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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马**易有限公司与广西丰**限公司、玉**、雷**、卢**、来宾**有限公司、广西凭**业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易公司)因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玉**、雷**、卢**、来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广西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糖仓储公司)、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黑龙**级法院,该院受案后,因北**易公司增加诉讼标的,黑龙**级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学、尹**,被告丰**司、玉**、雷**、卢**、铭**司、丰**司、博糖仓储公司、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北大荒**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团公司)向本案第一被告丰**司购买白糖180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4900元,总价人民币8,820,000.00元。同日,丰**司将1800吨白糖交付给北**团公司,但包装规格由25kg/袋变更为50kg/袋。北**团公司向丰**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北**团公司收货后,将白糖存储于第八被告浩*仓储公司,浩*仓储公司向其出具了1800吨白糖的仓单。后北**团公司将该1800吨白糖转给原告,第八被告浩*仓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仓单。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丰**司签订《购买白糖合同》,购买白糖2000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4400元,总价人民币88,000,000.00元。同日,原告为存储所购白糖,与第八被告浩*仓储公司签署《仓储保管合同》。2014年1月24日,第一被告丰**司将白糖交付给原告,但包装规格由25kg/袋变更为50kg/袋。第八被告浩*仓储公司在清点后,向原告出具了仓单。原告向第一被告丰**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丰**司签订《购买白糖合同》,购买白糖1500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4400元,总价人民币66,000,000.00元。同日,丰**司将白糖交付给原告,但包装规格由25kg/袋变更为50kg/袋。为存储此批白糖,原告与第七被告博糖仓储公司签署《仓储保管合同》。在白糖交付后,第七被告博糖仓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仓单。原告则向第一被告丰**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为保证白糖不受损失,无论是北**团公司还是原告,在所购白糖存入浩*仓储公司、博糖仓储公司仓库后,都安排员工巡查、盘点,并与仓储公司核对存糖数量及位置。其中,第七被告博糖仓储公司存有原告白糖15000吨,第八被告浩*仓储公司存有原告白糖21800吨。

2014年5月,第一被告丰**司出现经营困难,未能依约向蔗农支付货款,导致大批蔗农前往丰**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左市政府)聚集。崇左市政府为尽快平息事件,组织多个部门及法院,查封了丰**司财产。法院在查询丰**司财产时,丰**司谎称原告存储在浩*仓储公司和博糖仓储公司36800吨白糖归其所有。2014年5月28日,崇左市政府和崇左市辖区内的宁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法院)和凭**民法院(以下简称凭**法院)来到第七被告博糖仓储公司和第八被告浩*仓储公司,要求查封丰**司存储在两被告处的白糖。二被告明知法院所查封白糖属原告所有,却没有向法院说明并出具证明文件,而是配合法院查封并执行。原告在崇左市政府和法院2014年5月28日开始拉运白糖时,当场向崇左市政府和法院提出了异议,向其举证说明其所拉运白糖为原告所有。但崇左市政府和法院不予理睬。此时,第七被告博糖仓储公司和第八被告浩*仓储公司不仅不向法院说明原告是法院所拉运白糖的所有权人,反而拒绝向原告提供法院的查封和先予执行文件。博糖仓储公司和浩*仓储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崇左市政府和法院将原告白糖全部拉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正是因为第一被告丰**司、第七被告博糖仓储公司和第八被告浩*仓储公司的行为,致使原告存储在博糖仓储公司和浩*仓储公司的36800吨白糖被崇左市政府和法院全部拉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弥补自身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丰**司向原告表示自愿担责,赔偿原告损失,并提供了担保人。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丰**司及担保人第二被告玉先强、第三被告雷运庆、第四被告卢**、第五被告铭**司、第六被告丰**司,签订了《责任承担及押抵协议书》(以下简称《责任承担协议书》)及《责任承担及押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被告丰**司在协议中承认,因其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人民币173,085,360.59元的损失,并做出了还款计划。但是,在《责任承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丰**司至今没有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八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第一被告丰**司在将白糖卖给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并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应当明知原告对白糖享有所有权。其将原告白糖作为其公司财产告知法院的行为,是导致原告白糖被崇左市政府和法院拉走的根本原因。2.第七被告博糖仓储公司、第八被告浩*仓储公司在崇左市政府和法院拉运白糖时,明知其所拉白糖归原告所有,却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依约保护原告存储在二被告处的白糖,是导致原告白糖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事后调查得知,第七被告博糖仓储公司、第八被告浩*仓储公司都是第一被告丰**司的子公司。因此,二者与第一被告丰**司的过错行为具有内在联系和行为一致性,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至于丰**司提供的保证人,即第二被告玉先强、第三被告雷运庆及第四被告卢**,则应依约在丰**司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鉴于第五被告铭**司、第六被告丰**司已在《责任承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二被告亦应对原告此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了解的情况表明,第一被告丰**司经营困难,可能陷入被重组或托管的境地。崇左市政府、债权银行、其他债权人都已围绕第一被告丰**司的资产开展工作,深度介入公司经营和管理,以试图保护各自利益。原告认为,目前第一被告丰**司所处的现况,已经与其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责任承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已经没有能力控制和管理自身,更不能依约对原告做出赔偿。在情势已经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下,原告再期待第一被告丰**司、担保人及侵权人履行义务,显然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第一被告丰**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3,085,360.59元;2.判令第一被告丰**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其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6‰计算)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6‰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玉先强、第三被告雷运庆、第四被告卢**与第一被告丰**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第五被告铭**司在抵押物价值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判令第六被告丰**司在抵押物价值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6.判令第七被告博糖仓储公司在人民币66,000,000.00元范围内与第一被告丰**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判令第八被告浩*仓储公司在人民币96,820,000.00元范围内与第一被告丰**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判令八被告在各自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辩称,其对原告不存在损害,仅是拖欠原告价值162,820,000.00元的货物,其同意返还货款,但不需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当。

被告玉**、雷**、卢**均辩称,其是丰**司股东,在《责任承担协议书》上签字是迫于无奈,要求他们为丰**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当。

被告铭**司、丰**司均辩称,其在《责任承担协议书》上虽以房屋、土地及机器设备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责任应免除,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不当。

被告博糖仓储公司、浩**公司均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仓库的白糖是被法院查封拍卖的,其无法抗拒,如有损害,损害主体是崇左市政府和宁**法院、凭**法院,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当,应予驳回。

原告**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买白糖合同》,合同编号:BDHMS-66。意在证明原告向丰**司购买1800吨白糖。

证据二、浩*仓储公司沙井仓库仓单。意在证明丰**司向北**团公司交付1800吨白糖并变更包装规格;浩*仓储公司向北**团公司出具收到1800吨白糖仓单。

证据三、浩*仓储公司沙井仓库仓单。意在证明北**团公司将存储在浩*仓储公司的1800吨白糖转给原告,浩*仓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仓单。

证据四、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意在证明原告向丰**司支付了1800吨白糖货款。

证据五、《购买白糖合同》,合同编号:BDHMS14-4。意在证明原告向丰**司购买20000吨白糖。

证据六、《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编号:BDHMS-CC-141。意在证明原告与浩*仓储公司约定存储白糖。

证据七、浩*仓储公司沙井仓库仓单。意在证明丰**司向原告交付20000吨白糖并变更包装规格;浩*仓储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20000吨白糖仓单。

证据八、汇兑支付往帐凭证。意在证明原告向丰**司支付了20000吨白糖货款。

证据九、《购买白糖合同》,合同编号:BDHMS14-11。意在证明原告向丰**司购买15000吨白糖。

证据十、《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编号:BDHMS-CC-142。意在证明原告与博糖仓储公司约定存储白糖。

证据十一、博糖仓储公司沙井仓库仓单。意在证明丰**司向原告交付15000吨白糖并变更包装规格;博糖仓储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15000吨白糖仓单。

证据十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意在证明原告向丰**司支付了15000吨白糖货款。

证据十三、北**易公司在浩**公司仓库存糖平面图。意在证明浩**公司确认原告交付白糖时间、数量、所存白糖品牌、生产时间、包装规格及位置。

证据十四、北**易公司在博糖仓储公司金属仓存糖平面图。意在证明博糖仓储公司确认原告交付白糖时间、数量、所存白糖品牌、生产时间、包装规格及位置。

证据十五、通知函。意在证明原告与浩*仓储公司、博糖仓储公司核对存储白糖的数量、品牌及位置。

证据十六、宁**法院查封民事裁定书(2014)宁*初字第402-1号。意在证明宁**法院将原告在浩**公司存储的3445.9吨白糖查封。

证据十七、宁**法院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2014)宁*初字第402-5号、第402-13号、第402-14号]。意在证明宁**法院将原告的3445.9吨白糖变卖给广西**限公司。

证据十八、凭**法院查封民事裁定书(2014)凭民初字第167-1号。意在证明凭**法院将原告在浩**公司存储的13916.45吨白糖查封。

证据十九、凭**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凭民初字第167-15号。意在证明凭**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将2648.85吨白糖解封;凭**法院实际查封原告白糖11447.6吨。

证据二十、凭**法院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2014)凭民初字第167-2号。意在证明凭**法院将原告的11447.6吨白糖变卖给广西**限公司。

证据二十一、宁**法院查封民事裁定书(2014)宁*初字第402-1号。意在证明宁**法院将原告在博糖仓储公司存储的10032.7吨白糖查封。

证据二十二、宁**法院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2014)宁*初字第402-6号、第402-7号、第402-8号、第402-9号、第402-10号、第402-11号、第402-12号。意在证明宁**法院将原告的10032.7吨白糖变卖给广西**限公司。

证据二十三、《责任承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意在证明第一被告丰**司承认因自身过错导致原告受损,并自愿对原告予以赔偿;第二被告至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履约提供担保。

八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三、十四,如果原告方无法提供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五,对于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浩*仓储公司、博糖仓储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函件,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十六至二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就被查封的白糖向法院提出异议,但被驳回,查封是司法行为,不是被告能阻止的,原告认为其权利受侵害,其应当找法院而不是本案被告;对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由于丰**司的原因造成原合同无法履行,即因丰**司拖欠蔗农蔗款导致白糖被查封拍卖,与其他方无关,原合同无法履行,是指合同没有履行,所以也不存在损害。合同欠款本金是162,82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铭**司、丰**司承担的是抵押责任,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法律关系没有成立,抵押担保责任免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各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12份证据予以采信。各被告对证据十六至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0日,北**团公司(买方)与丰**司(卖方)签订编号为BDHMS-66的《购买白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标的物名称白糖;数量180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4900元,总价人民币8,820,000.00元;质量食品国标一级白糖;并约定了标的物包装标准、交货及货款结算、验收方法、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同日,丰**司将1800吨白糖交付给北**团公司,但包装规格由25kg/袋变更为50kg/袋。北**团公司向丰**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北**团公司收货后,将白糖存储于浩*仓储公司,浩*仓储公司向北**团公司出具了收到1800吨白糖的仓单。后北**团公司将该1800吨白糖转给北**易公司,浩*仓储公司向北**易公司出具了仓单。

2014年1月22日,北**易公司(买方)与丰**司(卖方)签订编号为BDHMS14-4的《购买白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标的物名称白糖;数量2000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4400元,总价人民币88,000,000.00元;质量食品国标一级白糖;并约定了标的物包装标准、交货及货款结算、验收方法、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同日,北**易公司(乙方)与浩*仓储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BDHMS-CC-141的《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了仓位、租用面积、期限、费用、双方责任、货物入库、出库、仓储管理、合同的变更及解除、争议解决、损害赔偿及违约处罚等事项。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6项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存放在甲方仓库内的所有货物的安全,无论任何形式的损失甲方都将按销售货值全额赔偿给乙方。”2014年1月24日,丰**司将白糖交付给北**易公司,但包装规格由25kg/袋变更为50kg/袋。浩*仓储公司向北**易公司出具了收到20000吨白糖的仓单。北**易公司向丰**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2014年2月14日,北**易公司(买方)与丰**司(卖方)签订了编号为BDHMS14-11的《购买白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标的物名称白糖;数量1500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4400元,总价人民币66,000,000.00元;质量2013年8月以后生产或2014年生产国标食品级一级白糖。并约定了标的物包装标准、交货及货款结算、验收方法、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同日,丰**司将白糖交付给北**易公司,但包装规格由25kg/袋变更为50kg/袋。为存储此批白糖,北**易公司与博糖仓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DHMS-CC-142的《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了仓位、租用面积、期限、费用、双方责任、货物入库、出库、仓储管理、合同的变更及解除、争议解决、损害赔偿及违约处罚等事项。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6项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存放在甲方仓库内的所有货物的安全,无论任何形式的损失甲方都将按销售货值全额赔偿给乙方。”在白糖交付后,博糖仓储公司向北**易公司出具了收到15000吨白糖的仓单。北**易公司向丰**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综上,北**易公司共向丰**司购买白糖36800吨,给付丰**司全部货款162,820,000.00元。博糖仓储公司存储北**易公司白糖15000吨,货值66,000,000.00元;浩**公司存储北**易公司白糖21800吨,货值96,820,000.00元。

2014年5月,丰**司出现经营困难,未能依约向蔗农支付货款,导致大批蔗农前往丰**司和崇左市政府聚集。北**易公司存储在浩鑫仓储公司和博糖仓储公司36800吨白糖被当做丰**司财产查封,后被宁**法院、凭**法院变卖,所得款项先予执行给蔗农。

2014年6月18日,北**易公司(甲方)与丰**司(乙方)、铭**司(丙方)、玉**(丁方)、丰**司(己方)及担保人玉**、雷**、卢**(庚方)签订了《责任承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一、责任确认。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三份《购买白糖合同》,分别购买乙方国标一级白糖1800吨、15000吨、20000吨。共计购买乙方白糖36800吨,货款已全部付清。但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原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乙方愿意承担三份合同的责任。丙、丁、己、庚各方及乙方股东愿意为乙方责任提供抵押或担保。二、欠款项数额确认。乙方同意:因上述三份《购买白糖合同》无法履行,截止2014年6月30日,造成甲方除本金人民币162,820,000.00元未返还外,存在经济损失10,265,360.59元,乙方同意承担;因为乙方的过错,造成应当支付甲方的173,085,360.59元未能及时支付,故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对于未支付款项向甲方支付资金及资金占用费。三、还款计划。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2000万元。其余款项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分四批还清所欠甲方的款项。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本金4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本金4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15年12月31日前甲方本金4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本金33,085,360.5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6‰月利率计算利息。如乙方未能在付款期限内还清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乙方除要按月利率6‰承担未能还款部分利息外,另承担未还款部分6‰月利率的违约金。各抵押、质押方在其抵押、质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上还款期间基于乙方目前情况所确定,一旦乙方财务状况转好,乙方有义务应尽快还款,不受上述还款期限的限制。一旦乙方出现出售、企业重组等处置资产行为或股权转让行为而获得货币资金时,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乙方还款,乙方无疑议。四、抵押。丙方同意将来宾华侨投资区(B-3-a财富华城,现为翰林银座)的已建设房产抵押给甲方,并以来国用(2011)第0808040455-2、-3、-4、-5这四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甲方作为第二抵押权人办理他项权利证。抵押价值为8000万元。丁方同意用其所持有的广西南**限公司的75%的股份作为质押并以丁方上述股份收益为乙方提供担保。甲方为第二质押权人。质押价值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己方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凭**源公司(原夏石糖厂)南面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凭国用(2007)第049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己方的厂房设备作抵押,抵押给甲方。甲方为第一抵押权人。抵押价值3000万元。上列各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如果债务人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丰**司四位自然人股东玉**、雷**、卢**、周某某个人作为保证人(注:周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5.3条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照第三条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出现两次违约情形,双方可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担保方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对于未违约部分款项主张不受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限制。”其他条款中约定,”如果本协议中抵押权、质押权登记最终未能够办理并取得抵押、质押登记的他项权属证明,甲方有权随时就未能抵押、质押部分主张权利,要求乙方及其他相关各方履行还款义务。”

同日,各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2014年生产期开始后,如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前的任意一期间出现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在乙方所控制白糖生产的情况下,应另提供当期等值的白糖给甲方,由乙方负责运到甲方指定的广西境内仓库存放,作为乙方履约的担保。

《责任承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丰**司未依约履行,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另查明,铭**司、丰**司在《责任承担协议书》上以房屋、土地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份《购买白糖合同》、两份《仓储保管合同》、《责任承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涉及以下问题:

一、丰**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丰**司在《责任承担协议书》上确认北**易公司购买其36800吨白糖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由于丰**司原因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同意承担合同责任,并作出还款计划。尽管还款计划确定,丰**司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5批次还清所欠北**易公司的款项,但因丰**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予履行,根据《责任承担协议书》第5.3条约定,北**易公司要求丰**司及担保方立即给付全部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欠款数额,合同各方在《责任承担协议书》中对丰**司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即丰**司对北**易公司除本金人民币162,820,000.00元未返还外,还同意承担北**易公司经济损失10,265,360.59元,上述两项合计173,085,360.59元,北**易公司依此数额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合同各方在《责任承担协议书》中约定,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丰**司对于未支付款项向北**易公司支付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在还款计划中亦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按6‰月利率计算利息;同时约定,丰**司逾期还款,还要另行承担6‰月利率的违约金。故丰**司关于其仅是拖欠北**易公司162,820,000.00元的货物,不需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丰**司应当依约给付北**易公司款项173,085,360.59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丰**司在各方签订《责任承担协议书》之前即已收取占用了北**易公司货款资金,故北**易公司要求丰**司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北**易公司系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在本案审理期间,丰**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出现两次以上违约情形,根据《责任承担协议书》中还款计划及第5.3条约定的内容,还款计划中的第一笔应还款20,000,000.00元应自还款计划确定的履行期限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余款项153,085,360.59元应自还款计划确定的第二笔款项履行期限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算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各担保人责任如何确定。关于保证人玉**、雷**、卢**的责任,各方在《责任承担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债务人丰**司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玉**、雷**、卢**个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玉**、雷**、卢**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各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玉**、雷**、卢**应当对丰**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抵押人铭**司、丰**司的责任,铭**司、丰**司分别以房产、土地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铭**司、丰**司均是自愿为丰**司对北**易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其与北**易公司建立的抵押合同关系有效。铭**司、丰**司虽称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系案涉抵押物后被其他法院查封,但在此问题上,北**易公司无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铭**司、丰**司应当在各自在《责任承担协议书》上承诺的抵押价值范围内(铭**司80,000,000.00元,丰**司30,000,000.00元)向北**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博糖仓储公司、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北**易公司将其购买的白糖分别存放于博糖仓储公司和浩**公司仓库,并分别与对方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博糖仓储公司和浩**公司亦分别向北**易公司出具了仓单。作为仓储服务的提供方,博糖仓储公司、浩**公司有义务保证北**易公司存储白糖的安全。后该白糖被法院查封拍卖,博糖仓储公司、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过程中已向司法机关告知该批白糖系北**易公司所有,以保护北**易公司的财产安全,故博糖仓储公司、浩**公司在北**易公司存储的白糖被他人处分的过程中,未能尽到管理人的如实告知和保护义务,负有过错,其应对北**易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案涉白糖的供货方丰**司在《责任承担协议书》上确认由于其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并同意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丰**司的担责行为并不能免除博糖仓储公司、浩**公司依据《仓储保管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博糖仓储公司、浩**公司应当在各自所存储白糖总价值范围内对北**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丰**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易公司173,085,360.59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即20,00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3,085,360.59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6‰计算);

二、玉**、雷**、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铭**司在抵押物价值80,0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四、丰**司在抵押物价值30,0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五、博糖仓储公司在66,000,000.00元范围内与丰**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浩*仓储公司在96,820,000.00元范围内与丰**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22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2,226.80元,由丰**司承担,玉**、雷**、卢**承担连带责任;铭**司在441,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丰**司在191,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博糖仓储公司在371,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浩**公司在525,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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