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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洛市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被告韩**、被告宋**(以下均称姓名,与鑫**公司合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宋**兼鑫**公司、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鑫**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利息按照支付,月息4%。鑫**公司指定韩**为收款人,收款账号为×××。同时还约定,韩**、宋**为保证方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26日分别向鑫**公司制定的收款账户汇入200万元、88万元,剩余1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鑫**公司、韩**就上述借款出具了收据。但鑫**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为打消原告疑虑,韩**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将于2014年7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未能偿还,则同意质押其所持有的鑫**公司股权,所欠利息到期未还的同意计息。原告认为,三被告自愿承诺如在2014年7月底前不能偿还所欠本息,则同意将所欠利息继续计息,故韩**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基础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复利。直至诉讼,鑫**公司、韩**均未向原告偿还任一笔款项,并一再拖延还款期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韩**、宋**亦未履行应尽的保证义务,应当与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二、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为1388712元;三、要求韩**支付逾期还款的复利,复利以489205元为基数(根据韩**的承诺函,其应在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本息,但韩**实际未偿还,产生的逾期利息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为489205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为146359元;四、三被告连带赔偿本案律师费20.5万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本案借贷事实比较清楚,我们对借款事实、承诺都认可,因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高息,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关于律师费,如不超过国家标准,我们同意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鑫**公司(借款人、甲方)、贺**(出借人、乙方)、韩**及宋**(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小写)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上述款项用于资金周转(最终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实际转账之日起半年。乙方向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借款。第三条利息按月息4%计算。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借款为到期一次性还款,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第五条甲方在收到乙方借款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乙方可在支付借款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第二个月利息在收到借款一个月内支付,以后利息以此类推。第六条......开户名称:韩**开户行:工商银行**楼支行账号:×××2、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收款账号如下:具体账户如下:开户名称:贺**开户行:工商银**支行账号:×××。第七条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的履行义务,如有违约者双方约定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使用所借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使用,归还所借款项义务甲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①如甲方为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及利息,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②乙方为追回借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八条担保1、丙方同意为乙方借款甲方提供担保,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即包括本息、滞纳金、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2、丙方同意将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X号院X宋**名下房产产权证抵押给乙方,并将产权证交付乙方保管,乙方在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后归还丙方。第九条陈述与保证1、自乙方支付给甲方借款之日起,乙方的借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至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甲方确认对本合同中所规定的债务人之义务无异议,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履行还款义务,如届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将无条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放弃相应的诉权。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第十一条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成立。第十二条其他需要补充约定的事项: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如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可将上述借款延期。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如乙方不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甲方必须与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时完全归还乙方借款,利息及相应滞纳金”。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账号为×××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88万元,另现金支付12万元。2013年11月25日鑫**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贺**支付借款叁佰万元整,特此为据。借款人:商洛市**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韩**”。原告主张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鑫**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担保人韩**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承诺2014年6月份偿还向贺**借款部分款项,2014年7月底之前还清全部款项(本息),若到7月底之前不能偿还大部分本息,同意质押鑫**公司的资产或股权等股益,所欠利息到期未还的同意计息”。2015年6月2日,韩**再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月底前还清200万元(银行代转)”。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予认可。

为证明律师费支出,原告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构成及支付:案件一审阶段律师费为人民币20.5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4.35万元,一审诉讼程序终结后五日内,支付其与6.15万元,一并开具发票”。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律师费143500元,并提交了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三被告对上述律师费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承诺函》、《委托代理协议》、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鑫**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并同意偿还,本院不持异议。鑫**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过高,但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率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鑫**公司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虽过高,但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率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亦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张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算,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调整至借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起算为宜。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韩**虽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到2014年7月底前未偿还大部分本息,所欠利息到期未还的同意计息,但本院已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鑫**公司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韩**、宋**作为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在鑫**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律师费等,原告要求韩**、宋**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洛市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贺**借款本金三百万元;

二、被告商洛市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贺**借款利息(利息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商洛市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贺**律师费二十万五千元;

四、被告韩**、被告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与被告商洛市鑫**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原告贺**负担5078元(已交纳),由被告商洛**限责任公司、被告韩**、被告宋**负担16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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