合同程价款及调整专用条款23.2采用固定价格合同(1)合同价款中风险范围: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及市场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报价是由施工单位自行考虑。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设计变更及甲方提出的工程量的增减或材料品种、规格、产地的变化需做调整的经甲方确认后可按实调整。调整方法:①投标文件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投标文件已有的价格计算变更合同价款;投标文件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此价格确定变更合同价款;投标文件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参照《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计算,其中人工工资标准、主材价格须经造表人确认(投标问价已有的按投标问价执行),按上述计价表计算出工程造价后下浮10%作为与甲方结算的依据。若《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中没有使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提出单价分析表报甲方同意,按确认后的单价计算出工程造价后下浮10%,作为与甲方结算的依据。②甲方提出的材料品种、规格、颜色及产地的变化而引起的价格变化,除材料价差按实际发生调整外,其费用组成(不含税金)不随价格变化而调整。专用条款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专用条款25、工程量确认。专用条款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每月二十八日前将当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的工作量送发包方和监理工程师。其余按通用条款执行。专用条款25.2土石方工程量为暂定的工程量,以发包人确认的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调整进入决算。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施工单位再报送月完成工作量计划给监理工程师,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及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甲方认可,在下月五日前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至工程达到验收条件,付至工程款的70%,其余款项在竣工结算完毕,经审计部门审计后,除留5%保修金外,两年内分期全部付清(不计利息)。专用条款35.2条款(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合同工期每推迟一天,罚承包人2000元,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总工期每提前10天,奖励2万元。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5.1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1、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2、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附件5.2本工程质量数,有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合同附件,其有效期至保修期满。

2007年10月22日被告赣**税局(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条款》,第一条约定,按照招标文件条款,甲方对幕墙、石材墙面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实行第二次招标。第二条约定,甲方执行本补充合同条款的基础上,乙方同意:1、如幕墙、石材墙面、铝合金门窗工程不是乙方施工,则乙方优惠完成实际工程量总价款4%给甲方。2、如幕墙、石材墙面、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由乙方施工,则乙方优惠不低于80万人民币给甲方,其他优惠条件不再采用。3、幕墙、石材墙面、铝合金门窗工程任意一项或多项给乙方施工,乙方在该部分总价款优惠6%给甲方。三、乙方作为总包单位承担对幕墙、铝合金门窗、石材干挂、消防等分包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全部责任,乙方收取分包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用,并称若上述工程垂直、水平运输,脚手架使用及作业面的提供配合等,分包方与总包方平行施工期以外时间使用脚手架、外用电梯方面的费用,乙方按赣榆县地方租赁费计取。四、在乙方按本补充合同条款第二条对工程价款优惠的基础上,工程款按月进度支出,乙方报送(每月25日)月完成工程量计划给监理工程师,经监理工程师、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甲方认可并扣除优惠甲方价款后,在下月5日前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时间为90天)审计确认后一月内,付至优惠后工程总价款的90%;在本工程取得省优质工程(扬子杯)证书后一月内,付至优惠后总价款的95%。五、乙方应按招投标文件要求,达到甲方认可的省级文明工地的标准,若未能达到省级安全文明工地,甲方应按相关文件规定按相应安全文明工地等级,调减乙方安全文明措施费、考评费及奖励费。本工程确保省优质标准(扬子杯),如未达到,乙方承担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六、在乙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发出开工令一周内,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给乙方作为备料款,该备料款在工程决算时扣回。七、本补充条款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条款与合同中条款有抵触的地方,以本协议中条款为准。

2008年11月26日,被告赣榆地税局(发包人)与合发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赣榆地税局的财税业务楼建筑外墙装饰施工合同》,1、工程名称:赣榆地税局的财税业务楼建筑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内容:石材、玻璃幕墙、金属推拉窗、金属地弹门,雨篷等外墙装饰项目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工程量清单以及本招标文件所包含的本工程施工的所有工程量。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12月1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3月1日以甲方的竣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应以招标人的开工令为准,在招标令十五天内,中标人未及时进场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并要求无条件退场,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对中标人提出索赔要求。5、合同价款金额:6799943.63元。

2008年南通三建财税业务楼项目部(甲方)与合发集团公司(乙方)就财税业务楼项目签订了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财税业务楼主楼外围护架体及外用施工电梯(电费乙方自理)租给合发集团公司使用。一、租赁时间:2008年11月8日-2009年4月30日。二、价格:外架及外用施工电梯租赁期内总租赁费为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

2012年2月27日,(甲方)南通三建财税业务楼项目部与(乙方)合发集团公司就财税业务楼项目签订了协议,乙方使用甲方外用电梯、外墙架子等发生的租赁费用476248元达成一致意见,本费用不含本工程所发生的配合费。双方协商一致,本公司所发生的配合费合发集团公司以包干费15万元支付给南**公司,此费用由审计单位在审计时从合发集团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后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南**公司。

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3日主体结构完工并验收合格;外墙保温验收合格时间为2009年5月5日;被告赣*地税局于2010年8月24日正式投入办公使用。

2010年1月18日被告赣**税局签收原告南**公司递交的《财税业务楼结算报审交接清单》结算资料若干。

由于被告赣榆地税局直接分包项目未能按时完工,致使原告南**公司剩余工程无法进行施工,原告派出留守管理人员、值班人员,一方面配合被告直接分包队伍人员进行施工,一方面停工等待,因被告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损失。2010年4月2日被告直接分包项目(外墙装饰、室外管网等工程)完工,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完成剩余工程量。

根据原告南**公司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连云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⑴材料价格上调价款:1274792.72元;⑵人工费调整等项价款:313136.68元;⑶因甲方拖延工期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项损失:745000元;⑷甲方分包工程、应收取的配合费:484045.46元(双方同意含门卫及门头台阶配合管理费5000元);⑸已报结算未审定的工程款:未鉴定(经双方当庭协商确认该部分为67885.05元);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鉴定。

被告赣榆地税局与原告**公司合同约定的实际包干价为17108673元。经双方核对,被告赣榆地税局及原告**公司双方均确认原告**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3167885.05元。被告赣榆地税局2007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公司150万元;2008年2月2日支付100万元;同年3月28日支付200万元;5月7日支付200万元;6月2日支付200万元;7月3日支付95万元;8月8日70万元;10月6日15万元;11月3日支付6万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6万元;2010年2月5日50万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108万元;同年3月10日262088元、71445元、166467元;2012年1月15日60万元。原告**公司共收到被告赣榆地税局给付的工程款为13100000元。被告赣榆地税局称其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200000元,后来又收原告**公司押金100000元。被告赣榆地税局对原告共收到13100000元工程款数字无异议。已付工程款13100000元中不含该押金100000元,该100000元押金被告赣榆地税局认可仍在其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公司及被**地税局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南**公司与被**地税局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财税业务楼结算报审交接清单、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书、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公司与被告赣*地税局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南**公司与被告赣榆地税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经鉴定结论为:⑴材料价格上调价款:1274792.72元;⑵人工费调整等价款:313136.68元;⑶因甲方拖延工期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项损失:745000元;⑷甲方分包工程、应收取的配合费:484045.46元(双方同意含门卫及门头台阶配合管理费5000元);⑸已报结算未审定的工程款:未鉴定,经双方协商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67885.05元,经双方协商确认该部分配合费为5000元。

关于原告南**公司提出门卫、大门台阶配合费,原告认可非其施工,且不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双方认可工程量总额为20万元,经双方当庭协商确认该部分门卫及门头台阶配合管理费为5000元(含在鉴定结论“(4)甲方分包工程、应收取的配合费:484045.46元”内),由被告赣榆地税局支付给原告南**公司。

关于被告赣*地税局提出补充协议约定优惠4%的问题,经审查,2008年11月26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赣*地税局与承包人江苏合**任公司签订了《赣*地税局的财税业务楼建筑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石材、玻璃幕墙、金属推拉窗、金属地弹门,雨篷等外墙装饰项目群体工程。因此,根据2007年10月22日被告赣*地税局(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条款》第一条约定,按照招标文件条款,甲方对幕墙、石材墙面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实行第二次招标及第二条约定,甲方执行本补充合同条款的基础上,乙方同意:1、如幕墙、石材墙面、铝合金门窗工程不是乙方施工,则乙方优惠完成实际工程量总价款4%给甲方。被告赣*地税局及原告**公司双方认可原告**公司完成实际工程量总价款为13167885.05元,根据《补充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公司在完成实际工程量总价款合同总价款为13167885.05元,在13167885.05元的基础上原告**公司优惠4%给被告赣*地税局,被告赣*地税局提出补充协议约定优惠4%的请求符合《补充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优惠数额为13167885.05元×4%=526715.4元。

关于原告南**公司提出要求被**地税局给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经审查,合同约定甲方发出开工令一周内(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给乙方作为备料款,该备料款在工程决算时扣回。因双方均未提供开工令,本院认定开工时间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被**地税局提供的明细分类账,被告预付原告材料款150万元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收取、结算询证函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该部分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由被**地税局支付给原告南**公司(①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②以404381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③以67885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南**公司提出要求被**地税局支付质保金970211元的问题,经审查,原告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另行给付质保金,现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均为28天。被**地税局于2010年1月18日收到原告南**公司《财税业务楼结算报审交接清单》,被**地税局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按照约定处理。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为658394.25元(13167885.05元×5%),原告南**公司提出要求被**地税局支付质保金970211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为658394.25元,该款项已含在工程款13167885.05元内,被**地税局并未实际扣留,且涉案工程质保期逾期,无需扣除。原告南**公司提出要求被**地税局支付质保金的合理部分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㈡、㈢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限公司材料价格上调价款1274792.72元、人工费调整等价款313136.68元、人工机械台班费等项损失745000元、工程配合费(479045.06元+大门台阶配合费5000元)484045.06元,已报结算未审定的工程67885.05元,以上共计2884859.3元。

二、反诉被告江苏南**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地方税务局应扣款(13167885.05元×4%)526715.4元。

三、驳回原告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赣榆地税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冲抵后被告赣榆地税局还应给付原告南**公司各项工程款计2458143.9元及利息(①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②以404381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③以2458143.9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25.7元(南**公司已预交),由南**公司负担48125.7元,赣榆地税局负担20000元;反诉费7733元(赣榆地税局已预交),由南**公司负担3866元,赣榆地税局负担3867元;鉴定费79360.57元(南**公司已预交),由南**公司负担39815.57元,赣榆地税局负担39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25.7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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