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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广林诉被告黄**、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黄**、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秋发、被告黄名利、黄**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原告承包了杨**村××山约170亩山林。2014年4月24日上午,二被告(黄**与黄海涛系父子关系)在邻近玉米地烧荒跑火上山,发生火灾后,原告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看见被告正在山上打火。原告立即向村干部报告,之后20余名村民上山帮助灭火,被告安排晚饭宴请参与扑火人员。该火灾过火面积约8亩,烧毁树木400余株,仅死亡林木损失就上万元,烧伤未死亡林木生长缓慢甚至逐渐死亡,损失额暂无法确定。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130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1月15日谭**、黄**、张**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承包××山山林189亩。

2、虎林市森林公安局卷宗一册,证实被告烧荒引发山火,烧毁原告林木情况。

3、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价联(2011)27号文件,证实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4、张**、刘**、李**、陈**等五人证言,证实二被告引发荒火给原告造成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原告本人向公安局叙述的着火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有效证实二被告是纵火人。且黄**缴纳500元罚款的收据不是黄**本人交纳,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询问中二人均否认交纳500元罚款事实,且收据没有黄**签字,经办人也为一人,违反财务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黄**本人交纳了罚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已经过期,不能对本案产生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在举证期内提交,且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被告是纵火人。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火烧林木。原告诉称承包××村山林170亩,被告不知情,承包合同存有瑕疵。2014年4月24日××村××山林起火山林部分被烧情况属实,被告上山打火情况属实,安排扑火人员晚饭确有此事,但这不能有效证实被告就是防火的终局责任人,被告并未点火或放火,并不是该案的赔偿主体。二、赔偿无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火烧林木损失9,130元,在未经具有资质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的前提下,不知该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该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不能作为判决有效依据。综上,原告在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诉请被告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黄**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杨*镇××村东南侧(俗称××山)承包了落叶松人工林189亩,与二被告的玉米地邻近。2014年4月24日上午二被告在邻近玉米地点燃地头额荒草烧荒,火不甚燃进了相邻的原告家承包的落叶松人工林,致使人工林被烧,过火面积6.7亩。原告发现火灾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看见二被告正在山上打火。原告立即向村干部报告,之后20余名村民帮助其将火扑灭,火灾发生当晚二被告安排晚饭宴请参与扑火人员就餐。事后双方经村委会协商调节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12月8日杨*××站对被告做出处理:1、按照《森林防火管理条例》对黄**罚款500元。2、黄**对高**烧死的树木按棵作价赔偿。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黄**的侄子黄**代二被告向杨*林业站交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认为其山林着火是由二被告在其玉米地烧荒火势难以控制造成,主张二被告赔偿烧毁树木250棵直接经济损失9,130元。二被告则主张原告家山林着火不是被告二人所为,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二被告由于烧荒引起原告家的落叶松人工林火灾,造成树木毁损,该事实有虎林市林业局××站的情况说明及对被告黄**的罚款票据(存卷在于虎林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卷宗中)在案佐证。结合二被告失火当晚在自家宴请参与打火人员的事实足以证明整个侵权事实。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价联(2011)27号文件的林木补偿费标准计算原告实际经济损失9280元,原告请求的9130元在实际经济损失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林木直接损失91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烧毁林木的损失9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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