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北京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华农财产**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之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2日,在丰台区新发地市场益农门内100米,王**驾驶顺**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27.7元、误工费44573元、护理费2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成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与顺**公司系挂靠关系。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与王**挂靠关系。我们已经约定过事故责任由王**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丰台区新发地市场益农门内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负全部责任。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5日,王**于北京**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糖尿病。王**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27.7元。2015年1月28日,北京**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王**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王**所驾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机动车与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人身受伤。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王**主张王**与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经认定,王**负全部责任。王**驾驶的机动车在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顺**公司予以赔偿。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王**伤情及其收入状况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王**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农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二百二十七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农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华农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营养费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华农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华农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华农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交通费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华农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五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华农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一万零八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华农财**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六千六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被告王**、北京顺**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一、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八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北京顺**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