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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有限公司与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是原告单位员工,被原告派遣到河北津**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8日9时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先后救治于迁**民医院、唐**人医院。住院期间,两医院除对被告工伤进行了治疗外,另对其胃炎、十二指肠球炎糜烂,腰间盘突出及病毒性乙型肝炎也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原告共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1745.75元。2011年12月3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27-0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所受之伤属于工伤。2013年6月5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工伤)鉴(初)字(2013)2075号工伤职工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所受之伤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二、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捌级伤残各项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2740.28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裁决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非工伤医疗费用11457.08元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迁劳裁字(2013)第4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捌级伤残待遇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0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8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40元、护理人员工资8942.2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740.28元。因该裁决项目中不包含医疗费,所有原告主张从上述费用中扣除被告应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11457.0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述医疗费用11457.08元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返还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迁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迁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工伤捌级伤残各项待遇合计人民币132740.28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03.25(1845.75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4元(3295.2元/月*2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6元(3295.2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189.2元(2047.3元/月*4月)+护理人员工资8942.23元(2047.3元/月/21.75/月*9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迁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减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非工伤待遇11457.08元;减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及交通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治疗非工伤疾病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在其应得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扣除上诉人垫付的11457.08元非工伤治疗费。2、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不应由企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药费不是我们说了算,医药费是为了治疗工伤必须支出的,要不无法做手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都已经支走,但不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就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项目与数额进行审查,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应得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其垫付的非工伤治疗费用,属于债务清偿之诉,与本案工伤保险给付之诉不是同一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就其主张存在的债权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述上述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工伤保险基金属于上述几项费用的最终偿付人,但考虑被上诉人为个人,而工伤保险待遇支领由单位办理主要行政审批手续,因此一审判决由单位先偿付个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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