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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诉被告虎**市政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虎林**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虎林**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白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初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农用324拖拉机干活。2014年12月1日早6时20分许,被告单位的员工何**电话通知说“主任说今天刮大风下大雪不去河南干活,放假休息等通知”,上午10时30分许,何又电话通知下午去河南干活要我出车。下午1时左右,原告按何上午的预先安排将车开出车库,等干活的人上车准备去河南。何又来电话问“这么大风雪能去吗?”原告说“只要你们领导安排去我就去,风雪大我可以慢点开”。何又问,跟车干活的老头来了吗?原告说没来是谁安排的,何*是李**(干活监干人员),何*既然老头没来就不去了。我说你早说呀,我都将车从车库里开出来了,那我就再将车倒回车库,结果在将车倒回车库关库门时将左手中指、环指被小门夹断。在鸡**院住院11天,造成损失有:1、治疗费2,52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550元;3、误工损失3,000元;4、护理费1,100元;5、伤残赔偿以鉴定为准;6、车费2,073元;7、宿费30元;8、复印费9.5元,共计9,291.03元。故原告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承担原告受雇工作受伤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8月10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未受理。

2、李**、何**、杜**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天气不好,原定是休息,但是单位安排原告出车,造成原告受伤。

3、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证据。

4、住院票据一张,费用为2,528.3元,证明住院期间的花费。

5、火车车费票据五张,证明出院和复查花费的路费共42.50元。12月8日两张放弃,不要求被告赔偿。

6、住宿费票据一张,费用为30元,证明复查期间的住宿费。

7、鸡西××院病案打印收费单一张,为打印病历支付9.50元。

8、交通费四张,住宿费两张,证实协商鉴定机构和鉴定支出的费用,交通费为97元,住宿费为80元。

9、鸡西市××院门诊票据两张、鸡西××院病案打印收费单一张,证实按鉴定机构的要求重新拍片花费101元,打印病历花费8元。

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鉴定花费2,100元。

11、2014年12月4日刘**收条一份,证实事故当天雇车到鸡西××院花费的车费2,000元,因为当时天气不好,别的车走不了,只能雇佣路虎车。

12、2015年8月12日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当日天降暴雪风力八级。

13、××村卫生所证言一份,证实事故当天在卫生所简单处理并给原告儿子打电话。

14、原告驾驶证一份,证实原告自1973年取得驾证,至事故前从未夹伤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9、10、12,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原告受伤属实,但是过程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车票无异议,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正常打车为500元,当天天气确实不好,被告同意按照800元计算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称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属实,但诉状中的过程被告不清楚,被告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但请法院依法划分双方的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市政管理处临时工工资明细表两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实被告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临时工工资为每天3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2014年的工资每天30元,但是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市政管理处临时工2015年的工资是1,500元到1,8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鸡协和司鉴所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9、10、12,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八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不清楚,但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持有异议,不属于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车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住宿费有异议,不属于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认可被告单位2014年的临时工资标准是14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鸡西**法鉴定所出具的鸡协和司鉴所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12月1日,原告将车倒回车库,在关车库门时将左手夹伤,左手中、环指末节指端缺失。原告在鸡西××××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2,528.53元、误工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护理误工费3,000元(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2,073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鉴定费2,769元,住宿费30元、复印费9.50元,合计59,178.03元。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魏**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魏**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1人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将左手夹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鸡**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于赔偿标准被告无异议,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是1950年12月28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5年12月22日,定残之日时原告已满64周岁,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是16年,故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36,174.40元(22,609元×16年×10%)。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终结期为6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被告认可的2014年被告单位临时工资即每天30元计算,虽原告表示2015年被告单位临时工工资为1,500-1,800元,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3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3,000元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持有异议,按照原告病历应该记载原告住院治疗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50元/天×1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去鸡西治疗的交通费2,000元,虽其提供了刘**出具的收条,但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按被告认可的80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出院及复查支出的交通费用4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复查、协商鉴定机构、鉴定各两天的伙食补助,每天50元,共6天300元,被告持有异议,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复查、协商鉴定机构、鉴定期间出租车费84元和住宿费110元(30元+8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受伤而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数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2,200元,被告对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17.50元(9.50元+8元)、鉴定时的交通费9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47,159.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魏**的各项损失47,159.93元[医疗费2,528.53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939.50元(800元+97元+42.50元)、伤残赔偿金36,1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7.50元],由被告虎林市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2,443.94元,原告自行负担4,715.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虎林市市政管理处负担881.10元,原告自行负担9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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