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金公司)与原审被告中**解放军63963部队(以下简称63963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丰*初字第13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15日以(2011)丰*监字第23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乐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宝武、庞*,63963部队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2日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乐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63963部队负责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5月20日,原审原告泰**公司诉称,2006年4月17日,泰**公司与63963部队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63963部队购买泰**公司提供的由美**C公司制造的液压试验台1套,型号为HDC-4,合同总价款3957781元;货到后两周内泰**公司派员到63963部队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2007年6月22日,泰**公司与63963部队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对泰**公司罚款5万元,确认到港日期推迟到2007年8月31日,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和一年质保期。补充条款签订后泰**公司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实际到港日期为2007年8月12日,2007年11月完成安装调试培训工作,至今已超过一年质保期。63963部队尚欠货款506781元至今未付,现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63963部队给付货款5067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泰**公司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请求。原审被告63963部队辩称,63963部队没有同本案原告订立合同,而是与泰**公司的原名称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签订合同,但由于货物验收尚未结束,所以未付清剩余货款,现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对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现通州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相关债权转让案件,应驳回泰**公司起诉。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7日,泰**公司以原企业名称泰**司的名义与63963部队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63963部队购买泰**公司提供的由美**C公司制造的型号为HDC-4液压试验台1套,总价款3957781元;2006年9月17日在北京交货;合同生效后2周内付合同总价款的70%,货物到达中国港口、接到报关通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组成等情况。双方另签订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了设备的具体技术要求,并约定由双方协商,聘请第三方按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设备的检验验收,检验验收合格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200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液压试验台未按期到货责任在泰**公司,因此对其处以5万元罚金,罚金从余款中扣除;扣除罚金后,合同总价款调整为人民币3907781元;到货日期推迟到2007年8月31日,若逾期还不能到货,罚金另算,每延期1周处以泰**公司合同总价款的0.5%,若有罚金发生从相应的付款中扣除,泰**公司若在合同所规定的到货日期3周以后仍不能交货时,63963部队有权撤销合同,即便合同作废,泰**公司仍应将延迟交货罚金付给63963部队,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2006年4月17日合同中付款方式部分调整为货物送到63963部队后付第二次款,即38.2万元,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第三次货款,即62万元,余款135781元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一次付清。

2007年10月,泰**公司将货物交付63963部队,大约在2008年7月前304研究所专家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设备没有问题,但是一直没有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2009年2月10日,泰乐金公司发出债权主张通知书,要求63963部队给付货款506781元。

2009年3月15日,泰**公司向63963部队发出告知函,函件载明“63963部队尚欠泰**公司货款506781元,63963部队可再次核实欠款数额,如有异议在2009年3月25日前书面通知泰**公司,如未在此期限内书面通知,视为63963部队确认欠款数额;并视为63963部队对购销合同、备忘录、补充条款没有提出异议,并确认泰**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63963部队确认收到该函件,并对函件内容予以认可。

2009年4月26日,泰**公司向63963部队负责人肖**发出协商函,函件载明:63963部队至今未与泰**公司进行联系和接触,说明63963部队已认可告知函的内容,且告知函已发生法律效力。”63963部队确认收到了该函件,并对函件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2001年2月14日,北京**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泰乐金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合同备忘录、合同补充条款(传真件)、进账单、告知函、协商函、名称变更通知,63963部队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函、债权主张通知书、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合同补充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泰**公司与63963部队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备忘录、补充条款、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泰**公司依合同及补充条款的规定交付货物并经验收,且已经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63963部队应给付相应货款,63963部队对欠付货款的数额亦予确认,故对泰**公司要求给付货款506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3963部队称其仅与泰**司签订合同而并未同泰**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泰**公司原名泰**司,其以泰**司名义同63963部队签订的合同虽有不妥之处,但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继,故对63963部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3963部队关于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货物验收并未结束的辩称意见,63963部队在庭审中称货物已于2008年7月前实际进行第三方验收,只是没有出验收报告,且在泰**公司向63963部队发出的告知函指定的时间内,63963部队未就告知函主张的权利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过,63963部队应依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给付全部货款。63963部队称相关债权转让案件在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本案无证据证明通**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且63963部队的意见自相予盾,一方面说通**院审理的案件与该案有关,一方面说与泰**公司的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希望与其继续履行下去,只是付款的条件不成熟,又称收到泰**公司催款函件,对函件内容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63963部队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解放军六三九六三部队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万六千七百八十一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四元,由被告中**解放军六三九六三部队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泰**公司称,2006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2007年10月初我们已经把设备交给对方,到现在合同已基本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齐尾款,我们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支付尾款506781元。原审被告63963部队答辩称,原告交货晚了,我们扣了5万元,合同补充协议上约定再延迟一周交货,即2007年8月31日,若再逾期交货,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0.5%的罚金。签订补充条款后,原告又延迟交货,实际交货是2007年10月份,直到现在没有给出验收合格报告,我们认为设备的温度和流量两项指标不合格。设备现在没有使用,放了3年多,已给我们造成损失。另我们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我们才能支付余款,否则,我们要求原告退款并承担我们的一切损失。另外,我们曾收到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此我们询问原告,原告否认有此事,因此我们对债权转让一事也就未予理睬,可是后来华**司却在北京**民法院起诉我们和泰**公司,北京**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北京**人民法院于今年作出终审判决,此后我们又找到设备的检测报告,现正在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泰乐金的诉讼请求,要求泰乐金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我们的相应损失。

本院再审查明,北京**民法院对华**司起诉泰**公司和63963部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6年4月17日,泰**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限公司)与63963部队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63963部队购买泰**公司提供的由美**C公司制造的型号为HDC-4液压试验台1套,总价款3957781元;2006年9月17日在北京交货;合同生效后2周内付合同总价款的70%,货物到达中国港口、接到报关通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组成等情况。双方另签订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了设备的具体技术要求,并约定由双方协商,聘请第三方按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设备的检验验收,检验验收合格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2006年5月,63963部队给付泰**公司货款277万元。2006年5月29日,泰**公司给付华**司款项734919元。华**司称63963部队给付第一笔款项后,其员工蒋**与泰**公司业务员全宝武依据备忘录进行的利润分配。泰**公司称当时支出的是一张空白支票,支票的转移及支付只是针对支票上的该笔数额确认,并不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或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关系。

200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液压试验台未按期到货责任在泰**公司,因此对其处以5万元罚金,罚金从余款中扣除;扣除罚金后,合同总价款调整为3907781元;到货日期推迟到2007年8月31日,若逾期还不能到货,罚金另算,每延期1周处以泰**公司合同总价款的0.5%,若有罚金发生从相应的付款中扣除,泰**公司若在合同所规定的到货日期3周以后仍不能交货时,63963部队有权撤销合同,即便合同作废,泰**公司仍应将延迟交货罚金付给63963部队,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2006年4月17日合同中付款方式部分调整为货物送到63963部队后付第二次款,即38.2万元,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第三次货款,即62万元,余款135781元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一次付清。

中国**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06年5月18日,中国**总公司受泰**公司委托,与美国**制造公司签订了进口液压试验台一套的合同,该设备于2007年8月12日到港。泰**公司于2007年10月左右将货物交付63963部队。在2008年7月前,304研究所专家会同双方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但未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2009年2月10日,泰乐金公司发出债权主张通知书,要求63963部队给付货款506781元。

2009年3月15日,泰**公司向63963部队发出告知函,函件载明“63963部队尚欠泰**公司货款506781元,63963部队可再次核实欠款数额,如有异议在2009年3月25日前书面通知泰**公司,如未在此期限内书面通知,视为63963部队确认欠款数额;并视为63963部队对购销合同、备忘录、补充条款没有提出异议,并确认泰**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63963部队确认收到该函件,并对函件内容予以认可。

2009年4月26日,泰**公司向63963部队负责人肖**发出协商函,函件载明:63963部队至今未与泰**公司进行联系和接触,说明63963部队已认可告知函的内容,且告知函已发生法律效力。”63963部队确认收到了该函件,并对函件内容予以认可。

2008年11月25日,华**司(乙方)与泰**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泰**公司与华**司就2006年4月17日与63963部队签订购销合同一事,依2004年8月4日备忘录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总价款3957781元,部队扣除考察费249000元(30000美金),泰**公司已支付货款1813463.75元、开证手续费及电报费980元、银行议付手续费及电话费650元、进口代理费14507.71元、报关手续费5000元、天津港杂费及运费2000元、咨询费30000元、往返机票2480元、关税、增值税等197385元,减去泰**公司应得报酬166000元,华**司已收734919元,泰**公司应再付华**司741396元;2、经双方核实,截止至2008年10月31日,部队尚欠货款506781元。华**司同意泰**公司将其与部队购销合同项下506781元及相关权利等一并转给华瑞恒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华**司自费向63963部队追讨。泰**公司同时将购销合同等文件交付华**司收执,不另立据;3、余款234615元于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华**司收回700000元后,不再依2004年8月4日备忘录向泰**公司主张权利,双方权利义务就此全部结清;4、本件债权让与的通知由蒋洪涛代泰**公司向63963部队为之;5、泰**公司须保证所转让之债权人民币506781元无任何瑕疵。故,甲方须对此债权人民币506781元承担连带责任;6、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如有违反,须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并可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63963部队收到了债权让与通知书但至今未给付。泰**公司亦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华**司给付234615元。

审理过程中,泰乐金公司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上“打印字体及加盖公章的形成先后”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泰乐金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被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退回。”

北京**民法院认为:“华**司与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泰**公司按照其与63963部队之间的购销合同及补充条款履行交付货物义务,63963部队称货物已于2008年7月前由第三方进行验收,且现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在泰**公司与63963部队的来往函件中双方确认欠款数额,63963部队对泰**公司向其发出的告知函及协商函所载内容亦未提出异议,故对63963部队尚欠泰**公司货款5067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泰**公司将其对63963部队所享债权506781元转让给华**司,且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63963部队,华**司取得相应的债权。现华**司要求63963部队给付50678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司与泰**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泰**公司须对此转让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故华**司要求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63963部队追偿。

华**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华**司对泰**公司的债权数额为741396元,除转让金额506781元外,余款234615元于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华**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与泰**公司、63963部队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现华**司主张余款234615元系基于其与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华**司应另行解决。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华**司主张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741396元,按照协议约定的20%计算,要求泰**公司支付148279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华**司对泰**公司的债权数额为741396元,但其中506781元已经因为债权转让,由63963部队向华**司清偿,且关于转让的506781元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如有违反,须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的约定,应为针对泰**公司未按时给付欠款234615元之违约责任的约定,华**司亦应另行解决。

泰**公司辩称华**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系蒋**偷盖公章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63963部队辩称设备尚未验收合格,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不应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63963部队称大约在2008年7月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但未形成书面报告,且63963部队所称至今未能验收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本院不予认可。关于63963部队辩称泰**公司逾期供货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泰**公司向63963部队发出的告知函中提及设备到港时间为2007年8月12日,泰**公司表示对告知函所载内容认可,且根据泰**公司提交的中国**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设备到港时间为2007年8月12日,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到货日期2007年8月31日,故对于泰**公司的前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63963部队辩称其与泰**公司所签合同为附技术协议合同,合同项下债权不能与债务分开予以转让,泰**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合同权利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情形,故不同意泰**公司转让债权。本院认为,泰**公司将其所享债权转让后,并不影响其所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的履行,该债权亦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之情形,故对于63963部队的前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泰**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反诉请求确认该无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63963部队给付华瑞价款五十万六千七百八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63963部队追偿;二、驳回华**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泰**公司与63963部队均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3430号终审判决,该判决查明:“二审审理期间,63963部队提交了五张涉案设备的照片,证明涉案设备并没有投入使用,一直放置。经庭审质证,泰**公司认可63963部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华**司不认可涉案设备未使用的事实,且认为涉案设备即使没有投入使用与华**司无关是63963部队自己的事,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上述照片上不能看出涉案设备是否投入使用,且在华**司对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泰乐金公司与华**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之情形。二是《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债权转让数额是否确定,债权转让后对63963部队的利益是否构成损害。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泰**公司与63963部队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另签订有技术协议,但在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关于设备的具体技术要求只是泰**公司应当履行的买卖合同附随义务。因此,在63963部队实际收到货物并欠付货款时,泰**公司对63963部队的债权数额是确定的。依据合同的性质及债权数额的确定性,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泰**公司将上述债权予以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

本案中**公司与华**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首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泰**公司实际欠付华**司741396元,对此债务泰**公司实际应当全额偿付,但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只处理转让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在泰**公司与华**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泰**公司同意将其对63963部队享有的506781元的债权转让给华**司,上述债权的转让通知亦已送达63963部队,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63963部队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向华**司偿付该笔欠款。

同时,由于泰**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其同意对所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泰**公司与63963部队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泰**公司在偿还欠款后享有对63963部队的追偿权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泰**公司上诉称,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非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履行将会影响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一节,本院认为,泰**公司虽称该债权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其认可对华**司存在合法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其支付的费用超过合同的约定,亦不能成为其否定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泰**公司上诉称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之理由,本院认为,华**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产生进行了合理解释,在该协议的第一条双方当事人亦对泰**公司与华**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在此情况下,泰**公司所持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63963部队上诉称,泰**公司与63963部队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63963部队付款后续义务将无人履行之理由,本院认为,泰**公司与63963部队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泰**公司应当承担的技术服务承诺作为附随义务,泰**公司虽然将本案的债权予以转让,其仍应当承担上述附随义务。鉴于华**司表示在其收到货款后,同意向63963部队承担因合同所产生的附随合理费用,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不会损害63963部队的合法利益,63963部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63963部队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价款应当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结算,且本案所涉设备没有验收,质保金不应支付之理由,本院认为,63963部队在2007年已实际收到货物,其2008年已组织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虽称未形成书面报告但也已明显超出了合理的期限。综合考虑63963部队在2009年4月实际收到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过异议,本案所涉设备的到港时间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到货日期的事实,本院认为63963部队要求在应付货款中抵扣质保证金及逾期交货违约金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63963部队上诉称其所购设备至今没有启用,启用后还有一部分费用需要结算一节,本院认为,63963部队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至今未实际启用,即使如63963部队所述其所购设备未实际启用,但综合考虑其已收到货物后长达六年,本院认为,63963部队的该理由不能成为其拒付全部货款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泰乐金公司与63963部队的上诉请求均无相应的相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时,63963部队称已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三中民终字第3430号终审判决,北京**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15日接收其申请再审材料,现正在甄别、化解阶段,尚未进入高院再审审查程序。另,63963部队提交HTC-4型液压试验验收情况复印件一份和测试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设备不合格;提交五张涉案设备的照片,以证明涉案设备并没有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63963部队陈述、(2013)通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华**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判决63963部队给付华**司价款506781元,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泰**公司再按买卖合同纠纷起诉63963部队,要求63963部队给付其货款506781元于法无据。故对泰**公司要求63963部队支付货款506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13138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审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