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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一案(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市宣武区上斜街115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公房)的租赁人李**系原告、第三人、案外人李**和李**之父。2000年5月30日,李**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李**、原告及第三人的户籍均在诉争公房内。2008年11月17日,被告未依据法律等规定,在未审核诉争公房内户籍居住等情况下,变更第三人为诉争公房的承租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审查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变更第三人为诉争公房承租人的行政行为,并变更原告为公房的承租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08年11月至12月间,而原告2008年签署的申请书已经明确表示要将诉争公房更名至第三人名下,原告在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该更名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即知晓变更行为的存在。依据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作出于2008年12月,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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