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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我入职于被告处,担任法务专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最后一天发放工资。被告以合资公司注销为由,裁撤我的岗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续对我作出的调岗、待岗的决定以及收回我的工位、封存办公电脑、关闭公司邮箱和门禁卡的行为,导致我不能正常工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原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工资14853元;3、被告补缴我的社会保险(五险)和住房公积金;4、被告支付我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759元;5、被告支付我2014年年终奖6000元。2015年10月20日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工资473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年休假原告已自动放弃,双方未约定年终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担任法务专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2月6日。被告每月最后一天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原告当月整月工资。

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岗通知书,将原告由法务岗位调整到市场岗位做销售,原告不同意调岗。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待岗通知,原告不同意待岗,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和原工资待遇。被告主张其安排原告调岗及待岗的原因为合资公司解散,该公司业务架构急需变更,业务量减少,需撤销法务岗位。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工作岗位及人员缩编经理级会议纪要》,该证据显示:“因合资公司将关闭,公司业务架构急需变更,相关后勤保障部门在业务量减少的情况下,经各位经理商议决定:1、撤销法务岗位,有法律服务需求找临时法律顾问解决;2、撤销行政、人事岗位……;3、各项目部中的助理岗位全部撤销;4、文案和宣传只留一人兼任,其他岗位撤销;5、平面设计只留一人兼任……”

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9月份待岗工资数额为1054.85、360.97、447.22、502.57、502.57、447.22、502.57、110.71。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该公司要求原告待岗期间每周三到其处学习,但原告未按要求学习,故其扣除了原告旷工工资,此后未发放工资。

双方均认可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主张因公司撤回了该快递故其未看到解除通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亦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已向原告合法送达。庭审中双方均未明确表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原告主张其未休2014年度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度有4天年休假未休,但主张因原告未申请,故根据规章制度视为其放弃2014年度年休假,并提交《休假管理制度》、《员工考勤&加班休假确认书》为证。其中,《休假管理制度》显示:“本年度年休假可延续至次年春节前,春节后清零。如遇特殊情况,由人力资源部请示公司领导后处理。”;《员工考勤&加班休假确认书》显示:“本人已经充分阅读被告公司的《考勤制度》、《加班倒休制度》和《休假制度》,并能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原告认可《员工考勤&加班休假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休假管理制度》的真实性。

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有年终奖,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曾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原工资待遇等。2015年6月30日,仲裁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6680.3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04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有年终奖,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年终奖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合法送达该通知,原告亦表示未见到该通知且被告已撤回该通知,庭审中双方亦未明确表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应依法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与其原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视为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扣除原告待岗期间的旷工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补足;被告支付原告的待岗工资不应低于法定标准;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0418.22元(6000元+1560元*70%*7个月+1560元*70%/21.75*14天-1054.85元-360.97元-447.22元-502.57元-502.57元-447.22元-502.57元-110.71元)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度有4天年休假未休,认可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公司因原告未申请年休假视为其放弃2014年度年休假无法律依据,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0元(6000元/21.75*4天*2倍)。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处,若仍有争议,可通过劳动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零四百一十八元二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美美二○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零六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郭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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