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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贸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郑**、河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樊虎,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贸有限公司、郑**、河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0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天津市滨**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方圆公司)、郑**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分别为被**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分别为坐落于广宗县城东新区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10)第0027号)、坐落于创业大道东侧,13322.73平方米的房地产(证号: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11-××号),担保范围为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2013年9月10日,河北省**产籍监理所向原告发放广房他证广押字第2013-00000446号他项权证。2013年9月13日,原告实际发放借款2000万元,被**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利息18000.72元、偿还本金1999.28元,以上还款均系原告依照与被**公司约定在原告系统内自动扣划,被**公司此后再未依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联众方圆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8000.72元,利息人民币1310651.24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1308651.96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天**公司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澳**司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联众方圆公司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郑**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对被告**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广宗县城东新区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10)第0027号)及坐落于创业大道东侧,13322.73平方米的房地产(证号: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联**公司、天**公司、郑**、河**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对于原告请求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均没有异议;对于保证责任,如需要实现保证责任,应先实现抵押权,后实现保证责任;对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没有异议。

被告澳**司答辩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L2013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即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澳**司、联**公司、郑**分别签订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L2013024-B1、RL2013024-B2、RL2013024-B3、RL2013024-B4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联**公司、澳**司、郑**分别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合同第一条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宇泽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L2013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四份《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2013年9月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L2013024-D1、RL2013024-D2号的《抵押合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宇泽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L2013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分别为坐落于广宗县城东新区广国用(2010)第0027号的6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权利价值5868000元(详见抵押物清单)和坐落于创业大道东侧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11-××号的13322.73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价值2000万元(详见抵押物清单);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该两份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广房他证广押字第2013-000004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0005561号和2011-00005835号,附记栏为部分房屋抵押(需要与2013-00000946、2013-00000947号他项权证一起做注销登记),广国用(2010)第0027号土地一并抵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依约向被告宇**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贷款逾期后被告宇**司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宇**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998000.72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310651.24元。

另查,天**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更名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保证合同》四份、《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两份、客户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两份、欠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天**公司、联**公司、郑**、澳**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宇**司履行放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款期限届满后收回借款本金及收取利息;宇**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宇**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公司、联**公司、郑**、澳**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公司、联**公司、郑**、澳**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已约定“除保证合同外还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天**公司、联**公司、郑**、澳**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天**公司、联**公司、郑**、澳**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公司、联**公司、郑**、澳**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宇**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公司、联**公司、郑**、澳**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司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已取得了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权范围内以被告**公司抵押的财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19998000.72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1310651.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市滨**贸有限公司、郑**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有权以被告河北**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广房他证广押字第2013-00000446号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43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贸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郑**、河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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