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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宝**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诉被告北京汇宝**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官天翔与被告汇**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金*珠宝古玩城商位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时代购物中心5-28号X层X号出租给我公司,租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租金为388360元,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194180元,我公司依约支付租金,并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000元、质保金20000元、灭火器押金400元、电卡押金100元、门禁卡押金1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的李**经理提出向公司汇报再让我公司经营半年,看情况再作决定,我公司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半年194180元租金,但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2014年12月8日,我公司通知被告在2015年1月4日租赁到期后将不再续租。2014年12月12日、12月24日,我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受到被告非法阻拦,不让出货,导致我公司所承租的两辆货车等待3小时后无法拉货,我公司因此无法向客户按约定交货。2014年12月25日,我公司函告被告租赁到期后将不再续租,2015年1月2日我公司再次函告被告将于2015年1月4日到期前清场关店,并要求被告如不同意撤场,须派人对我公司店内红木家具进行清点。2014年1月3日,我公司正常撤场过程中,又受到被告非法阻拦,我公司的红木家具至今尚留在店内,并致使我公司无法向客户正常交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红木家具和工艺品;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损失3200元、营业损失304000元、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0000元、质保金20000元、灭火器押金400元、电卡押金100元、门禁卡押金10元,共计34771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汇**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的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再续签合同1年,但是原告只交了半年租金,没有按照规定履行续签手续,自行锁门离去,违规停业,给我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是原告单方行为所致。原告主张的合同保证金、质保金、灭火器押金、电卡押金、门禁卡押金等费用,均应该在原告履行完成正常的撤场手续后,按照市场规定正常返还。原告承租的摊位我公司一直没有收回,始终由原告控制,屋内的物品也是原告自己保管着,我方对物品的状况不了解,但是要撤出应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是阻止过原告的私自撤场行为,这是按合同规定办的,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有损失也是原告自行造成的,我方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交纳后续的租金,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汇**司(甲方)与宏**公司(乙方)签订《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时代购物中心5-28号X号152平方米营业场地,铺位标号为B1层X号、X号(以下简称商铺)。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租期为1年。租金付款方式为1年分两次付清全款,首次付款为租金194180元、合同保证金2万元、质保金2万元,第二次租金付款时间2013年9月24日,付款金额为194180元。本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协商不再续租的,乙方应无条件完好的将营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交还甲方,如有损坏,乙方应负损坏赔偿责任。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关撤场手续,6个月后甲方将乙方所交合同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须凭撤场手续办理退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因本合同的约定欲提前终止,都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如乙方欲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45日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办理相关撤场手续。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所交各项费用一律不退,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予以追究。如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约,乙方在期满前4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在合同到期日18点前撤清场地,并办理相关撤场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视为弃展或甲方有权将乙方货物放置他处,并按场地价格收取费用,发生丢失、损坏与甲方无关,拖欠租金等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扣留货物冲抵所欠款项,所交合同保证金不退,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和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宏**公司还在《北京汇宝金*文化创意商品市场商户经营管理协议及承诺书》(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及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收到并详细参阅了管理协议;完全明白、同意履行、遵守及促使任何其它有关人士履行和遵守管理协议约定的承租人的所有责任义务。《管理协议及承诺书》约定了双方经营管理过程中应遵守的相应事项,其中第二章第三节第二条铺位管理规定的第5项规定:“商户租赁合同终止,须主动办理退出手续,恢复铺位原状。如有损坏或残缺,照价赔偿。”上述《合同》、《管理协议及承诺书》等文件签订后,宏**公司按双方约定向汇**司交纳了商铺租金、合同保证金、质保金、灭火器押金、电卡押金、门禁卡押金等费用,开始在商铺内经营。2014年7月4日,《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协议;宏**公司继续在商铺经营。2014年9月19日,宏**公司向汇**司支付了半年的商铺租金,计194180元;汇**司收取了上述租金,并向交款人曹**(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具了《收据》。后,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纠纷。2014年12月8日,曹**以个人名义向汇**司提交了《申请》,主要内容为:由于1年来市场不景气,我们资金周转困难,到12月31日止,就不经营了,特此申请。汇**司收到《申请》后,没有书面回复。2014年12月24日,宏**公司欲将商铺内展示的货品搬出,被汇**司阻止;曹**为此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出所(以下简称曙**出所)接警后,派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依法进行了处理。2014年12月25日,宏**公司向汇**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司已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贵司市场部经理李**书面告知贵司,我司将于2015年1月4日租赁到期后对贵司出租的商铺不再续租,但贵司接到书面通知后一直未给予我司书面回复。现再次书面通知贵司于2015年1月4日租赁到期后,我司将不再续租上述铺位。另外,我司于2014年12月12日出货时,贵司不予准许放行,导致所承租的两辆货车等待3个小时放空,我司无法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客户进行交货,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2014年12月24日,同样是由于贵司不予准许放行,导致我司无法向客户正常交货。对于贵司扰乱我司正常经营无法交货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我司保留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2014年12月29日,汇**司向宏**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司2014年12月26日的告知函收悉,贵司告知函所述情况并不属实。按照双方所签署租赁合同约定,贵司提出的要求无理。综上,在租赁过程中是贵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来履行合同,因此,对贵司单方组织人员撤场进行阻止是我公司自力救济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接到回函后贵司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确实保护双方合法权益。2015年1月2日,宏**公司再次向汇**司发出《回复函一》,主要内容为:贵司2014年12月29日回复函我司已经收到,我司不同意贵司所述观点。我司与贵司的租赁在2015年1月4日到期,届时肯定清场关店,如贵司不同意我司撤场,请派人与我司对尚在店内的红木家具进行清点。汇**司收到《回复函一》后,未书面回复。2015年1月3日,宏**公司再次欲将商铺内的展示货品等物搬出,被汇**司再次阻止;曹**为此再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曙**出所接警后,派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依法进行了处理。2015年1月9日,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宏**公司称《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把《合同》再续半年,到期后其有权决定是否终止租赁;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公司称《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把《合同》再续1年,现在并未到期,应继续履行;宏**公司欠交租金且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但对此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宏**公司还称2014年12月12日、12月24日,其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受到被告非法阻拦,不让出货,导致其承租的两辆货车等待3小时后无法拉货,无法向客户按约定交货,造成经济损失307200元;并提交了与刘**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收据;但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的规定后,宏**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刘**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等关键材料;宏**公司另提交收款人为吴、韩*、姜的收据3张,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的规定后,宏**公司同样未能提供上述人员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等关键材料;且在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中,对此亦无记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宏**公司当时是在双方纠纷没有解决,也没有按约定办理撤场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撤场的违约行为;其加以阻止,是按双方约定,保护其合法权利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管理协议及承诺书》、收据、《申请》、《告知函》、《回复函》、《回复函一》、《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公司与汇**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管理协议及承诺书》等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合同》及《管理协议及承诺书》等相关协议,形成租赁关系,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租期为1年。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协议;宏**公司继续在商铺经营。2014年9月19日,宏**公司向汇**司按《合同》原有约定的金额,支付了半年的商铺租金,计194180元;汇**司收取了上述租金,并向交款人曹**(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具了《收据》,对宏**公司继续使用商铺未提出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宏**公司称《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把《合同》再续半年,到期后其有权决定是否终止租赁;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汇**司称《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把《合同》再续1年,现在并未到期,应继续履行;宏**公司欠交租金且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但对此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综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5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除此之外,双方在《合同》及《管理协议及承诺书》等相关协议中的其它约定继续有效。宏**公司作为不定期租赁中的承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通知汇**司,并办理“撤场手续”。现宏**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其主张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依法确定租赁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

宏**公司要求汇**司返还其存放在商铺内的物品,并返还其支付的合同保证金、质保金、灭火器押金、电卡押金、门禁卡押金等相关款项,但同时承认上述物品现存放在商铺内,商铺仍然在其控制下,汇**司并未收回商铺。在宏**公司与汇**司未按约定办理“撤场手续”前,宏**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无法支持。

宏**公司还要求汇**司赔偿其车辆租赁损失3200元及营业损失304000元,但并未提交租赁车辆的相应证据;针对营业损失一节,只提交了与刘**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收据;但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的规定后,宏**公司未能提供刘**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等关键材料;宏**公司另提交收款人为吴、韩*、姜的收据3张,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的规定后,宏**公司同样未能提供上述人员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等关键材料;且在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中,对此亦无记载。宏**公司在向汇**司提出终止租赁关系的意见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按双方约定办理“撤场手续”,也未经过充分沟通的情况下,迳自搬运商铺中的物品;其行为明显不妥;宏**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宝**场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1月5日解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汇宝**场有限公司协助北京**有限公司办理撤场手续。

二、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六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汇宝**场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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