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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沧州**供应处等与沧州市水务局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田**、沧州**供应处(以下简称水利物资供应处)与原审被告沧州市水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水利物资供应处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水利物资供应处仍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水利物资供应处均不服,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田**、申请再审人水利物资供应处的委托代理人康**、李**、原审被告沧州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租用被告水利物资供应处的13号仓库存放鞋类物品,租期为一年。2008年10月9日凌晨,水利物资供应处的12号仓库突然起火,烧毁了12号仓库,殃及到原告存放在13号仓库的鞋类物品。火灾发生后,经沧州市**防大队及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分别出具认定书,认定火灾系被告水利物资供应处电线安装不当、长期漏电过热引起,仓库的建设和维护单位违反安全规定敷设电气线,对此次火灾负有直接责任,同时认定原告直接财产损失8204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认证费用2000元;原告尚有10%的利润损失8204元。被告沧州市水务局作为被告水利物资供应处的上级主管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244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水务局辩称,我单位不是仓库的所有权人,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水利物资供应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我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水利物资供应处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储存物的安全责任由原告负责;火灾及其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有直接的重大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主张的数额已远远超出被告所能估计到的损失(即租金损失),过高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订立《关于库房使用的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田**)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使用甲方(即被告水利物资供应处)13号库房,交付管理费方式为每年分两次交清,每半年向甲方交付管理费4680元,并约定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否则,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年的租赁费,被告将房屋交予原告使用。2008年10月9日凌晨1时26分,该库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存放在该库中的鞋类物品部分烧毁。2008年12月22日沧州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新公消(认)(2008)第0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因12号仓库东部房间北侧墙上铜芯电线安装不当,长期漏电过热引起火灾。被告水利物资供应处不服,向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沧公消重责(2009)第0005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水利物资供应处作为仓库的建设和维护单位,违反安全规定敷设电气线,对此次火灾负有直接责任。维持新华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新公消(认)(2008)第0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8年10月24日对水利物资供应处申报的财产损失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内容为:经核定,此次火灾,你单位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82040元。水利物资供应处对该通知不服,向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核定,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复核决定书》,结论为:此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核定依据充足,结论准确,维持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新公消核字(2008)第0003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的认定结论。认定依据为:现场勘查、调查访问、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

一审法院认为

新**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关于库房使用的协议》,其性质为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遵守执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被告即应向原告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并保持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存放在该仓库的物品被烧毁,经沧州市**防大队及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被告水利物资供应处对此次火灾负有直接责任,故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火灾中并无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火灾所支付的认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因其与被告所订立的为房屋租赁合同,利润损失不属于租赁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合同现已到期,双方未续订合同,故原告所交付的火灾后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因水利物资供应处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应对自己的法律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沧州市水务局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水利物资供应处赔偿原告田**鞋类物品损失82040元、认证费2000元,总计84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物资供应处承担1900元,原告承担206元。

水利物资供应处不服新**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水利物资供应处反诉称,2008年1月1日起,被反诉人租用并实际使用反诉人13号仓库至今。2008年10月9日,李**租用的反诉人的12号库房发生火灾,相邻的13号库房部分过火,被反诉人以此为借口,一直拒绝搬出库房且不交房租。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至法院判决之日的租金及相应利息,依法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田**排除妨碍,搬出所租库房,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反诉被告田**辩称,1、火灾是在2008年10月9日1时26分发生的,原因是水利物资供应处12号仓库东部房间北侧墙上铜芯电线安装不当等引起的。田**没有缴纳租赁费是因为火灾产生的损失水利物资供应处至今没有赔偿,租赁费可以从赔偿款里扣除。水利物资供应处计算的损失过高,利息无依据。从2009年后田**虽然没有与反诉原告签订协议,但是一直在租赁该库房,没有任何人通知他租金上调,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缴纳租金。2、反诉原告请求与田**解除租赁合同,证明反诉原告承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协议的前提是赔偿田**的损失。3、反诉原告主张租赁费计算到法院判决之日,但其就2012年的租赁费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田**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反诉原告)水利物资供应处签订《关于库房使用的协议》。协议约定了乙方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使用甲方的13号库房、交付管理费数额及交付方式,并约定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同日,双方另签订《安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4、乙方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12、乙方保管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不得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设置。…….15、因违反本协议发生火灾等不安全事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经调查核实,明确责任后,由责任方向对方进行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后田**向水利物资供应处交付了租赁费,水利物资供应处将13号库房交予田**使用。

2008年10月9日凌晨,水利物资供应处12号库房发生火灾,12号库房全部过火,13号库房与12号库房相邻部分过火。火灾发生后,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于20O8年12月22日出具新公消(认)(2008)第0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内容如下:“火灾基本情况:2008年10月9日1时26分许,沧州**物资处12号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库存鞋类等物品,烧毁建筑面积139.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原因如下:本起火灾系水利局物资处12号仓库东侧房间北侧墙上铜芯电线因安装不当,长期漏电过热起火灾。如不服本认定,可在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如申请重新认定的,请保留火灾现场”。2008年12月23日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10.9”水利局物资处12号仓库火灾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指出该起火灾是由于仓库距东北角处北窗上角0.72米、距地面3.5米处(窗户西侧)铜芯电线安装不当,漏电发热引起的,其依据如下:“1、仓库东北角处北窗靠西O.7O米(水平距离)处对应的地面为起火点。2、仓库东北角处北窗靠西0.70米(水平距离)处对应的地面燃烧残留物中找到一段导线,导线上的熔痕经公安**科研所鉴定,为电热熔痕。3、在仓库距东北角处北窗左上角0.72米(水平距离)、距地面3.5米处(窗户西侧)的墙面上找到铁钉眼儿,上面有铁钉发热后留下的痕迹;并在其下部0.85米处的墙面上有导线绝缘层的熔融物。该调查报告对该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如下:“李*作为物资供应处主管安全工作的领导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物资供应处作为仓库的建设和维护单位,违反安全规定敷设电气线路,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O08年12月30日沧州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新公消(责)字【2O08】第0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沧州**物资处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依据现场勘查、询问笔录”。水利物资供应处不服,于2009年1月16日申请重新认定。2009年2月25日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沧公消重责(2009)第0O05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水利物资供应处作为仓库的建设和维修单位,违反安全规定敷设电气线,对此次火灾负有直接责任。维持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新公消(责)字(2008)第0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结论。本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受沧州市**防大队的委托,依据委托方提供的《价格认证委托协议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复印件》、《山东**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等材料,沧州市**证中心在收集了《现场勘查笔录》和《市场调查笔录》后,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沧新价认字(2008)第1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水利局13号物资仓库直接经济损失认证价格为82040元。”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第十一项“声明”中第4条规定:“价格认证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它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结论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该次价格认证的目的为:“为委托方提供价格认证标的的价格依据。“价格认证标的为:“水利局13号仓库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格鉴证内容要述为:“沧州**资仓库13号库的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证。”

2008年10月24日新华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新公消核字(2008)第O0O2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定,此次火灾,你单位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2040元”。水利物资供应处不服,于2OO9年1月16日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OO9年2月25日作出沧公(消)重核(2009)第00O8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复核决定书,重新认定决定如下:“此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核定依据充足,结论准确。故维持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新公消核字(2008)第0O03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的认定结论。本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另查明,1、田**支付了认证费2000元。2、水利物资供应处为国有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3、田**自火灾发生至今,一直租用物资供应处的13号库房,但自2009年1月1日开始,未交纳租赁费。

二审法院认为

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田**与水利物资供应处就13号库房签订的《关于库房使用的协议》和《安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田**向物资供应处交纳了房屋租赁费,水利物资供应处应将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田**使用,并在其使用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本院认为

水利物资供应处关于12号库房发生火灾,是由于李**违反《安全协议》第4条、第5条的约定引起的辩论意见,经查,水利物资供应处违反安全规定敷设电气线,导致12号库房发生火灾,造成田**存放在相邻13号库房的鞋类物品被烧毁,证据充足,物资供应处应按照《安全协议》第15条的约定,对田**进行赔偿。物资供应处关于对田**诉请82040元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该损失数额有田**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复核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水利物资供应处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田**与水利物资供应处签订的《关于库房使用的协议》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因田**未与水利物资供应处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自2009年1月1日实际使用13号库房至今,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水利物资供应处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田**应按2009年14400元、2010年12960元、2011年14400元,20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9600元给付水利物资供应处租赁费,共计51360元。田**要求水利物资供应处赔偿其利润损失的诉请,因不符合租赁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水利物资供应处诉请田**给付其租赁费利息损失,因田**关于水利物资供应处至今未赔偿其火灾损失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水利物资供应处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应对自己的法律行为独立承担责任,故被告沧州市水务局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水利物资供应处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田**鞋类物品损失82040元、鉴定费2O00元,共计8404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水利物资供应处与原告(反诉被告)田**的租赁关系。四、原告(反诉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水利物资供应处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金共计5136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水利物资供应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2106元,由本诉原告田**承担206元,本诉被告水利物资供应处承担1900元;反诉诉讼费494元,由反诉原告水利物资供应处承担94元,反诉被告田**承担400元。

水利物资供应处不服新**院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的损失系12号仓库承租人李**违约造成,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未提供有效证据,新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证结论书是依据被上诉人自己写的财产损失明细表,很有随意性,且新华区价格认证书明确声明价格认证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它用。三、上诉人的租金应计算到二审判决,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12号仓库承租人李**与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沧州**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与上诉人对此次事故均存在过错,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放弃关于租金计算至二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田**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沧州市**证中心2008年10月24日作出沧新价认字(2008)第1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水利局13号物资仓库直接经济损失认证价格为82040元”。2008年10月24日新华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新公消核字(2008)第O0O2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内容为:“经核定,此次火灾,你单位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2040元”。水利物资供应处不服,于2OO9年1月16日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OO9年2月25日作出沧公(消)重核(2009)第00O7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复核决定书,重新认定决定如下:“此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核定依据充足,结论准确。故维持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新公消核字(2008)第0O03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的认定结论。”故被上诉人田**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2040元。根据沧州**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与上诉人各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田**损失8204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41020元。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自愿放弃关于租金应计算至二审判决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撒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水利物资供应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鞋类物品损失410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上诉人田**承担1156元,上诉人水利物资供应处承担1900元,一审反诉费494元,上诉人水利物资供应处承担94元,由被上诉人田**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双方各承担1053元。

再审裁判结果

田**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之诉,法院应依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则进行裁决,而原审法院未能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保障当事人诉权选择的权利,程序存在瑕疵。2、原一、二审法院均确定案件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因合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但二审法院却以第三人对事故存在过错为由,按照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被申请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因自身过错及第三人原因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以第三人存在过错为由,免除被申请人5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沧州**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

水利物资供应处辩称,1、申请人所称的82040元损失没有依据。2、从租赁合同角度出发,水利物资供应处没有违约之处,其提供的房屋符合租赁用途,田**存放的货物紧挨着墙,违反合同中“存放的货物与墙必须间隔0.5米”的规定,存在违约行为。3、省高院没有支持田**的再审申请,支持的是水利物资供应处的再审理由。

水利物资供应处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被申请人在火灾事故中财产损失82040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价格认证结论书关于“13号库房直接损失82040元”依据的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明细表,然而该明细表中所列鞋类与13号库房中的财产没有关系。(2)价格认证结论书已声明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它用。(3)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13号库房中财产损失的证据。2、对与本案有关的“12号库房诉讼案件”,河**高院已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710号民事裁定,指令沧州中院再审。综上,12号库房发生火灾,紧邻的被申请人租赁的13号库房只是串了点烟,并未影响被申请人存放货物。二审法院对于13号库房中的财产损失到底是多少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起诉。

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损失82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重审庭审中,一审原告田**明确表示其请求为违约之诉。再审庭审中,田**亦明确表示选择违约之诉,要求水利物资供应处承担全部损失,不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田**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田**提交了山东**限公司关于田**在该公司进货的证明及沧州百顺物流为田**托运货物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再审过程中,沧新价认定(2008)第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人苗*、单*出庭证实:本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委托方为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认定结论书后面所附的鉴定明细表是鉴定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最后作出的结论性的东西,是鉴定的一部分;鉴定中对于损失货物的数量根据的是咨询了供货方的出厂价格、委托方提供的进货单据及明细表。

其它查明事实与本院(2013)沧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田**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2、田**要求水利物资供应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无合法依据,应否支持。

关于此次火灾造成的13号库房的损失数额问题:水利物资供应处主张(2008)第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据的是田**提供的财产损失明细表,经查,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由新华**防大队委托,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验,结合委托方提供的进货单据等证明材料等作出的,该鉴定报告中所附的鉴定明细表并不是田**所提供的,而是鉴定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作出的结论,是鉴定的一部分。即在鉴定过程中委托方提供了进货单据等证据材料,该认定结论书不是依据田**单方填报的库存货物清单作出的;且申请再审人水利物资供应处虽然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充分释明,水利物资供应处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13号库房损失数额的依据。

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重审庭审中,田**明确表示其选择违约之诉,故原二审按侵权之诉判决水利物资供应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田**租赁水利物资供应处的13号库房,并按协议约定向水利物资供应处交纳了房屋租赁费,水利物资供应处应将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田**,并在其使用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该租赁库房在租赁期间内受到火灾侵袭,使用条件遭到破坏,并致田**存放在该库房内的部分财产受损,水利物资供应处作为出租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田**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沧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申请再审人水利物资供应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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