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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京银**天津分行等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的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申请执行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盛京银**天津分行(以下简称盛京**分行)以本院冻结的利**司在其下属天**支行开立的账户为×××内的存款2499.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京**分行称,2015年5月11日,利**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为其开立票面金额为277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编号×××,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协议第一条约定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10%,即277.7万元。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到期日利**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申请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或从其在申请人及其系统内各级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款用于冲抵票款。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号《银行承兑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利**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在盛京**分行再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的90%,即2499.3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日,利**司在申请人开立账号为×××的承兑活期保证金账户,并存入2499.3万元作为保证金。2015年11月11日,申请人收到票据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和汇票后,以自有资金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冻结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权。综上,请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中**司称,首先,异议人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是帮助利**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是虚假行为。第二,没有证据证明盛京银**分行为利**司承兑了到期汇票,致使其承担了付款责任。第三,异议人的垫付行为明显为协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5月11日,盛京**分行与利**司签订编号为×××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利**司申请盛京**分行承兑商业汇票1张,金额为2777万元,汇票号为×××,收款人为天津市**团有限公司,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利**司于2015年5月11日在盛京**分行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的10%,即277.7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日,利**司开具用途为保证金定期6个月,金额277.7万元转账支票一张,汇入利**司在盛京**青支行开立的×××账户。天津市**团有限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予天津得瑞源**公司。2015年5月12日,天津得瑞源**公司持票向盛京**分行贴现2715.170095万元,并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予该行。2015年8月31日,盛京**分行与利**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在盛京**分行再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的90%,即2499.3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日,利**司开具用途为还敞口,金额2499.3万元转账支票一张,汇入利**司在盛京**青支行新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5年11月11日,盛京**青支行出具承兑汇票手工备款凭证,将2777万元予以承兑。

另查,中**司申请执行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冻结了利**司在盛京**青支行开立的×××账户,内有存款2499.3万元。该账户为单位活期保证金,起息日为2015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在本院冻结涉案账户前,盛京**分行已与利**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及《补充协议》,利**司亦将2499.3万元存入其在盛京**青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表明上述存款已以专户形式特定化,且盛京**分行已向第三方履行了支付义务,故盛京**分行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案外人盛京**分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天津市**有限公司在盛京**青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二千四百九十九万三千元存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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