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京银**天津分行等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的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申请执行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盛**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盛京**分行)以本院冻结的利**司在其下属天**支行开立的账户为×××内的存款222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京**分行称,×××为利**司2015年5月11日开立的定期存单,金额为2223万元。同日,该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为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合计为2223万元。汇票1编号为×××,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2编号为×××,金额为1223万元。两张汇票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利**司提供质押担保。当日双方又签署了×××号《银行承兑质押合同》,约定由利**司以其2223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的质押物。同时,利**司向申请人出具了《协议书》、《承诺函》和《划款授权承诺书》,约定利**司将存单交申请人保管,并授权申请人在《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到期时可直接处置存单。2015年11月11日,两张承兑汇票均到期,申请人收到票据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和汇票后,以自有资金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冻结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权。综上,请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中**司称,首先,申请人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是帮助利**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是虚假行为。第二,没有证据证明盛京银**分行为利**司承兑了到期汇票,致使其承担了付款责任。第三,申请人的垫付行为明显为协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5月11日,利**司在盛京**青支行开立×××账户,存入2223万元,该行为其出具存单号为0000008027的单位定期存单一张,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同日,盛京**分行与利**司签订编号为×××《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利**司申请盛京**分行承兑商业汇票2张,金额共计2223万元,汇票1编号为×××,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2编号为×××,金额为1223万元。收款人为天津市**团有限公司,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利**司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双方签署×××号《银行承兑质押合同》,约定利**司以其0000008027号单位定期存单作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的质押物。利**司为此出具了《协议书》、《承诺函》和《划款授权承诺书》,承诺将存单交盛京**分行保管,并在《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到期时无论权利凭证是否到期,均无条件同意该行将出质的权利凭证予以变现,以抵偿所欠该行债务。当日,盛京**分行向利**司开具承兑商业汇票2张,分别为×××号,金额1000万元;×××号,金额1223万元。天津市**团有限公司收到两张承兑汇票后,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予天津得瑞源**公司。天津得瑞源**公司持票后,将×××号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予天津**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天津得瑞源**公司持×××号承兑汇票向盛京**分行贴现1195.769905万元;天津**有限公司持×××号承兑汇票向盛京**分行贴现977.735万元,并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予该行。此后,盛京**分行再次将×××号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予该行。2015年11月11日,盛京**青支行出具承兑汇票手工备款凭证,将2223万元予以承兑。

另查,中**司申请执行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冻结了利**司在盛京**青支行开立的×××账户,内有存款2223万元。该账户为单位定期存款,起息日为2015年5月11日,止息日为2015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利**司以其在盛京**青支行开立的单位定期存款×××账户中编号为0000008027、金额为2223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该种质押形式并未将金钱形式特定化,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案外**天津分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盛京银**天津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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