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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乐**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官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工人,2014年10月后,原告相继查出贫血、胃溃疡、慢性胃炎、高血压等疾病。在原告医疗期内,被告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21、3081号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5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3077.32元;2、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7272.21元;3、2015年1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75.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医疗期,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原告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尚未在2015年工作一个自然年度,不存在休年休假的问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21、3081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其上载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决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将支付原告补偿金11688.09元,原告于3月27日办理离职手续,考勤截止至4月30日。原告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医疗期满同意终止”,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后原告未再为被告继续提供劳动。被告正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经核实,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896.03元,原告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3个月,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

后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1、2015年4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1771.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72.21元;3、2015年1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86.92元;4、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636.11元;5、延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赔偿金6818.05元;6、失业保险领取待遇10098元;7、2015年5月26日至6月15日医疗期工资1186.21元;8、2015年6月16日至19日医疗期工资316.32元;9、医疗期中断社保、失业期患病医疗补助金6058.8元;10、医疗期结束的医疗补助费23376.18元;11、医疗期结束患重病的医疗补助费11688.09元。2014年8月1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21、308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20日至6月19日的医疗期工资275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不服该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5年4月30日,其仍然处于医疗期,被告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1、2015年3月30日,由北**医院开具的“胃溃疡,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以及2015年4月1日寄出的EMS邮单;2、2015年4月13日,由北**医院开具的“胃溃疡,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以及2015年4月22日寄出的EMS邮单;3、2015年4月27日,由北**总医院开具的“胃溃疡、消化不良,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以及2015年4月29日寄出的EMS邮单;4、2015年5月4日,由北**医院开具的“胃溃疡、休一月”的《诊断证明书》以及2015年5月4日寄出的EMS邮单;5、2015年6月1日,由北**总医院开具的“胃溃疡、消化不良、慢性胃炎,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6、2015年6月8日,由北**总医院开具的“胃溃疡、慢性浅表性胃炎、消化不良,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以及2015年6月8日寄出的EMS邮单;7、2015年6月15日,由北**总医院开具的“胃溃疡、慢性浅表性胃炎、消化不良、肠道菌落失调,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以及2015年6月15日寄出的邮单;8、病历、病理诊断报告、胃镜报告、门诊收费票据及相关EMS邮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原告未按照其《休息休假管理制度》的规定在7天之内提供履行请假手续,且原告给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23日的胃镜报告显示原告并未有胃溃疡,但其之后开具的假条事由均为胃溃疡,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医疗终结,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合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1、《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二条约定了原告在入职培训中完全掌握并熟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休息休假制度》等……);2、《休息休假管理制度》(其中第六条规定,请假七个工作日以上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托人到公司补办请假手续并上交相应的证明材料);3、2015年4月23日由北**医院消化内镜中心出具的诊断报告(显示慢性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球部息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将相关的诊断报告出具给临床医生,但是医生认为原告仍然需要停止工作休息,故开具了相关的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21、308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3个月,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开始请病假,在2015年4月30日,原告仍然处于医疗期内,被告通知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为其停发工资、停缴社保,该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的诉请,因原告已经就本案争议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并获得支持,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违法终止,原告亦就此获得了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医疗期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被告认可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21、3081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即被告同意按照该裁决书的内容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275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5年4月30日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之后,一直休病假,其不应享受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因该诉请与本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争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合并处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友谊医院2015年4月23日的胃镜检查报告上未显示有胃溃疡,但其后原告仍然出具了胃溃疡的诊断休假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已经治愈,可以在2015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疾病的诊断需要专业人士即医院的临床医师进行综合判断并予以确认,现原告提供了相关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且被告对上述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原告需要休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医疗终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按照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按期提交相关的病假资料,不应视为病假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按期提交相应的病假资料的做法确有不妥,但被告亦应当在收到诊断证明书后及时向原告核实相关情况,而不应以此一律否认病假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二角一分;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医疗期工资共计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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