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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天津市**有限公司、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与被告天**频有限公司、韩*、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的申请,作出(2014)二**二诉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频有限公司、韩*、邢**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虎、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频有限公司、韩*、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其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签订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3343号《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授信额度协议》)。中**行向天**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天**公司向中**行申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中**行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并与中**行签订相应的单项协议;授信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如天**公司未按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中**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资金用途及协议中的承诺,中**行有权要求天**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宣布贷款到期、扣划账户存款等多项措施。同日,韩*及其配偶邢**与中**行签订编号津中银企R2013343-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韩*、邢**为中**行与债务人天**公司之间《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来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部分、多笔、单笔、一并、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0000元,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中**行分别与天**公司、韩*、邢**签订编号R2013343-D1、R2013343-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与天**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天**公司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天**公司位于天津**华运道45号787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5110.88平方米的房产,及韩*、邢**共同所有的韩*名下位于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D2座六层B单元17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358.82平方米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5000000元、人民币255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2013年11月14日、27日,天津市**管理局与天津滨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填发编号分别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11041306528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16041301219号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3日,中**行与天**公司还签订了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3343-J1、R2013343-J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中**行与天**公司《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天**公司向中**行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编号R2013343-J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2000000元(编号R2013343-J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7.2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在指定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已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款项;如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中**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资金用途及协议中的承诺,中**行有权要求天**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宣布贷款到期、扣划账户存款等多项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于2013年11月15日向天**公司发放第一笔贷款人民币13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向天**公司发放第二笔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第一笔贷款到期后,天**公司未能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由于天**公司未能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义务,中**行于2014年11月18日按照约定,宣布第二笔贷款到期。中**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天**公司偿还中**行编号R2013343-J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1529.51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8日的罚息人民币15901.25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编号R2013343-J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天**公司偿还中**行编号R2013343-J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039.5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编号R2013343-J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韩*、邢**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编号R2013343-D1、R2013343-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行对于抵押物分别为天**公司位于天津**华运道45号787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5110.88平方米的房产,及韩*、邢**共同所有的韩*名下位于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D2座六层B单元17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358.82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天**公司、韩*、邢**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下数码公司、韩*、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中国**数码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R2013343-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R2013343-J1、R2013343-J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韩*、邢**签订编号津中银企R2013343-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R2013343-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同意向天下数码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1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编号津中银企R2013343-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韩*,保证人(配偶)邢凤玲,债权人中**行;为了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天下数码公司之间签署的主合同(主合同是指:《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编号R2013343-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天下数码公司,抵押权人中**行;主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天下数码公司位于天津**华运道45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7873.5平方米、建筑面积5110.88平方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正常还款日指: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合同约定应向抵押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界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编号R2013343-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韩*,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邢凤玲,抵押权人中**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50000元;抵押物为韩*名下位于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D2座六层B单元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175.3平方米、建筑面积358.82平方米);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与编号R2013343-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一样。

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3343-J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天下数码公司,贷款人中**行;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年利率7.26%;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7.26%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上述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3343-J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了借款金额约定为人民币2000000元以外,约定的其他事项与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3343-J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一样。

2013年11月14日,天津市**管理局填发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11041306528号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中**行,权利人天下数码公司,房地产权证号11××36,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15000000元;权利范围坐落西青区华运道45号,建筑面积5110.88平方米;约定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

2013年11月27日,天津滨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16041301219号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中**行,权利人韩*,房地产权证号11××32,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2550000元;权利范围坐落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D2座六层B单元,建筑面积358.82平方米;约定期限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3日先后向天下数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0000元、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天下数码公司,合同编号分别为津中银企授R2013343-J1、津中银企授R2013343-J2,贷款利率分别为基准利率上浮21%、7.26%基准利率上浮21%;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000000元、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天下数码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3343-J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1529.51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未付;尚欠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3343-J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039.57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之后罚息、复利未付。

另庭后,中**行不再主张宣布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3343-J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相应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罚息、复利。

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数码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R2013343-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R2013343-J1、R2013343-J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韩*、邢**签订编号津中银企R2013343-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R2013343-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行按照约定,向天下数码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天下数码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向中**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之义务。天下数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天下数码公司应向中**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复利;并按照编号R2013343-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韩*、邢**亦应按照编号津中银企R2013343-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R2013343-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中**行对天下数码公司与韩*、邢**抵押给其并进行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天下数码公司偿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天下数码公司与韩*、邢**抵押担保责任与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海分行编号R2013343-J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1529.5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编号R2013343-J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海分行编号R2013343-J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039.5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编号R2013343-J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韩*、邢**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华运道45号、建筑面积5110.88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及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对被告韩*、邢**抵押给其的,坐落于天**产业区鑫茂科技园D2座六层B单元、建筑面积358.82平方米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中的本金人民币2550000元与相应罚息、复利,及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1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天**频有限公司、韩*、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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