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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节能环**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心(以下简称环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资产**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节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节能公司(原名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中国节能环**公司(原名**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中国节能环**公司根据法律和政策将其合法拥有的拨款项目——“北京**务中心建小热电厂仿真培训中心”项目——的债权权益转让给中节能公司。“北京**务中心建小热电厂仿真培训中心”项目的经营主体是北京**务中心(现更名为环保中心)。在1990年、1991年、1992年中国**公司分别拨款1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共计拨款350万元,用于“北京**务中心建小热电厂仿真培训中心”项目。根据《国**委、**政部关于将中国**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9)375号,以下简称375号文],由中国**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北京**务中心拖欠中国**公司本金350万元、利息200.7万元。为了保护国家资产,维护出资人的权益,故中节能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环保中心返还国家基本建设基金350万元;2、判令环保中心支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17日金额为2007466.7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3、判令环保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环保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1、环保中心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他使用中央级经营性基金的企业不同,其使用的国家**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应系国家拨款,并非国家资本金,亦非借款,中节能公司无权要求返还;2、国家**公司拨给环保中心的350万元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作为国家拨款已经按预算全部使用,中节能公司无权要求返还;3、中节能公司要求环保中心返还350万元资金及相关利息,与国家关于处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相关文件精神相悖,不应被支持;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基于上述理由,环保中心认为中节能公司要求返还350万元资金及相关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

1990年、1991年、1992年,中**银行在代行财政职能期间,受国家财政委托分三次向北京**务中心发放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共计350万元。

1998年5月12日,国家**委员会、**政部发布《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8)815号](以下简称815号文),该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提出“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国家**公司、中国**公司、中国**资公司和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分别转增为这4个公司的资本金,并由这4个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该办法第七条提出“经**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拨款”。

1999年,国家**委员会、**政部发布375号文,在该文件中,国家**委员会、**政部同意将北京**务中心使用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548500元转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由其行使出资人职能。

2000年9月8日,中国**公司与北京**务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根据国家**委员会、**政部“计投资(1998)815号”(即815号文)和“计投资(1999)375号”(即375号文)文件,中**银行与各企业解除“临时借款协议”,由中国**公司与各企业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的职能;双方确认中国**公司为债权人,北京**务中心为债务人,债务金额为在上述文件中确定的4048500元;双方商定在北京**务中心转制时,按上述本息金额转为中国**公司投入北京**务中心的股本金,即中国**公司成为北京**务中心的股东,中国**公司按照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北京**务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促进企业的改制进程,中国**公司予以配合,北京**务中心负责衔接和协调中国**公司与其他股东以及当地有关部门的关系,并协助办理转股的有关手续;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北京**务中心在没有与中国**公司签订正式转股合同之前做出的一切重大决策,如倒闭、破产、分立、合并、被兼并或拍卖等,均要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公司,如北京**务中心未能及时通知,而上述决策又被有关部门批准实施,那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自动转移到新企业名下(倒闭、破产除外);每年二月底前,北京**务中心应将上一年度的会计年报寄送中国**公司,如中国**公司需要北京**务中心的月报或季报,另行通知北京**务中心。

2002年7月,北京**务中心更名为北京节能环保服务中心,中心经费形式为全额拨款。

2010年5月5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

2010年,中国**团公司与中节投资产**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国**团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108个经营基金、国债和租赁项目(含北京**务中心经营基金项目)的产权权益全部转让给中节投资产**公司,转让价格145861410.79元,转让后由中节投资产**公司依法享有或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2011年5月5日,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即本案一审原告。

2012年7月18日,**务院**理委员会、国家**委员会、**政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法规(1999)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通知规定以下主要内容:一、本通知所称中央级财政资金,是指**务院批准,依据原国**委、**政部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以下三类资金: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即中央级“拨改贷”资金;1989年至1996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资金,即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987年用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资金安排的“特种拨改贷”贷款,即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二、中央级财政资金本息余额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由该中央企业对用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产权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其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管理,占有使用中央级财政资金的用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法人资本入账管理;三、自原国**委、**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之日起,该中央企业即取得对该类资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格;有关中央企业应当积极与用资企业协商,尽快明确与用资企业的出资关系,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用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确权工作,依法确认中央企业的出资人地位;四、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本通知印发后,有关部门批复的中央级财政资金,用资企业应当在批复文件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五、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第四条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资委申请在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八、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本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届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另,北京**务中心后变更为北京节能环保中心,即本案一审被告。

上述事实,有中节能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中节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北京**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及其官网事业单位法人查询结果网页、环保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关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准予变更的登记通知书,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财务结算报告、关于北京小热电仿真机培训项目情况,《协议书》,《产权转让协议书》,《中**银行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375号文,《关于北京**中心与中国**限公司资金纠纷的回函》;环保中心提交的815号文,环保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北京小热电仿真机培训项目情况》,《1994年财务决算报告》,《关于明确北京**务中心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批复》,《**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9)365号]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815号文、375**等文件精神,国家**委员会、**政部已经明确批复将北京**务中心使用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548500元转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北京**务中心(后更名为环保中心)作为用资企业应当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或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现规定期限已经届满,环保中心仍拒绝履行上述义务,中节能公司为维护其作为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要求环保中心返还相关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返还款项的具体金额,应以国家**委员会、**政部批复的金额为准,即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548500元,合计4048500元。

关于中节能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有关中央企业请求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通知》(即103号文)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自2013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基数则应为国家**委员会、**政部批复的应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本息合计金额,即4048500元;利息计算标准则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对于中节能公司主张超出法院认定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环保中心所述其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使用的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应系国家拨款的答辩意见,对此法院认为,环保中心据此陈述的依据是815号文,而815号文的发文时间是1998年。在其后的1999年,国家**委员会、**政部明确批复将北京**务中心使用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548500元转为中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然后在2000年9月8日,中国**公司与北京**务中心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中国**公司为债权人,北京**务中心为债务人,债务金额为在上述文件中确定的4048500元,协议同时还约定由北京**务中心协助中国**公司办理转股的有关手续。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国家**委员会、**政部已经明确批复将北京**务中心使用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金转为中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且双方已经根据文件精神签署了相应的协议书,故环保中心所述其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使用的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应系国家拨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环保中心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外,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通知》(即103号文)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103号文第四条规定“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本通知印发后,有关部门批复的中央级财政资金,用资企业应当在批复文件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103号文第五条规定“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第四条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根据上述规定,103号文印发之日为2012年7月18日,故本案中节能公司要求环保中心返还资金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中节能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环保中心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节能资产**公司四百零四万八千五百元及利息(以四百零四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中节能资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环保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环保中心的单位性质认定错误。1、环保中心是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述的“用资企业”。环保中心的单位性质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环保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明确记载,举办单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费来源:全额拨款。中节能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表明了环保中心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中节能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环保中心是事业法人,中心经费形式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17名。2、环保中心并非是按照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并不符合815号文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标准。环保中心并未被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环保中心是执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即全部的经费都来源于财政拨款,这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模式完全相反。环保中心执行的财务制度是《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而非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北京天**有限公司2014年所出具的《北京节能环保中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中已经明确证明环保中心单位执行的是“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以上可见,环保中心并非是按照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在处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时,不能将环保中心作为“用资企业”来对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815号文是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375**的存在并不能否定815号文中各项条款的法律效力。815号文是处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方面最早最基本的文件。815号文中对企业与事业单位明确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式。根据该文件,环保中心作为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所使用的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应转为国家拨款,而非国家资本金。而且实际上,从375**的内容来看,375**不仅没有否定815号文各项条款的法律效力,反而在条款中明确表示“根据国**委、**政部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的精神”。2、375**不能被作为支持中**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公司一审提交的“民事诉讼状”,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借款合同纠纷关系,要求环保中心返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而375**的具体内容是同意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375**全文并无一条规定环保中心应该如何返还中**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此可见,375**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涉及中**公司与其债务人在借款法律关系中如何偿还债务的问题。375**不能直接作为支持中**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同时,375**第五条还明确规定,“根据815号文的精神,上述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你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责。”因此,如果中**公司主张行使出资人职责,也需要依据815号文的内容。而根据815号文第七条的规定,环保中心作为不是按照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所使用的贷款应该转为国家拨款,而不是国家资本金。此外,中**公司事实上也无法对环保中心行使出资人职能,将贷款转为环保中心的国家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本质上属于国有股权,而环保中心作为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北**改委,根本没有股东、股权一说,实际也无法办理将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3、环保中心与中**公司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否定815号文各项条款的法律效力。《协议书》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契约,即使其签订时间在815号文出台之后,当然也无法否定815号文作为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从内容上看,《协议书》与815号文并不冲突。对于环保中心与中**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应继续适用815号文的规定。首先,《协议书》明确表示其起草的法律依据就是815号文**,《协议书》的内容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确认环保中心与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金额。二是约定在环保中心转制时,债权的本息金额转为中**公司投入环保中心的股本金,即中**公司成为环保中心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各项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协议书》约定的是未来如果环保中心转制为企业,那么中**公司的债权应转为环保中心的股本金,中**公司成为环保中心的股东。但事实上,环保中心至今也没有进行企业化的转制,一直都是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因此,《协议书》中关于中**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本金,中**公司对环保中心行使股东权利的约定,因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而实际上是并未生效执行的合同条款。最后,从内容上看,《协议书》仅仅是确认环保中心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并未就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和偿还作出与815号文各项规定相矛盾的约定。事实上,《协议书》也并未规定环保中心应该如何偿还中**公司的上述债务。因此,对于上述债权债务的处理应该继续适用815号文的相关规定,即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拨款,而不是予以返还。

三、国家**公司拨给环保中心使用的350万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作为国家拨款已经按照预算全部使用,中节能公司要求环保中心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环保中心在本案中承建的北京**培训中心项目,系经北**计委(90)京计能字第482号批复建立的,从1990年11月3日至1993年12月31日建成,总投资385万元,1994年通过项目验收。从1994年至1998年初,陆续为一些热电厂进行了人员操作培训。但由于小热电厂属地方管理,分别隶属不同行业,项目一直不能进入良性运转,再加上随着经济发展,小热电逐渐被淘汰。故而该项目于1998年初停止运作。本案涉及的资金也已全部用于该项目建设,包括场地建设、购买设备、支付人员工资及其他项目支出,关于项目的情况说明和财务决算报告当年也已经提供给了中节能公司并得到了其认可。因此,按照我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条例的规定,该项目涉及的国家拨款已经合法使用完毕,中节能公司要求环保中心返还相关资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环保中心是没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他使用中央级经营性基金的企业不同。按照815号文第七条的明确规定,环保中心使用的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应转为国家拨款,而不是予以返还。中节能公司要求环保中心返还上诉款项的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环保中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节能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中节能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中节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环保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节能公司与环保中心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双方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环保中心进行改制必须向中节能公司明确告知,其不能以815号文的第七条否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晰,环保中心应当积极主动还款,以维护国家资产。环保中心将款项用于建设工厂、购买设备、汽车等,并将支出记到其下属公司,该公司未经清算就已经注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环保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环保中心依据国家**委员会、**政部于1998年5月12日颁布的815号文中第七条的规定,主张其作为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所使用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余额,应转为国家拨款。但是,本院注意到,按照环保中心的主张其单位性质并未发生过变更,而与此同时,在815号文颁布之后的1999年,国家**委员会、**政部以375号文的形式明确批复将北京**务中心使用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转为中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中国**公司与北京**务中心根据该375号文规定,在2000年9月8日又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明确了上述款项的性质是债,中国**公司为债权人,北京**务中心为债务人。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即使环保中心有关其单位性质的主张属实,亦不能否认其已经在《协议书》中承诺的自愿承担的债务。环保中心主张,因《协议书》中有关转制的约定条件并未成就,其承担债务的形式仍按照815号文执行应当转为国家拨款。该项主张与债的本质相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环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49元,由中节**有限公司负担3969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心负担4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8元,由北京**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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